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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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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5 22:50: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受到侵害的,包括无权占有、妨碍物权的行使、物的毁损或灭失等情形,这些情形发生后,权利人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和解是指权利人与侵害人通过达成协议解决物权纠纷的救济方式,包括诉讼前、诉讼中以及执行中的和解。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处分其权利的协议,属于处分行为,因此和解协议须由具有处分权的当事人达成。
调解是指争议双方由第三方主持下通过协议方式达成利益平衡,包括法院调解、其他机构调解及其他个人调解等。调解可以在诉讼中达成,也可以在诉讼外达成。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经争议各方签字盖章,具有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经司法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力。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物权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仲裁事项、仲裁的意思表示和选定的仲裁机构。
诉讼是指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保护其利益,由法院作出相应裁判的救济方式。
本条规定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救济途径之外,还作了开放式的规定,即“等途径”。所谓“等途径”是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其他救济途径主要指我国《民法典》第181条、第182条、第1177条所规定的救济方式。我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了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倘若权利人的物权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且无法及时请求公权力保护,权利人在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对物权的不法侵害。我国《民法典》第182条规定了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亦可适用于物权保护,但需要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了自助行为,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自助行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之物权,可采取自助行为,但同样须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与人民法院均有一定的联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也可以在诉讼中达成。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的,由执行机构执行。关于仲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诉讼,尽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物权纠纷不排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例如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相对人侵害物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转移公安机关,由其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救济途径之外的私力救济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所规定的要件,相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是否在《民法典》所规定的合法边界之内。
在审判实践中还须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等,本条并没有限定为所有权的保护,换言之,所有权和他物权受到侵害的,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均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其他国家民法典在“物权的保护”相关章节,大多规定他物权的保护可以准用所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包括他物权之物权请求权,可准用所有权的相关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17条第2项规定:对于地上权准用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第1027条规定:地役权被侵害的,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所规定的权利。第1065条规定:用益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用益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基于所有权发生的请求权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将本章列为物权编通则部分,统领物权的保护,自然适用于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在内的各类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确认的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确认的权利,也可称之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或“确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本条内容的理解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可请求确认权利,换言之,确认权利的对象为物权的归属与内容。归属争议,是指物权属于何人的争议,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争议。需注意的是,物权归属的争议并非仅仅是所有权争议,也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内容争议是物权功能要素范围的争议。例如,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争议,地役权中权利范围的争议等。权属清晰、内容明确是物权发挥功效的前提条件,是物权保护的基础。
第二,本条规定的请求确认权利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换言之,物权争议中的各方均享有本条所规定的确认请求权。但利害关系人应对物权存在确认利益,防止确认请求权的滥用。
第三,物权确认的请求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等。须注意的是,行政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争议,当事人应先向行政机关提起。对于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权利确认须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则当事人均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须注意的是,《民法典》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并非是实体权利请求权,因此确认物权请求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提起,也不得自行确认物权的归属与内容。本条的规定实质上是物权确认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主要包括所有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等。
第四,物权确认依据包括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相关依据。例如,《民法典》第2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对于动产,《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之外,《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同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前述相关法律条文构成了物权确认的法律依据。
第五,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实体请求权,抑或是程序性权利?传统民法理论上,物权请求权并不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是实体请求权,则需物权实际存在,倘若物权不存在或已经灭失,则物权请求权无从谈起。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则不必以物权存在为前提。例如,物权已经灭失,但是由此引发相关赔偿金的争议,相关争议方是否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权?如果物权确认请求权为程序性权利,相关争议方自然可以提起物权确认请求。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须注意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物权确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前述,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上的诉权,并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从这一角度看,确实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从定分止争的角度而言,假如物权确认请求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那么,标的物将会长期处于归属不清或者权利真空之状态。这种状态不但对真正的权利人不利,而且还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争夺不休,从而使标的物得不到正常的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旨相背离的。因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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