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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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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6:3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所确立。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本法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立法上的根据。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概念
何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不同观点:(1)主观恶意行使说。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然如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权利之滥用。(2)违反权利本旨说。即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之社会性),因而法律上遂有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之谓。(3)超越界限说。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4)目的与界限混合说。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从各国判例和学说发展来看,在权利滥用的要件上正在逐渐摒除加害目的及加害意思的主观标准。
二、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权利滥用,须符合以下要件:(1)须有权利的存在。无权利则无滥用。滥用权利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不当行使,必须以存在权利为前提。(2)须权利人有与权利行使相关的行为。此种行为可为积极行为,亦可为消极行为。(3)须权利人的行为有滥用的违法性,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4)权利人具有主观过错。要求权利人对滥用民事权利具有主观过错,这是确定权利滥用的主观标准。通常情况下,这种主观过错表现为权利人的故意,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权利人的过失也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的责任,就体现为一种过失。
三、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和类型
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实质上是禁止权利滥用与诚信原则关系的问题。对此,亦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源,判断权利行使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应以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为准;有观点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独立的民法原则,具有独特的评价标准和体系,并非诚信原则适用的效果;有观点认为区分二者没有实际利益,不必介意这两个原则的法理重合和错位。近年来,随着学说和判例的发展,两者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作用也越来越接近。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权利滥用情形:
1.恶意行使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的目的。”《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之权利行使,不得为之。”
2.欠缺正当利益的权利行使。即权利的行使,对权利人自己并无实际利益,构成滥用。
3.以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的要求,同时照顾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4.损害大于所获得的利益。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判决认为:“倘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国家社会所受损失甚大者,非不得视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此乃权利社会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释。”
5.违背权利目的而行使权利。如要式合同中给付已经履行,仍以要式方式之欠缺而主张无效者,即为滥用。立法上,《苏俄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都以违背权利的社会经济目的为判断权利滥用的标准。
四、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权利滥用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自无疑问。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权利之行使亦有不同方式,行使权利构成滥用究竟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1.行为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权利的行使如果为法律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如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
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权利的行使如果构成权利滥用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滥用权利人应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要求停止滥用、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害,也可以依法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在买卖合同加害给付的场合,出卖人除了合同履行利益的损失外,造成买受人其他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限制权利。对于可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或者虽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但也不允许他人行使该权利的,得限制其权利。限制权利来源于德国法上的失权理论。所谓“失权”,是指权利人在特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或者从事某种行为,使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赖其将不行使某种权利,依据诚信原则,应当认定为其权利已经丧失的一种制度。在我国,一些法律规定了限制权利的原则。比如,《专利法》第48条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人在三年内不行使其专利权,而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又比如,对于督促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制度,形成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法定或者约定的除斥期间经过,则权利失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个案的多样性和权利滥用行为的复杂性,使得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1)严格区分权利滥用与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任何权利滥用行为外观上均具有权利行使的表征,需要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2)准确把握权利的本旨和权利的正当界限。权利具有社会性,要求权利人应在不妨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超越这一自由度的权利行使即超出了权利的正当界限。(3)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程度等因素,判断是否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利益严重失衡,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的结果,不可一概作抽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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