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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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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8:0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婚姻自主权。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具体人格权概括列举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人格利益的物质属性与精神属性
具体人格权是把每一个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客体,调整和保护各种具体的人格利益。法律规定以这些具体的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其基本目的就是保障民事主体的生存能力,发挥其作为社会性主体的存在意义。无论是一般人格利益,还是具体人格利益,都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体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自然人享有精神利益自不待言,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精神活动,是否因其精神活动而享有精神利益这种人格利益,则存在不同认识。实际上,法律赋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法律上的人格,它就必然有其物质利益以及与物质利益相对应的精神利益。这种精神利益,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信誉、信用等社会存在和作为主体的人格利益,它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在基本点上是一致的,只是在痛苦、忧愁、情感上有所区别。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活动也就是为维护、享有其精神利益而开展的活动。
人格利益体现的是精神利益,但并不排除包含于这种精神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因素。一方面,它表现在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时,自然人为医治创伤、处理丧葬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也表现在肖像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在客观上可能转换成的物质利益,以及所有因人格权造成损害而为恢复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人格利益所包含的物质利益因素,是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本条列举的具体人格权,按照权利主体的不同,划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按照权利客体的不同和法律保护方法的不同,划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对自然人的物质表现形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设定的权利;精神性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揭示人格权划分的不同原理和法律保护方法,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应注意的是,本法将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既指明重点,又避免法律漏洞,保证法目的的实现和法秩序的稳定。
二、自然人的人格权
(一)中国立法的演变
我国民事法律对人格权的规定起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之后《侵权责任法》中增加规定了隐私权,并将生命健康权区分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两项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民法总则》综合了多年来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人身性民事权利的规定,将主要人身权列举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同时为了防止民事权利的不断发展变化,维持民法的稳定性,增加了“等”,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此次《民法典》编纂时,对这一规定予以沿用。
(二)自然人享有的物质性的人格权
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是对自然人的物质表现形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设定的权利。本条第1款列举的前三项权利即为物质性人格权利。
1.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7.信息法人组织不可能享有相同和均等的人格权利。故将自然人的名称、名誉和荣誉权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誉和荣誉权分开规定。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与自然人的不同之处在于,自然人的名称权具有专属性,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商号则可以转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也与自然人的不完全相同,其包含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大于其本身的人身属性。对上述权利的侵害,直接导致经济损失,而非精神损害。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本法将人格尊严与名誉权进行了严格区分,体现了立法者确认人格尊严为独立权利的明显意图,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侵害名誉权和侵害人格尊严的情形,分别适用法律。对于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09条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10条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列举规定以及《民法典》相关编中名誉权的具体规定。
2.本法直接明确地规定了身体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生命健康权”未明确表述包含身体权,虽然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文包含了身体权的内容,但条文表述不明确,本法明确将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予以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应注意结合《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和单行法中的具体规定,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中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等。
3.本条关于具体人格权的概括列举规定,对于《民法典》相关编中的人身性权利具有统领作用。具体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变化,故本条在具体人格权的条文设计上利用列举规定后的“等”字为具体人格权的发展留出了空间。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可以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不应因《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权利部分没有列举而忽视对新类型权利的保护。同时,应注意发挥好一般人格权规定对具体人格权规定的补充作用。
4.无论一般人格利益还是具体人格利益都体现的是精神利益,但并不排除包含于这种精神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因素。审判实践中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就死亡、残疾、精神痛苦和人格贬损等非财产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应注意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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