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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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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8:0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物权客体的含义和特征
物权客体是指物权所指向、支配和控制的特定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人类一定生产生活需要的特定的物。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即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换句话说,是指有形的、可触觉并可支配的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单一性。物的单一性,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单一物包括天然的单一物,如树木,以及人为的单一物,如房屋。集合物是指事实上的集合物,如图书馆的全部书籍,以及法律上的集合物,如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要是单一物,在特殊情况下,为简化交易,集合物也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2.独立性。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物理上的独立性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观念上的独立性是指物可以通过划定界限等使其部分得以特定化从而成为独立物,例如宗地。法律上的独立性是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使物的某部分得以特定化,成为法律上的独立物,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3.特定性。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者数量加以度量的物。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标的物不特定则无法登记或者交付。只有在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上形成物权并排斥其他人的干涉。同时,如果种类物已经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得以特定化,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4.有体性。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与之相对的是无体物,即权利。德国法仅承认有体物为物权客体,法国法则承认有体物和无体物均为物权客体。一般认为,德国法的界定过于狭小,法国法的界定则过于宽泛。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只能是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并且只能作为他物权的客体。随着科技的发展,有体物的范围呈扩大趋势,除可以观察的有形体外,空间、网络空间、自然力等虽并不能具体观察到形体,但在观念上确实存在抽象形体,并且可以用一定方法度量的物,属于特殊的有体物。
二、物权客体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物权客体做不同的分类。较为常见的物的分类包括,按照能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导致物的价值严重受损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按照物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分为主物和从物。按照数物之间产出的关系,分为原物和孳息。按照是否特定化,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按照是否具有一定形体,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等。上述不同的分类各有其规则适用上的意义。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而在法律规范意义上,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本条沿用了物权法该条的规定。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这种区分。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主要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即在性质上能够移动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判断物是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主要看其是否可以移动、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以及是否附着于土地。
将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的意义在于根据二者的不同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予以规范。其法律适用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权利取得方式不同。如先占、添附等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
2)转让的形式要件不同。如对于不动产的转让要求采用书面合同方式,对于动产则一般无此要求。
3)物权公示方法不同。如动产一般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要件,不动产则一般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要件。
4)利用方式不同。如不动产不能设立质押权和留置权。
5)权利的性质不同。如不动产往往涉及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甚至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对不动产的设定、取得、移转经常有公法上的限制,而对于动产的相关规则更为体现私法特征,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6)诉讼管辖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纠纷一般适用专属管辖,而涉及动产的纠纷则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物权法上的物一般是有体物或者有形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与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属于无体物或者无形物,不属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由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能够为物权法调整的物,是人力能够控制并有利用价值的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原来无法控制和利用的物现在可以控制与利用,从而进入了物权法所规范的物的范围。
关于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必须是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440条中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权。在此情况下,权利即可成为物权客体。因此,本条明确,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可以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是指其中的财产权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确认了各种权利担保的方式,承认了大量无形财产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以抵押,承认了集合物的担保,承认了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可以质押。
2.关于空间作为物权客体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确认了空间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虽然空间难以被实际地占有和控制,但其是客观存在的资源,可以被感知且有利用价值,只要其具有独立之经济价值并可以排他性地支配,即可以作为权利客体。
3.关于无线电频谱、电、热、声、光作为物权客体的问题。这些表现为无形状态的物,因可以被感知、控制和利用,作为有体财产的延伸,仍然属于有体物的范畴,从交易观念上作为物进行调整。
4.关于人体组成部分能否作为物权客体的问题。人体是生命载体,其本身不是物,不应作为物权客体。“人之身体固然不是物,但身体之部分如经分离者,无论其分离之原因为何均已成为物,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但特殊情况下,当人体的某些组成部分与人体分离后,其分离部分例如器官、组织、精子、干细胞或其他衍生物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仍有待探讨。一般认为,若人体分离部分在分离期间仍与身体具有功能一体性,仍然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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