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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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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3:57: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69条的规定,只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因此,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保管人为完好返还保管物以实现合同目的,妥善保管保管物是其首要义务。
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物的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对保管场所和方法没有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据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了保管物的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紧急情况下,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自然原因,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危险时,保管人可以为寄存人的利益,改变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保管物面临毁损、灭失危险时,保管人改变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的,是否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本法第896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但对于保管物面临毁损、灭失危险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保管人须改变保管场所或办法的,没有规定必须及时通知寄存人。我们认为,根据本条规定,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且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不得擅自”应当理解为若要变更是为寄存人的利益或得到寄存人的允许。若为寄存人的利益变更通知寄存人后未得到允许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不构成保管人保管不善。寄存人因此请求保管人就保管物毁损、灭失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第2款是对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的规定。如果寄存人改变保管场所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是否应当就保管物承担赔偿责任呢?例如,原告甲到被告乙开放的游泳馆游泳过程中,看到乙提供的240号衣物柜已被他人使用,未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即使用了233号衣物柜,用明锁上锁,导致寄存的衣物及个人物品丢失的,被告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了游泳券游泳,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提供了存放衣物的衣物柜及锁具,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存放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现被告不能证明明锁被换其没有过错,且其不能证明明锁的其他钥匙已被销毁的主张,故被告对原告保管物丢失应承担次要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领取的钥匙为240号,而其实际使用了233号衣物柜,暗锁未使用,致使被告提供的保管措施未能全面实施,故其对保管物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将其携带的手机作为贵重物品向,保管人员声明,该物品丢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的裁判在《民法典》实施后仍有一定意义。根据本法第888条第2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寄存人并没有按照保管人的指定将保管物存放在“指定场所”,法院判决其对保管物的丢失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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