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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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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3: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规定。
【条文理解】
提存导致的债务消灭并非是终局性的,如果提存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如在数量、质量上存在瑕疵,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拒绝受领的,提存自始不发生效力,债权无法得到满足,债权人仍需依据原给付请求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由此产生了提存物领取请求权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原给付请求权的关系问题。
一、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性质的认识,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提存物领取权是提存物的返还请求权,本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且是一种新发生的请求权,与原给付请求权并存。第二,提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是基于提存合同产生的,属于新发生的请求权,与原给付请求权不同。第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在提存期间虽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债权人。但由于提存机关对标的物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因此债权人无法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性质,与是否承认提存人的取回权、提存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等因素有关,从本条规定来看,对提存物领取请求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认识:
第一,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的发生来看,是基于提存关系而产生的,其发生原因、消灭时效均有特殊规则,不同于原给付请求权。提存成立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提存部门领取标的物,这不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合意而发生,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的提存关系而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中的原给付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而领取提存物之取回权适用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可见,两者并不相同。但无论是原给付请求权还是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债权,即使存在并存也最终将归于统一,即或者由债务人取回提存物,提存物领取请求权消灭;或者符合提存条件,且不存在取回权或取回权消灭时,债权人通过行使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实现债权。
第二,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之请求权的生效及行使来看,请求权自提存成立时产生,以合法有效的提存为前提,若嗣后发现提存错误或提存不符合合同约定,债权人拒绝受领的,该请求权溯及至提存成立之时自始不存在。同时,从请求权行使过程看,债务人对原给付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可在债权人行使提存物领取权时由提存部门依据债务人的请求而提出。
二、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限制
债权人的领取权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为保护未获得对待给付的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二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扣除提存费用后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一)债务人的履行抗辩权
对于在提存中行使债务人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德、日民法均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73条规定:“如果债务人仅在债权人给付后始负有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可以使债权人受理提存物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履行对待给付。”《日本民法典》第498条规定:“于债务人基于债权人之给付而为清偿场合,债权人如不为其给付,则不得受领提存物。”一般认为,可以用于抗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到期债务,与债务人提存所履行的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应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发生的。双务合同中,提存是债务人履行行为的替代,债权人则对债务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当债权人行使领取权时,若自己的给付义务已届清偿期,提存部门可以依据债务人的请求拒绝债权人领取,这种拒绝实际是提存部门行使了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履行抗辩权。对于债权人而言,这种拒绝是提存部门的权利;对提存人而言,是提存部门应履行的义务。
(二)期间
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30条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应于提存后十年内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归属国库。”本法规定的5年期间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有以下几点应当注意:一是期间起算自提存之日;二是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期间的起算与权利同时发生,而不论债务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债权人是否知晓。一般而言,诉讼时效的起算自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即权利人知道请求权发生之日,受权利人主观认知的影响;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自权利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的计算,如根据本法第152条规定,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同时也有最长期限,即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只有唯一的起算点,与债权人是否实际知晓无关。经法定的5年期限,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将从实体上消灭。同时债务人为消灭债务而提存,债务消灭后债务人的目的达成,在债务人没有取回权或取回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提存物成为无主物,应适用“无主物归国家所有”的规则,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三、债务人的取回权
对标的物提存后提存人能否取回提存物这一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规定。法国、德国民法以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为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不得取回提存物为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261条规定:“债务人于债权人未领取提存物以前,得将提存撤回。债务人撤回提存时,其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务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1.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放弃取回权;2.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3.向提存所出示一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提存人的取回权规定在“提存法”中,“提存法”第15条规定:“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1.提存处于错误者;2.提存之原因已消灭者;3.受取权人同意返还者。前项声请,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合同法》没有关于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规定,《提存公证规则》则以禁止取回提存物为原则,允许取回为例外。《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第12款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本法规定的取回权吸收了《提存公证规则》的部分规定,将取回权定位为提存的效力,区分了因提存产生的债务人的取回权与因提存不生效债务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理解本法所规定债务人的取回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债务人的取回权属于提存法律效力的内容之一,讨论取回权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提存为前提。如果提存不生效,便不存在债务人取回权的问题。如果提存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债权人拒绝领取提存物,则提存自始无效,此时债务人请求返还提存物属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不属于取回权的范畴。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取回权相比,本法区分了取回权与债务人在提存原因不存在时基于所有权取回提存物,该两种取回行为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并不相同。
第二,债务人的取回权适用于提存之日起5年内债权人没有领取提存物,且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二是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债务未消灭的效力溯及至提存成立之时,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提存人承担。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物。
第三,债务人的取回权规定于本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属于经除斥期间债权人不领取的提存物归国家所有的例外规定。因此,当有取回权存在时,即使经过除斥期间也不会发生提存物归国家所有的法律效果。同时,除斥期间尚未经过,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只能要求提存部门拒绝债权人的领取请求或要求其提供担保,而不得径行要求取回提存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提存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从本法关于提存制度的规定进行观察,提存涉及三方主体: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债权人,因而发生提存人与提存部门、提存部门与债权人、提存人与债权人的三方法律关系。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提存产生的基础,属于纯粹的合同关系,除此以外,双方还因提存产生对领取权的抗辩、取回权等权利义务关系。提存旨在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提存部门接受提存标的物并为保管以及将提存物返还债权人是公法上的义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以提存部门的行为为中介产生消灭效果,故提存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因素。但提存由三方关系紧密结合而成,因公法关系的存在使得私法关系有所变形。由此,提存制度中的私法规则为特别法。我国的法定提存部门是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接受、保管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是依据《公证法》的规定而为,如何办理提存由《提存公证规则》加以规范。由于提存部门依债务人申请办理提存、保管提存物以及债权人按照领取程序取回提存物均非基于私法上的合意而产生,故当提存部门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债权人不能以提存部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只能依据特别法规定寻求解决。《提存公证规则》第28条第1款规定:“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公证处拒绝给付的,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给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
二、关于提存错误、提存原因消灭时,债务人是否可以取回提存物的问题
提存错误包括债务人错误认识其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将无效合同误认为有效合同等情形;提存原因消灭包括提存后因合同解除、撤销等原因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我国民法通说认为,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故应认为债的关系自提存时消灭,但在提存出于错误或有提存原因消灭的事实时,应认为提存原因事实不成立或已消灭,提存的效力不发生,提存人对于提存物得主张返还,因而债务亦不消灭。由此,提存发生后,当债务人发现提存错误或者提存原因已经消灭的,应视为提存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提存的原因不存在,债务人对于提存物当然可以主张返还,这种返还请求权不同于取回权,而应理解为是因提存不生效,债务人基于对提存物所有权而主张的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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