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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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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7:15: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引致性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意义
本条规定是一条具有时代性意义的规定。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以云计算、大数据、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关键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已经且仍将对现代经济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在互联网时代,无论是哪一种新技术,都离不开数据的产生和保护,数据在新技术的形成、推广及运用过程中还会产生更多的数据。自20世纪人类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人类社会对于数据的衡量和计算方式短时间内由K 字节、M字节裂变为G 字节、T字节。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互联网电子服务也日益进入广大网民的生活,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等电子服务在数据的基础上创造的各类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服务中也纷纷涌现。与此同时,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纠纷也大量产生。近年来,各类数据、互联网账户、网络游戏装备、Q币等网络财产的归属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随着中国网民人数的剧增,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界定和法律构建亟待解决。《民法总则》第127条通过概括性指引性规定,给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的立法保护指明了道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提出,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回应互联网时代对民法的需求。该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引致性规定,但其宣示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
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1)它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无论是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都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虚拟物,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2)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民法所保护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人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交换性,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比如,游戏中的装备可以交易和转让。(3)虽然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无形的,但是他们在网络空间中也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这种“有形”是相对于网络世界而言,并非真实存在。毕竟数据的存储需要空间,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活动的空间。综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需要民法的保护。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对于数据使用和虚拟财产的保护需要通过进一步制定单行法律予以加强。
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在大数据、云计算,数据革命到来的年代,数据作为存储信息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凸显其重要作用。数据是指对客观事件进行记录并可以鉴别的符号,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及相互关系进行记载的物理符号或这些物理符号的组合。数据不仅指数字,还包括文字、字母、数学符号、图形、图像、视频、音频等。在计算机科学中,数据是指所有能输入计算机并被计算机程序处理的数字、字母、符号等的总称。
如果将数据和数据之间进行整合,或者将数据与某些能在公共场合收集到的其他信息结合,便可以勾勒出一个人的形象或者掌握事物某一方面的特性。此外,不断进步的互联网技术也使得数据的收集、分析、挖掘、存储的能力呈几何速度增长。正如全球知名信息咨询公司麦肯锡所言:数据已渗透到当今的每一个行业和业务职能领域,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人们对海量数据的挖掘和运用,将预示着新一波生产率的增长和消费盈余浪潮的到来。
网络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非常广泛,除网络本身外,还包括特定的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讯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道具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内的具有可交易性的账号、角色、道具、装备、钱币等可视化的拟人、拟物类财产。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虚拟性。这是区别于现实存在的财产的根本属性。网络中,虚拟性体现在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网络交易环境的一种依赖状态,脱离了网络游戏和其他存储载体,它将无法存在。
2.技术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就是网络运营商通过科技创造活动所编设的数据编码,即由0 1两个二进制位数构成的一个个程序包,经过编译、调试与汇编,将结果显示到可视界面上。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平台。
3.稀缺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经济物品,具有稀缺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就其本身的可复制性来看,可被无限量的、大批的复制。但维持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是网络游戏、其他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所追求的。
4.合法性。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虚拟财产应当不为我国法律禁止和限制,亦没有夹杂色情、暴力、反动等内容。同时,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还体现于取得方式的合法。
三、域外有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例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在世界各国和地区都是属于新生事物,立法和相关判例都有自己的特点。在美国,对于电子邮件系统的法律属性,有判例认为电子邮件地址在未对外公开的情况下,并非公共论坛,其他人不享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的寄送邮件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在这样的判例中,法官是将电子邮件系统作为民事主体的动产加以保护的,对于电子邮件系统的侵入和干扰则构成侵犯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也有的判例认为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属于私人领地,私人领地是不动产,非法穿越就是侵害不动产权益。韩国的网络游戏产业非常发达,很早就有关于这方面的专门法律规定,韩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网络游戏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虚拟物品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这实际上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来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较为严谨,其“刑法”将数据、虚拟财产界定为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电子邮箱等均定位为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则应作为一种区别于动产的虚拟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规定的数据与个人信息有区别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与数据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本条所述数据是指具有可分析性、可统计性、有使用价值的信息的总和,不仅包括原生数据,即计算机直接产生的数据,也包括这些数据被记录、储存、编辑、计算后形成了具有使用价值的衍生数据,比如购物喜好、信用记录等。
自然人个人信息主要指,据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任何生物性、物理性的数据、文件、档案等资料。信息与数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而信息是数据的内涵,信息是加载于数据之上,对数据所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信息依赖数据表达,数据则生动具体地表达信息。数据本身没有意义,只有对实体行为产生影响时才成为信息。两者虽然在理论上具有联系,但《民法典》所保护的个人信息是依法受到保护,不可交易的可识别性的数据的总和。而本条规定的数据则是不涉及个人信息的可统计、非识别性的数据,这些数据的收集、处理是在保护自然人隐私权和信息权基础上,对原始数据进行梳理、加密等方式后使用的。数据的使用也具有一定规则和审批流程,需要符合合法和合理的基本原则。关于数据的使用需要由法律进一步规定。
二、关于虚拟财产利益产生损失时网络经营者责任的认定问题
当前,造成虚拟财产利益损失的原因很多,大致可归纳为四类:
1.网络游戏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网络游戏经营者为维持游戏秩序,认为游戏用户可能有私服、外挂、非法装备等行为,而采取冻结、删除虚拟物品甚至游戏账户的行为。
2.网络游戏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网络游戏经营者未保证网络系统、服务器和程序的安全性能,从而使其安全环境低于一般安全技术保障水平或服务合同约定水平,从而使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受到损失。
3.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虚拟财产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网络用户负有与持有信用卡用户相当的义务,即应当对自己持有的账户密码相关信息进行加密并保密,防止外泄。未尽到上述义务使自己虚拟财产安全受到危险,导致出现虚拟财产损失。
4.利用网络技术非法入侵导致虚拟财产损失。在网络游戏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环境的情况下,他人利用网络技术非法入侵,在此情况下网络游戏经营者往往难以防范,最终造成虚拟财产损失。
在上述情况中,第一种情况下网络游戏经营者需要证明自己采取冻结、删除虚拟财产等行为有正当性,系发现有外挂等行为,为维持网络秩序采取的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况系因网络游戏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四种情况系游戏用户自身原因和他人利用技术侵权而经营者无法防范,此时,经营者应当免责。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归属的认定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法律性质尽管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法律应当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网络虚拟财产权益进行保护。由于本条规定是一条引致性规则,缺乏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规范,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归属有必要作一探讨。
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应归于用户,即接受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的用户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网络服务商所有,用户根据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对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据仅有使用权。
目前韩国立法认为虚拟角色、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服务商的财产价值,网络服务商只是为用户提供了存放虚拟角色、虚拟财产的场所,但无权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和删除。
综合比较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应当区别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使用情况,如果用户在使用网络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数据等财产与网络服务商的数据平台明确可分、有自己独立的使用价值且可以通过导出或者转换的方式放置于用户自己的电脑或其他网络空间内,则用户应当对这部分数据享有所有权,如电子邮箱内的邮件数据、网络硬盘内的数据资料以及论坛、微博等社区内个人发表的帖子等资料。如果用户接受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而形成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难以明确分割、无法导入给用户个人或者即使能够将数据导入给用户但没有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相关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服务商比较符合当下的网络发展实践。
对于后者分析如下:(1)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免费或者支付一定的费用接受网络服务,网络服务商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用户在使用服务商提供的服务时实际上是在服务商提供的基础数据平台上按照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数据生成规则形成新的数据或者添加自己的相应数据,属于数据的添附行为,这些数据的产生和使用都是用户依据与网络服务商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行为,离开了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用户的这些数据将没有意义。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基础数据平台如网络游戏空间当然属于服务商所有,用户不能因为自己的参与行为而取得对网络空间的所有权。(2)用户因为参与行为形成产生的数据、角色和虚拟财产属于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形成的附属物,本质上是服务商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用户对这些数据和虚拟财产享有使用权,但并不是所有权。(3)用户在网络游戏等虚拟空间形成的账号、角色、装备等虚拟财产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这种财产价值仅限于财产的使用层面,权利的权能内容是比较少且受限的,用户不能因为享有财产权益而要求与服务商共享数据的所有权。网络游戏等网络服务一般情况下属于商业服务,商业服务要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决定服务的经营期限,一旦某项服务的市场反映欠佳,网络服务商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会终止网络服务,不可能无限期为用户提供相关虚拟财产的保管服务。如果认为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网络服务商必须无限期替用户保存这些数据,这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也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当然,我们认为,虽然在网络游戏等虚拟空间内的数据、虚拟财产用户不享有所有权,但用户对数据、虚拟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在服务期限内,网络服务商非依法或非依约定不得封停用户账号,不得修改或删除用户数据,不得干扰用户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使用,否则即属侵害了用户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益,亦属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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