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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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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0:3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式联运承运人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313条的吸收,基本未作修改,仅将“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后的句号改成了分号,旨在使法条表达更为准确。
一、本条调整范围
就本条规定的货物运输,学理上有相继运输、连续运输、单式联运等归纳,我们认为单式联运最能反映此种运输方式的特点。所谓联运,是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或者多样的运输方式从事运输活动。……联运合同有多个承运人,这是联运与普通运输的主要区别之一。联运的主要特征在于货物需要在不同运输工具之间进行转移,其中,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从事的运输活动即为本条规定的单式联运,例如水水联运。在运输活动中,普遍存在的转车、转机、转船就是典型的单式联运,其主要特征就是“一票到底”,托运人只要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就可以享受全程所有区段的运输。单式联运中,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对全程负责的承运人,可以称之为“全程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接受全程承运人委托,从事具体区段运输的承运人,可以称之为“区段承运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37条规定:“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第六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其中的“相继运送”未区分运输方式,责任承担也与《民法典》本条的规定不同。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把“相继运送”从学理上分为三种:一是部分运送,数承运人各自独立承担整体运送的其中一部分,此时各承运人各就其分担部分订立运送合同;二是转托运送,第一运送人承担全部运送,为实行自己所承受运送义务,以自己名义,与第二人以下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三是共同运送,即数人共同与托运人订立一运送合同,而于内部划分分担区域,相继为运送。
与以上运输方式相比,单式联运最突出的特点是各部分的运输方式相同,而以上运输方式并不要求各部分的运输方式相同。抛开运输方式不论,单从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来看,单式联运由一名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货运合同,该订约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从事具体区段运输的承运人系基于订约承运人的委托,并不与托运人订立合同。以上运输方式中,部分运送存在多份合同,每一部分的承运人均与托运人或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订立合同。共同运送仅需签订一份合同,即各承运人共同与托运人订立一份运输合同,在合同内部划分运输责任区间。单式联运不同于以上两种运送方式。对照本条的规定,单式联运比较接近于转托运送,属于转托运送中各部分运输方式相同的一种运输。
《民法典》合同编运输合同一章,联运合同的形式除单式联运外,还有多式联运合同。《海商法》中也规定了多式联运合同。单式联运与多式联运的区别在于单式联运各区段运输方式相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适用的法律制度相同;多式联运各区段运输方式不同,不同区段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多式联运中,不同运输方式中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的,应该适用《海商法》,否则适用本法。《海商法》没有就海上单式联运进行特别规定,海上单式联运可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承运人责任
关于单式联运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有的国,际货物运输公约采取了所有承运人对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案。比如《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34条。也有国际货物运输公约采取分段责任制,如《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36条。《民法典》采取了不同的规定,既坚守合同相对性,规定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同时规定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运输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即不论损失发生在哪个区段,全程承运人均应向托运人承担责任。在多个承运人联运的情况下,由于货物损毁、灭失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是无法事先预知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是为了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承运人对运输的全程承担责任。
二是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全程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有别于传统责任分担理论。实践中,托运人很少会和各区段的承运人共同签订货运合同,最常见的单式联运还是托运人仅和一名承运人订立货运合同。本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全程承运人和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更好地保护了货方的利益。同时,区段承运人往往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着,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运输合同纠纷解决的效率。全程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负有责任的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除非当事人之间就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法院不得判决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834条规定的是全程承运人与货损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各区段承运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必然得出他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三、货损发生区段的举证责任
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前提是,损失发生在其承运的区段。因此损失发生在哪个区段的事实,对区段承运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十分重要。当损失发生区段难以准确判断时,举证责任分配就会对责任承担产生巨大影响。
对损失发生区段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履行运输义务的一方,应就履行情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货物与接受的货物一致,则应认定损失发生在其承运的区段;托运人将货物交付全程承运人后即丧失对货物的掌控,不具备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应由区段承运人举证证明损失并非发生于其承运的区段,否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无法证明货损发生在某个区段,托运人仅能主张合同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内部协议进行追偿。因此,托运人要求区段承运人与合同承运人就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该区段。
我们认为,两种意见应综合起来考量。一方面,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坚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托运人或收货人主张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初步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相应区段;另一方面,考虑到托运人不具备搜集相关证据的能力,对托运人举证的要求不能过高。在托运人举出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货损发生在相应区段的情况下,即可认定托运人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相关区段的承运人欲不承担责任,需举证证明损失没有发生在其负责区段,也即其交付给收货人或下一区段承运人的货物与其从上一区段承运人处接收的货物相一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法律对单式联运承运人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依特别规定处理。如《民用航空法》第136条与《蒙特利尔公约》相一致,规定: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第二,本条中的区段承运人有别于海商法意义下的实际承运人。我国《海商法》参照《汉堡规则》的规定,引入了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依据《海商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主要出现在下述情况中:一是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并非未实际运送货物,订约承运人又委托其他承运人实际运送货物。实际运送货物的为实际承运人。二是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意外而安排转船时,转船运输人为实际承运人。三是在海上联运的情况下,二程船的承运人为实际承运人。单式联运中,多个承运人均为实际承运人,其中第一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第一承运人和其他承运人相继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须在同种多个交通工具之间转移。因此,单式联运的区段承运人均有别于以上前两种情况下的实际承运人。仅在以上第三种情况海上单式联运下,区段承运人与《海商法》的实际承运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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