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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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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2 22:56: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有的概念与种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除将《物权法》第93条中的“单位”改为“组织”外,基本保留了这一规定。
尽管单独所有权是所有权的基本形态,但是在一些领域,数人共有仍然广泛存在,例如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的共有、约定共有等。共有与社会经济有密切关系,因此,王泽鉴教授认为,共有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所有权制度的变迁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共有在罗马法上就已经出现,当时主要是按份共有。后来在日耳曼法中出现了总有制度和合有制度。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须注意的是,共有并非是数个所有权之并存。共有中所有权只有一个——并非是多个所有权。基于所有权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但一个所有权可以由数个主体共有。
在理解共有制度时,还要区分共有和公有的关系。共有是所有权形态,公有是社会经济制度,公有的所有权形态是单一所有,例如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公有制度中财产脱离个人而存在,成员不能对公有财产按份额或者共同直接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
共有的基本特征是:
(一)在主体方面
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可由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同所有。我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之间可以形成共有关系,法人之间亦可形成共有关系,甚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均可形成共有关系。《民法典》第297条所在指的“组织、个人”,应参照《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来理解。须注意的是,共有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果共有人之间不是独立民事主体,而是形成社团,则社团成员对社团的财产不能形成物权意义上的共有。例如股东对公司的财产不能形成共有关系。
(二)在内容方面
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和义务,因共有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三)在客体方面
共有的客体特定的。物权意义的共有客体是物,无论集合物、独立物均可,但应是特定之物。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抽象份额,因此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须注意是,共有物是共有人的所有权标的物,共有首先是所有权的存在形态,但无论境外民法典还是我国《民法典》,均认可共有可以准用于他物权,因此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亦可成立共有。我国《民法典》第310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共有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中的共有主要是按份共有,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但《德国民法典》的第718条规定的合伙,可视为对共同共有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共有分为“分别共有”(即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即共同共有)和“准共有”(即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共有)。
我国《民法典》规定共有有其重要意义。共有通常是在特定条件、特定关系、特定历史时期下所形成的,具有超越单一所有权的功效,实现合理发展的功能,对现代社会发展具有必要性,是社会经济发展之需。《民法典》规定共有制度,是对权利形成历史和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尊重。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共有、公有、总有之间的关系。公有是指社会经济制度,共有是指所有权形态,总有是指社团财产的归属。例如,尽管在经济意义上,可以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共同的财产权,但是无论从民法的角度抑或公司法的角度,都不能得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按份共有的结论。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只享有股权。
第二,要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在处理共有纠纷时,首先要判断共有的性质,盖因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权利义务大异其趣,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如果对共有性质存疑的,可依据《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判断。《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要区分共有和区分所有。区分所有是对于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所有和对于共用部分的共同所有的总称。区分所有的标的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不能和共有混同。
第四,要关注非物权领域的共有。本章规定的共有制度适用于物权纠纷。但债权共有、知识产权共有、股权共有等,是否成立或者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须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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