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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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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0 00:4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对遗失物保管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拾得人对遗失物负有保管义务。例如,《瑞士民法典》第721条规定:拾得人对遗失物应妥善保管。《德国民法典》第966条规定:拾得人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7条规定:捡拾人有权自己保管拾得物或将拾得物交给民警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它们指定的人保管。易坏物品或者保管费过高的与其价值不相称的物品,可以由捡拾人销售,并取得证明其销售款金额的书面证据。销售拾得物所得的金钱,应返还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只有在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情况下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物的捡拾人才对拾得物的遗失和损坏负责。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物权法》在《民法通则意见》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不仅规定了拾得人的保管义务,而且还规定了收到遗失物的公权力部门的保管义务,以及拾得人和有关部门违反上述保管义务,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遗失物的保管义务的主体包括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我国立法并未如日本采取的区分规定,即因拾得场所不同,拾得人身份也不同的做法,而是一概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为拾得人。基于维护物的价值的需要,拾得遗失物的人即拾得人应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此外,接收遗失物的有关公权力部门即公安等有关部门也是保管遗失物的主体。关于保管的时间,是“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由于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接触遗失物的时间不同,其保管遗失物的法定起算时间也是不同的。而其法定起算时间的不同对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有意义的。本条将拾得人的保管时间界定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以及将有关部门的保管时间界定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在操作上符合实际情况,也不会给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加重负担。
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本条规定,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原则的基本内涵。而过错又有故意与过失之分。“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统称为重大过错。遗失物的毁损、灭失本身是一个客观事实,产生这一客观事实的原因既可能是人为因素,也可能是基于不可抗力。例如,在车站、码头拾得易变质或易腐蚀物品,应当将其放在通风或有空调设施的地方予以保存,如果将其放在通风不畅或没有空调设施的地方保存,从而导致该物品变质或腐烂的,说明保管人有重大过错;如果上述易变质或易腐蚀物品是因为存放时间较长而发生了自然损耗和化学变化,说明是基于不可抗力原因,因此就不能认定保管人有过错。对此,在实务上,应当参考《瑞士民法典》第721条的规定,允许“保管拾得物需费过巨,或者拾得物易于腐烂,或者拾得物由警署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保管已逾一年者,得在公告后,经主管机关批准,公开拍卖之。”即符合这一规定情形的,不能认定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重大过失。同时这一规定也应作为保管义务人的基本遵循。就本条规定的责任性质而言,我们认为,保管人基于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是基于《民法典》物权编确立的义务,在性质上可以理解为民事义务。而且这一民事义务的履行实质上是存在一定的对价关系。《民法典》第317条就明确了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需要向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至于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侵害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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