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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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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5:12: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概念及供电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力资源供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使用电力资源并支付对价的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及《合同法》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独立于买卖合同,作为单独的一种有名合同来加以规定,主要是因为这类合同在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物、合同履行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特殊性。
(一)供用电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卖方(供电人)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向买方(用电人)转移电力这一财产的所有权,买方(用电人)的合同义务是根据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用电量支付相应费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对于供用电合同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供电人与用电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供用电合同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
供用电合同主体的鲜明特征是:供电主体较为单一,而用电主体极为广泛。作为合同卖方的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其他单位。根据国务院“厂网分开”的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大用户可以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即除了供电企业外,向用户直接供电并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发电企业也可以称为供电人。电力作为现代社会生活生产的必需品,作为合同买方的用电人具有普遍性,既可能是自然人、普通家庭、社会大众,也可能法人、非法人组织。供电主体和用电主体在数量上的巨大差异,导致供电主体不可避免地拥有了垄断地位,因此,法律对于供电人的缔约义务及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必要限制,以防止供电人利用垄断地位侵害用电人的合法权利。
(三)供用电合同标的物为电力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5条规定,物权客体包括物和权利,其中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根据学术界对“物”的定义,物是指除人身体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电、热、气、声、光等以无形状态表现的自然力或能量虽然没有固定的实体形态,但也属于民法中物的范畴。
(四)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具有特殊性
除了部分充电、储电设备外,对用电人来说,电力无法大量保存,因此,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供用电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标的物的使用同时进行、同时完成。也就是说,只有供电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断交付电力,用电人才能依据合同约定边占有、边消耗电力;供电人的交付一旦停止,用电方对电能占有和使用也立即停止。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相比,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的。
二、供用电合同的特征
(一)供用电合同具有公益性
供用电合同属于公共供用合同,供电企业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满足生活消耗、生产经营等社会活动对电力的需求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虽然供电人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可能获取利益,但是供用电合同订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让供电人盈利,而是主要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的基本需求,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国家对供用电合同的订立、解除以及电费价格等都有严格限制,供电人不得随意拒绝订立合同、随意中止、解除合同或随意提高电费价格。
(二)供用电合同具有继续性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一个固定或不固定的时间里持续地进行。这种持续进行可能是连续不断地,也可能是定时或不定时地。继续性合同不存在一个预先确定的给付总量。对于供用电合同来说,继续性主要是指供电人并非一次性地把用电人所需电量全部供给用电人,而是根据用电人定时或不定时的用电需求来供应电力。这主要是由电力不可被用电人大量储存的特性所决定的。供用电合同的继续性表现在合同履行方式上为:用电人可根据自身需求随时提出用电需求,即,用电人具有随时用电的权利;而供电人应当保证根据用电人的需求连续不断地供电,即,供电人有持续供电的义务。
(三)供用电合同兼具买卖合同和公共服务合同性质,一般为格式合同
电力供应是具有社会公共性和公益性的民事活动,供电人与用电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但由于用电人的广泛性、普遍性、不特定性,要求供电人与每一个用电人分别磋商订立合同,对于供电人来说成本过高。而且由于供电合同的特殊性质,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电质量、电费标准等均由国家统一规定,而不是由供电人和用电人自由协商确定。因此,为降低磋商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供电合同一般由供电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拟定,用电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权利,但一般不得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
供用电合同一般具备以下条款:(1)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2)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3)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4)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5)合同的有效期限;(6)违约责任;(7)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供电人在拟定供电合同时应涵盖以上内容。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经供电人同意,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三、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民事活动中,对部分民事主体施加的,要求其必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义务。在我国,强制缔约义务在公共服务领域中大量存在,比如公共运输服务提供者的强制缔约义务,电信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电、水、气、热的供应者的强制缔约义务,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以及保险行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公共服务领域内的强制缔约义务主要来源于该公共服务的社会公益性,这些公共服务是一般社会大众进行正常生产生活所必需的,而且这些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虽然是市场主体,但往往因国家对特定领域的管控而拥有市场垄断地位。社会公众与这些公共服务提供者具有特别的信赖关系。为了保障社会公众从事生产供货基本需求,防止公共服务提供者滥用市场垄断地位随意拒绝缔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不得不介入原本应由双方自由协商的契约关系中,给公共服务提供者施加必要限制,要求他们不得随意拒绝提供服务。
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通常、合理的用电需求。根据本条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是指经国家批准,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供电企业。用电人提出用电申请后,供电企业审查用电要求是否合理,对于合理的用电需求,用电人不得拒绝、拖延,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供电企业对所有用户都有强制缔约义务,按照《电力法》及《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电企业须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应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由供电企业报经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供电企业通常不得超越出核准的供电营业区供电,用户只能向其所处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企业要求订立供用电合同,供电营业区之外的供电企业对该供电营业区之内的用户没有强制缔约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供电人。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
第二,供电人具有强制缔约义务以及供用电合同的继续性合同之属性,并不意味着供电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54条及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电人存在以下情形时,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合同:(1)用电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支付电费,自逾期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2)违章用电且情节严重的。供电人因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而中止供电的,应先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三,物业服务人不得以用电人未缴付物业费为由中止供电。在供用电合同中,物业服务人并非合同主体,不享受中止、解除供用电合同的权利,不得以用电人未缴付物业费为由,对供电人和用电人之间的供用电合同进行干涉。对此,《民法典》第944条进行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这不仅是因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正常基本生活的需要,也是因为物业服务人并非供用电、水、热、气合同的主体,没有中止、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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