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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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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18:5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不当得利的制度价值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是民法体系中最为源远流长的制度之一,历经2000多年历史演进,已经发展成为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民法基本制度之一。特别是在英美法系,不当得利制度已成为继合同法、侵权法之后债法的第三大法域。如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所说:“不当得利旨在规范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可谓是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不当得利制度沟通物权、债权、人格权、身份权等民法基本制度,如同填补民法不同制度之间的黏合剂,在民法各项制度之间起着起承转合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更是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以下从不当得利制度与侵权制度区别对照的角度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取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即去除利益功能。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侵权制度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即利益补偿功能,损害是认定侵权的首要因素。
1)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理由是:是否获得精神利益既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2)利益应指具体财产利益,而非总体财产利益,即受益是因特定事实而取得的具体利益。(3)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如添附而导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范围的增加)、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后者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受有利益应不区分积极利益或消极利益,都构成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关于受益的类型,包括了财产权的取得、占有或登记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劳务或使用利益的取得等。(4)受有利益的方式,既包括法律行为,如将他人房屋出租获得租金;也包括事实行为,如耕种他人土地使土地权利人获益;还可能是自然事件,如遇洪水导致甲鱼塘中的鱼流入乙的鱼塘;可以是出于受损人的行为,如将他人的车辆误认为自己的车辆修理;也可以是因得利人的行为,如使用他人房屋而受益;还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如丙用甲的建筑材料为乙修建房屋。
(二)另一方受有损失
1)本编关于不当得利采用“损失”的概念,而侵权法中采用“损害”的概念。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同于侵权中的损害。第一,侵权制度的目的是弥补损害,损害在侵权赔偿责任构成和损害赔偿范围中都有重要意义;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返还所受利益,损失只对不当得利构成才有意义,对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确定没有直接意义。第二,侵权法中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第三,侵权法中的损害仅包括直接损害;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损失)。第四,侵权法中的损害是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可以是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自然事件导致的。(2)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不同于返还范围中的损失。认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应采用具体、个别的标准,只要得利人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即可认定对方有损失,而不依受损人的财产总额而定;但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应该考察受损人的总体财产利益。
(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不当得利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直接因果关系和非直接因果关系两种观点。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非直接因果关系不要求得利与受损之间原因事实的同一性,只要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可。非直接因果关系扩大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更侧重于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直接因果关系明确了得利人和受损人的范围,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四)没有法律根据
没有法律根据在学理上又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原因”“无正当原因”“无合法根据”。《民法总则》及本条将《民法通则》的“没有合法根据”修改为“无法律依据”,是因为“合法依据”强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故将“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更为恰当。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开始有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无法律根据”应解释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如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本拟出售甲物但误交付乙物等。(2)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如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债务人误认为条件已成就而给付,但实际上条件尚未成就的。(3)给付目的消灭,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其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1)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造成的,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消费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而得利的,这种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2)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造成的。如无权处分中,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处分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应对权利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此时也可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又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3)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误认为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加工。(4)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而向债权人清偿。(5)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他人家畜进入自家院落。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包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客体和返还范围三个方面。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
一般而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受损人为债权人,得利人为债务人。具体地,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债权人为给付人(受损人),债务人为被给付人(得利人);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债权人为受损失人,债务人为因给付以外的行为或事件而获益的人。
不当得利多发生在两方当事人之间,特殊情况下,还存在着“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三人关系不当得利是指由第三人参与给付关系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况较为复杂,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
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是指得利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具体包括:对于尚能够转移的权利,应将该权利转移给受损人;设定物上权利的,应当消除;成立债权的,应当免除;转移占有的,应当恢复此前的占有状态。得利人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其他利益,也应该一并返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和使用利益,基于原权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其所受的清偿等)以及原物的代偿(如原物因毁损侵夺,而由第三人处取得的损害赔偿或保险金及因被征收而取得的补偿费等)。《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收缴”值得商榷。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依照权益归属理论,原则上应返还受损人,不宜收缴为国家所有。
(三)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不当得利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多数立法例都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就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而对恶意得利人则设加重责任的规定。理论上的依据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
所谓善意是指得利人不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恶意是指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善意得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范围原则上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丧失的,免除善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现存利益的确定时点为受损人请求返还时现存的利益为准。恶意得利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得利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及因此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受领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受领人。
四、不当得利返还的除外情形
(一)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
本条第1项规定,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得利人可不予返还所获得的利益。该规定为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如对无扶养义务的人误信有扶养义务而抚养、以金钱接济贫苦友人、因他人结婚而送交贺礼等。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但得利人获益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在法律效果上排除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之外,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应当依照社会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此外,还应当区分基于道德义务的不当得利与赠与的界限。赠与是明知自己无义务而为无偿的财产给付,不论其有无道德的义务;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某些情况下,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可能产生交叉。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对于实施救助行为的管理人给付的报酬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般认为,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对管理人在法律上无给予报酬的义务,但法律亦未禁止受益人给予管理人报酬。受益人出于对管理人的感谢而给予管理人的财产上的酬谢,应当认为属于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的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此外,本系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但由于错误认识而对他人给付,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如甲误认为结婚的乙是自己的朋友丙而送给乙礼金。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先依照《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予以撤销,再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可以直接认定为不当得利,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所获得的利益。
对没有抚养义务的人进行抚养,可否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用?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分被抚养人是否成年而有所不同。在被扶养人为成年人时,扶养人无抚养义务而扶养的,无论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被扶养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扶养人可对被扶养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无力偿还该费用时,则得利人为对被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扶养人可对该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得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无抚养义务而抚养的,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考虑,不宜认定得利人为未成年人本人,而应认定为对未成年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抚养人可向对未成年人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就支出的抚养费用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期前清偿
本条第2项规定,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不得请求返还。这是关于债务人期前清偿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期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债权人受领期前清偿债务的给付,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不能认为债权人因此得利;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也不能认为是利益受损。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自受领时起,至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止,债权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所获利益,即所谓“期限利益”是否应予返还。多数立法例为避免法律关系关于复杂,且考虑到期前清偿系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故规定可不予返还。
(三)非债清偿
本条第3项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这是关于非债清偿不予返还的规定。明知的非债清偿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如,甲出售某物给乙,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意思表示错误,有权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乙交付标的物的,即为明知无债务的清偿。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非债清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受损人对得利人没有给付义务,即不存在债务。债务自始不存在是指给付人给付时不存在债务。如甲误认为其对乙的债务尚未清偿但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再次履行债务的。债务嗣后不存在是指给付人给付时虽然有法律根据,但在给付后法律根据不存在的,如合同之债的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有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才构成债务嗣后不存在。(2)受损人的给付是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给付的目的有消灭债务(如作为清偿而给付)、发生债权(如使用借贷)、设定有因的债务(如赠与),本条给付中的“目的”是消灭特定债务。(3)受损人在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是,当受损人在给付时不知无给付义务,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的,则构成误认的非债清偿,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五、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
关于不法原因的概念有两种观点:一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二是仅指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不得请求返还,但国家得基于法律规定追缴不法给付。二是依不法原因在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同情形而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且双方均已为给付的,则互不得请求返还;不法原因仅存在于给付一方的,则不得请求返还;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一方,且给付方已为给付的,则可以请求返还。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积极意义在于实际上制裁了不法给付者,提高了不法给付者的预期成本。消极方面在于产生了“不法即合法”的效果,某种情况下保护了恶意得利人,与法律的规范意旨相悖。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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