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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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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00:0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此三条是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技术服务合同在《技术合同法》《合同法》《民法典》中均作为有名合同作出详细规定,且自1987年至今,其主要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体现出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比较好。本法第882条、第883条、第884条分别规定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的合同义务、受托人的合同义务以及合同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构成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比较完备的履约制度体系。这三条法律条文脱胎于《技术合同法》,《合同法》稍作修改继续沿用,《民法典》则未作改动即纳入。
技术服务合同具有明显的服务合同的特点。在《合同法》中,明确以服务合同命名的有名合同,仅技术服务合同一种,《民法典》中也只有两种(另一种为新增的物业服务合同)。当然从广义上讲,服务合同的范围非常广,不一定要有服务合同之名而关键在于有服务合同之实,凡是合同的标的为一定的服务或劳务的提供,均可认为属于服务合同范畴。比如,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中介合同等。服务合同均不涉及有形物或无形财产的转移问题,而仅涉及人的行为作为服务向对方提供。因此,理解技术服务合同,须首先对服务合同的特点予以把握。服务合同的关键特点是交易对象为无形的服务,不同于物的买卖,也不同于无形财产(主要是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为民事主体特别是市场主体之间进行交易的工具,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即为市场交易的过程,交易结束合同即履行完毕,《民法典》设定的权利义务,主要是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并且法定的权利义务只是“最低配置”和“缺省设置”,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交易需要以及自主意思自行设定权利义务。作为合同标的的服务种类在生产、生活中难以穷尽列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技术服务均可作为技术服务合同的交易标的。
技术服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常见,其合同交易标的与一般的服务合同区别在于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涉及技术问题、技术知识的运用等,而其他特点并不多。常见的技术服务有技术指导、技术测试、技术鉴定、技术信息检索分析、专业设备安装调试等,技术培训、技术中介实际上也可归类于技术服务。技术服务通常为生产经营中辅助性、协助性的技术活动,有的情况下是其他种类技术合同如技术开发合同的关联合同,技术服务所涉技术风险相对较小。技术服务合同所涉及的技术比较宽泛,既可以是专利、技术秘密等享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也可以是公知的、处于公用领域的技术,且一般并不会涉及新的技术知识的产生,一般情况是掌握特定技术知识的受托人为不掌握此种技术知识的委托人解决技术问题、传授技术知识,双方往往并不处在同一市场领域,即委托人一般对技术服务合同涉及的技术(即使是公知技术)并不熟悉,合同双方对于技术知识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有可能因此而产生关于技术服务质量等的纠纷。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提供给委托人的是纯服务,不存在物的交付或知识产权的许可等问题,因此,一般并不会涉及物权变动、知识产权变动或转移等问题,但一旦发生纠纷,往往也会涉及技术事实的查明。
一、关于委托人的合同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关系各方之间具有相对性,一方的义务一般即为另一相对方的权利。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这一关于委托人合同义务的表述在《技术合同法》《合同法》《民法典》一脉相承,未有更改,可见其经受住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委托人的合同义务中,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较好理解,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则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特点。委托人提出技术服务的需求,意味着其在生产经营中遇到了其自身难以解决、难以克服的技术问题,其将技术问题总结、整理好之后将其写入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仅针对此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服务并解决该特定的技术问题。技术问题一般涉及工艺流程、机械设备、产品结构等,受托人须前往委托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驻现场发现、识别并解决技术问题。因此,委托人必须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比如,要提供相应的产品、拆卸相应的设备。即使涉及技术秘密等委托人一般不对外公开的场景、信息,此时也应向受托人开放,工作条件、配合事项应在解决技术问题必要范围之内,否则解决技术问题无从谈起,至于如何保密则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当然,此处的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应当与提供技术服务、解决技术问题直接相关,应由受托人自行承担的差旅费等费用,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仍应由受托人自行负担。
二、关于受托人的合同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中,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约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这一关于受托人合同义务的表述在《技术合同法》《合同法》《民法典》也保持了一致。技术服务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其一大特点在于服务提供方只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行为,一般来说只要解决了合同涉及的特定的技术问题,即认为技术服务项目已经完成。所谓“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问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所需的费用由受托人自行负担。关于工作质量,一般以受托人实际解决合同涉及的委托人的特定技术问题为评判标准,合同如未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则可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包括受托人自己的相关技术标准)。关于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因委托人发生技术问题具有反复性,而其原先并不掌握相关技术知识,因此,受托人作为能够解决技术问题的一方,有义务将相关的知识传授给委托方以备未来之需,传授方式如交付技术说明书、委托人员工跟随学习等。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如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定,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应当及时答复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如未补正,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发现前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认可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工作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受托人在履约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提出建议。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受托人不中止工作或者不及时通知委托人并且未采取适当措施的,或者委托人未按期答复的,对因此发生的危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提供技术服务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许可证,但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则应由提供服务过程中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一般而言实施技术的一方为受托人。受托人在提供技术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委托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中的技术信息,如果涉及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受托人对此应具有保密义务。如技术服务合同发生无效或撤销,受托人应将自委托人处获取的技术资料予以返还或承担保密义务。
三、关于违约责任
技术服务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一般涉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因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查明是此类案件审理的主要争议问题。争议焦点多集中于技术服务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般而言,委托人并不熟悉技术问题,在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格局中处于不利地位,界定双方责任的关键是判断受托方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判断过程中,通常会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难以直接作出认定,需要借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技术资料,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判断违约责任的主体。
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义务,亦是技术合同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又以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为难点。虽然《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等情况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但如果确因政策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合同履行方的相应行为不构成违约。
合同解除问题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也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制度,必然以维护意思自治、鼓励市场交易、稳定市场秩序、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价值取向为依归,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予以严格限定。
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一方在技术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认为是违约行为,但因此发生的额外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因未依据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为提供技术服务而交付的技术载体和内容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不按时更正、补充的和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载体和内容等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增加额外负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一方所作技术改进使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比原合同更为积极或者有利效果的除外。
对委托人而言,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即受托人已完成合同义务的,委托人违约后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受托人而言,其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不限于此。不管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因其履约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方也可以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总之,违约责任的确定,应依据诚信原则,考虑技术服务合同具体的履约情况,综合考虑合同文本约定、市场惯例等因素,在维持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上分配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技术服务合同的识别
合同案件的审理中,确定合同的性质是审理案件的基础。实践中合同极为复杂,区分存在一定难度,应全面考虑、综合分析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正确确定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词、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正确认定涉案合同性质。由于技术合同纠纷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以及由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技术服务合同识别不准确,将可能导致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由上述法院以外的法院管辖,或上述法院的专门审判部门管辖了不该由其管辖的案件,导致审判秩序出现紊乱,并进而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判断某一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关键不在于当事人自行确定的合同名称,而在于其合同内容是否以技术服务为主要交易标的。如合同以技术服务为其主要交易标的,一旦发生纠纷,其审理重点和难点一般在于技术问题,这也是对技术合同管辖法院具有一定要求的原因(一般由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应将技术服务合同与一般的提供劳务的服务合同相区分,也要与提供其他种类服务的服务合同相区分,区分的关键即在于技术服务合同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能力的关联性,以及如发生纠纷案件将存在技术事实的查明问题。如一项合虽同冠之以技术服务合同之名,但实际履行与技术毫无关联,则应认为此合同并非技术服务合同。具体如何判断识别,可参照科技部于2001718日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二、注意与其他技术合同的区分
技术合同种类较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等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审理重点会有所不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可能会涉及技术方案的权属问题,技术开发更涉及探索未知技术领域可能存在投资风险,而技术服务合同一般并不会涉及权属问题和风险负担问题。与技术咨询相比,咨询表现为分析问题、提供建议、传递信息等决策顾问服务,委托人是否采纳咨询建议完全取决于其自己的决定,如最终发生决策风险,除非咨询意见存在可归责的不当,一般并不涉及受托人的责任问题。但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中,受托人要实际提供技术服务以解决技术问题,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往往由最终的技术实施的结果予以评判,受托人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技术实施的效果不佳,将涉及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这类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这类约定发生纠纷的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用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用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三、关于合同效力
提供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一方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如技术服务合同发生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服务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四、合同主要内容无约定的处理
技术服务合同对价款、报酬等无约定、约定不明且合同当事人难以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根据技术服务工作的数量、质量、技术含量以及预期可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法院对此有一定的裁量权,其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分别计算。对合同履行地点无约定、约定不明且合同方难以达成补充协议的,以委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涉及给付价款、报酬等款项的,以接收给付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如合同对技术服务的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难以达成补充协议,则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无标准可参照的,须符合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技术要求。合同中对于效果、效益的一般性的预测、分析,不视为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不作为判断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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