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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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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4 17:43: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担保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将《民法典》本条规定与《担保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比,精神一致,只是表述稍有不同,将“国家机关”表述为“机关法人”,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修改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些表述是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而作的相应修改。
二、本条理解
关于机关法人,《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据此,机关法人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显然,担保不属于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因此,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本条又规定了例外,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准则,但是考虑到在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有的情况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目前,我们国家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特定项目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交通运输、能源、环保、邮电通讯、城建以及农业方面等基础项目,不仅资金需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盈利有限,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形成了独特的还款以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借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委托其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向中央政府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向中央政府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所以,在使用国外政府和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时,需要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因此,《担保法》在确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的原则的同时,对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外国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作了特殊规定,即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在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可以作保证人。《民法典》保留了《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接受的贷款应当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只有接受外国政府或者世界银行、亚洲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贷款,在转贷过程中需要国家机关担保的,国家机关才能作保证人。对于商业银行对地方政府的贷款,包括外国银行的商业性贷款,国家机关仍然不得作保证人。其次,需经国务院批准。只有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家机关才可以在转贷过程中作保证人。规定需经国务院批准,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情况,防止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擅自作保证。审批权由国务院掌握,既能解决特定项目需要国家机关作保证人的情况,也能对此情况加以严格控制。
关于营利法人,《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关于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关于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本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了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设立这类法人的初衷,故应予禁止。这里强调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下列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为保证人:(1)营利法人;(2)不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3)不以公益为目的的特别法人;(4)不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
要准确理解本条,还要树立系统思维的理念。这就要求我们注意到与本条密切相关的本法第399条第3项的规定。该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其精神与本条规定是一致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根据该条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但不得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其精神与《民法典》本条规定的精神是相符的。如果允许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与其作为保证人无异。既然本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可以得出当然的结论,其不得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三类特别法人是否可以为保证人
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那么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呢?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时,根据《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村民委员会还可以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还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可以说,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一直没有法人资格,直到《民法总则》施行才赋予其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法人与其他法人相比,也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是设立特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各行政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二是变更和终止特殊。除非村乡合并或者居民社区的区划发生变化,否则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不终止。三是行使职能特殊。如前所述,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这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职能有较大的不同。四是组织机构特殊。村民委员会一般由村主任等村干部组成,居民委员会一般由居委会主任等干部组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些成员都是经过公开选举产生。五是责任承担上特殊。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因此,其债务也只能以居民筹集的费用、政府拨付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补助来承担。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也应当以其办公经费承担债务,该债务是其代表村集体从事经济活动所欠,可以以村集体财产承担,但不得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于村民委员会法人和居民委员会法人的上述特殊性,《民法典》将其作为特别法人加以规定。从上可以看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是公益性的,因此,其没有保证人的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时,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自然可以作为保证人。
二、自然人、营利法人、不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不以公益为目的的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保证人
《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本条只规定了哪些主体不能作为担保人,那么根据解释的原理,这之外的主体都可以作为担保人。需要指出的是,有保证人的资格,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是两回事。保证人的资格,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保证合同的效力,也有相应的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审判实践中不可混淆。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就保证合同的效力而言,该条规定的精神是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相符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与《民法总则》施行前的分类不同,因此,该解释的表述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今后制定《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的司法解释时应当作相应的修改。违反本条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句的规定,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条就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句所说的法律之一。
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6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的精神是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相符的。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与《民法总则》施行前的分类不同,因此,该解释的表述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今后制定《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的司法解释时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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