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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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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2 23:0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相邻土地的规定。
【条文理解】
因临时修建施工引起的相邻关系,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由此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也较为常见。为解决此类纠纷,《民法通则意见》第97条对因修建施工引起的相邻关系作了规定。《物权法》第88条吸收审判实践经验,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本条沿用《物权法》第88条的规定,未作修改。本条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临时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进行修建施工,相邻权利人有义务提供必要便利。
一、本条规定的使用邻地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使用邻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二是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一)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
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必须临时使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甲要修缮自己的房屋,有必要在相邻的乙的土地范围内临时搭建脚手架,依据本条规定,乙应提供必要的便利而不能阻拦。同时,占用相邻土地进行施工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期限、用途等使用,施工期满应当及时腾退场地,不能无正当理由长期占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解决因施工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产生的纠纷,《民法通则意见》第97条规定:“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依据本条规定,如果土地或者建筑物权利人必须经过邻人的土地、建筑物才能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邻人应当予以允许,但该权利人应选择损害最小的方法铺设,并对于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也作出相关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疆界或疆界附近建造、修缮墙壁或建筑物时,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使用邻地。但是,未经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住宅。于前款情形,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偿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8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设置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者,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设置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依前项规定,安设电线、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线后,如情事有变更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设置。前项变更设置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规定或习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2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因邻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营造、修缮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应许林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受损害者,得请求偿金。”
二、使用邻地相邻关系的特点
本条涉及利用相邻权利人不动产的范围和对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的理解。利用相邻权利人不动产的范围包括土地和建筑物。实践中,不动产权利人因修建施工需要利用相邻权利人土地的情况较为常见,利用相邻权利人建筑物的情况则相对较少。利用相邻权利人土地、建筑物的情况包括临时通行,搭脚手架、工棚、工作平台,堆放建筑材料、挖掘管线地沟等。利用相邻权利人的建筑物部位和面积应酌情而定,不限于外墙和屋顶。
因修缮房屋、建筑施工、铺设管线等引起的相邻关系有两个特点:一是“临时利用”,二是“必须利用”。所谓“临时利用”,亦即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时间较为明确,因特定事由在特定时间利用,排除永久利用。与相邻通行权相比,后者不限定通行的期间。临时利用的时间通常为修建施工期间,施工结束立即撤出并恢复原状,不得无故拖延。所谓“必须利用”,是指这种利用具有必要性与合法性,利用相邻权利人土地、建筑物的理由客观存在并且充分,修建施工按规定经过了行政审批。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往往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如果不利用相邻权利人的土地、建筑物,施工就无法正常开展,不仅可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可能严重影响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相反,如果这种利用不是“必须”的,不动产权利人经过努力可以自己解决,相邻权利人可以拒绝向其提供便利。
三、使用邻地相邻关系行使的条件
使用邻地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确有需要即应提供便利。如果在提供便利过程中相邻权利人未遭受损失,提供便利通常不应是有偿的。因修建施工、铺设管线等,确有需要临时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邻权利人应当允许,不得以给自己带来某种不便或者损失为由加以拒绝,也不得故意刁难或阻挠。二是谨慎行使相邻权,注意保护相邻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权利人在施工前应当优选修建施工方案,尽量减少在施工过程中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影响(如通行、粉尘、噪音、强光、辐射、空气污染)。为此,双方可以约定利用相邻权利人土地、建筑物的范围、用途和期限等。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利用期限届满,相邻权利人可以通知不动产权利人限期撤离。不动产权利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后果。但违约并不导致相邻权的消灭,不能以违约为由否认不动产权利人的相邻权,实践中应将两者区别对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区分土地权属纠纷与相邻关系纠纷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要把相邻权利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与相邻关系纠纷区别开来。《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该条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程序专门作了规定,明确此类争议按照协商-政府处理-行政诉讼的程序,当事人对政府不予受理土地争议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针对相邻权纠纷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直接受理。两者的区别在于争议的标的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还是在权属明确的前提下发生的相邻权纠纷,不要把土地权属争议作为相邻权纠纷处理。
二、综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审理此类相邻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案情,综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即不仅要依照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要依据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专门规定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相邻权和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行使相邻权。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相邻不动产过程中给相邻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三、根据发生冲突的权益性质做好利益衡量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相邻权纠纷时,应当根据案件中不同的利益做好价值判断和取舍,平衡好各类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如在陈某诉地铁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中,陈某以地铁公司围蔽施工影响其商铺经营为由诉请地铁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60余万元。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市政重点工程,系为社会利益而实施,围蔽施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场地并未超越市政公共道路范围,陈某作为相邻关系一方,理应为地铁公司施工提供一定便利,接受一定限制。况且,作为地铁站临近商铺,地铁站建设必然会提升案涉商铺价值,陈某作为受益者对其影响也是长远、持久的。事实上,地铁公司围蔽施工留有通行通道出入陈某商铺,陈某仍可经营,至于其能否出租该商铺系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租金损失与围蔽施工无必然因果关系,故陈某提出赔偿其租金损失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陈某诉请。该案体现相邻权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造成的个人利益受损负有必要容忍义务的司法导向,可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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