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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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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1:51: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安全运输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仅在具体措辞上将原条文中“约定期间”和“合理期间”修改为“约定期限”和“合同期限”,作了更为准确的文字性修改,并没有改变原条款的含义。本条规定承运人的一项主合同义务即运输义务,涉及最基本的三点要求:一是时间要求;二是安全要求;三是目的地要求。这三点是运输合同最基本的主要条款,是运输合同双方通常首先明确约定的三项基本内容,因为这三点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事先出行、备货安排、承运人计划并组织运输、运输费用的确定、旅客或者托运人对特定运输目的的合理期待均息息相关,如果这三点内容不明确则运输无法实施。运输合同一般会对此三点内容作出约定,承运人应当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运输期限
本条要求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完成运输,本条规定的运输期限可以理解为运到期限,具体可分为约定期限与合理期限。
(一)关于约定期限与合理期限
1.关于约定期限
运输合同约定方式有多种,有的合同直接约定运到日期(如约定货物应在某年某月某日运到目的地),有的约定运输所需时间(如约定装车、装船、装机等完毕后×天运到),还有的约定运输速度从而计算运到期限(如约定承运人应以每日或者每小时×公里或者海里的平均速度运输)。凡是能够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可以计算确定运到期限的,均属于合同有约定期限的情形,而不应按合理期限认定承运人是否运输迟延。
2.关于合理期限
合同没有约定运输期限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完成运输。如何认定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运输方式或者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运输工具一般安全运输速度、特定货物本身对运输期限的正常要求等具体情形具体确定。根据同类运输的一般运到期限确定争议运输的合理期限,一般相对客观合理。这个问题在运输日益发达的今天对于当事人或者法院均不是难题。
(二)关于承运人违反运输期限要求的责任
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完成运输,是根据运输的基本需求而要求承运人承担速遣义务。速遣义务的主要内涵,是要求承运人采用适当速度、选择适当的运输路线、运用良好运输技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旅客或者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本条没有规定承运人违反速遣义务的责任,在《民法典》层面应当适用运输合同章有关损害赔偿和合同编中违约责任章的规定。如果合同约定逾期运到违约金(如一般约定按逾期天数乘以一定金额计算),则承运人应当根据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向托运人或者旅客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果承运人逾期运到给旅客或者托运人造成实际损失,而约定违约金又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旅客或者托运人还可以请求承运人赔偿不足部分。
在运输单行法层面,《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均对承运人速遣义务(运输期限)及其违约责任作出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民法典》适用。《铁路法》第1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立法本意,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仅对合同明确约定运到交付时间情形下因承运人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则承运人一般不按合理期限承担赔偿迟延交付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0条第4款的规定,承运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总体上看,承运人承担违反速遣义务的责任,在《民法典》下属于严格责任,在《民用航空法》下为推定过错责任(与《蒙特利尔公约》相同),在《海商法》下为不完全过错责任(承运人并未对其所有过错均承担责任,对法定驾驶过失等部分可免责的过错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没有特别规定承运人有关迟延运输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一般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和《民法典》第832条关于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过错),在《民法典》下承运人免除迟延运到责任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非承运人原因引起险情的紧急避险、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26条专门规定迟延损失赔偿免责事由;《海商法》第51条第1款针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规定的12项免责事由可以扩张解释适用于迟延交付损失,《海商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绕航也可能成为承运人的有关免责事由。上述有关运输单行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于《民法典》适用,《民用航空法》《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免除迟延运到责任的事由涵盖并大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关免责事由。
二、关于运输安全
本条原则上规定承运人应当保证旅客或者货物安全。古人云“行船走马三分命”“乘船走马,去死一分”,交通运输自古具有危险性。尽管随着现代科技和经济发展,运输安全性有极大提高,但有些运输如航空运输和海上运输仍是高风险行业,交通运输直接关系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除有关民事基本法外,公路、铁路、航空、水运、海运等各运输单行法及其行政法规大量专门规定运输资质、运输安全技术要求、运输安全执法监管,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制定颁布大量有关运输安全的部门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我国还参加或者缔结大量涉及运输安全的国际条约和国际规则,运输法律法规相当浩繁,首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安全第一”。强调运输安全是运输行业的基本要求,也是运输立法的根本宗旨。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其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和设备完好无损。《民法典》的本条对此作出强调,有关运输单行法如《铁路法》第10条、《民用航空法》第124条、《海商法》第46条和第114条等均对运输安全作出具体规定。
然而,“安全第一”毕竟不是“安全绝对”。世界上的安全基本上均是相对的,而绝对的安全很可能是没有的。如果人们对运输安全过高要求甚至要求近乎绝对的安全,恐怕就没有多少人愿意从事运输行业。我们应当注意到,旅客和货物偶尔经受运输风险,而专业承运人则常年饱经运输风险(包括自身生命危险和运输工具毁损风险),法律必须对运输安全及其责任作出适当要求,以合理平衡各方利益,适度分摊运输风险,积极鼓励人们从事运输业,促进运输业健康发展。为此,《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32条、《铁路法》第18条、《民用航空法》第125条、《海商法》第51条和第115条等均规定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同时,该三大运输单行法还规定了承运人不能免责情况下的赔偿责任范围、赔偿责任限额。法律关于承运人免责事由、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三个层面的规定,就是承运人抗辩寻求法律保护的“三道防线”。这方面在《海商法》中体现得十分明显,这是该法适应海上风险特殊性所作的特殊制度安排。
三、关于运输目的地
本条原则性规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运输合同的标的不是旅客或者货物,而是运输行为即实现旅客或者货物的位移,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就是运输合同的两大目的之一(另一大目的是承运人赚取运费)。如果承运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目的地运输,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至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地点,承运人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的有关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即继续采取措施将旅客、货物转运或者续运至约定目的地,或者承担旅客、托运人自行安排运输至约定目的地的费用。
如果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另行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承运人可以运送至约定目的地邻近地点的,则从其约定或者规定。例如,《海商法》第9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在铁路、航空、海上旅客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等有运输单行法规定的领域,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运输单行法和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蒙特利尔公约》等运输公约,并准确理解各单行法特别规定的立法意图(如《海商法》第50条关于超出“明确约定的时间”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
第二,对于运输期限的认定,首先应当注意“约定期限”与“合理期限”的区分;其次要注意准确确定计算运输期限的起止点,除合同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一般承运之日或者装上运输工具(车、船、飞机等)完毕之日为运输期限的起算点,目的地卸货或者交付之日为截止点,具体认定上要根据具体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以及该运输方式的特性、行业惯例或者普遍做法合理确定。
第三,对于运输安全的要求,有关单行法及其相关法规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均有大量专业技术和监管规范,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时注意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同时,还要根据有关单行法特别规定的精神,适度平衡运输各方的利益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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