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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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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17: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法沿用《合同法》第379条的规定。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一、支付保管费的时间
支付保管费是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保管合同是有偿的情形下,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报酬是寄存人的基本义务。当事人对保管费支付期限有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对于有偿保管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管费的,应当在每期届满时支付保管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德国民法典》都对此作了规定。
二、保管费与保管必要费用
保管费是保管人保管保管物应当得到的报酬。保管必要费用是指保管人在履行保管义务中为保管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修缮费、饲养费、治疗费以及设置保管场所,雇佣看管人和保管人为抢救保管物所支出的费用。保管费只存在于有偿保管合同中,而保管必要费用不因保管合同有偿与否而有所差别。无偿保管中,如果保管人支出了保管必要费用的,可以请求寄存人支付。当然,就有偿保管而言,大多数情形下保管人与寄存人就保管费与保管必要费用会进行约定,保管人将保管必要费用计算在保管费中,而不另行要求寄存人单独支付保管必要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保管费用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对于有偿保管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管费用,应当在每期届满时支付保管费。对于保管物提前返还的,保管费如何支付的问题,本法没有作出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按已经保管的期间请求支付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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