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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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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3: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提存本质上为一种保管合同。根据本法第890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在本法出台之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已对此作出类似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本次编纂《民法典》过程中,立法机关针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内容作了表述上的调整,将债务限定在与交付标的物相关部分。于此涉及的问题是提存发生后,债务从何时起消灭。关于此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因提存而当然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皆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存仅发生对债权人请求权的抗辩,因为债务人保留着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取回权,则债权人的领取权消灭,因而提存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提存人丧失提存物取回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才溯及于提存时而消灭。持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为德国,《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本法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可见,本法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提存成立时间的理解。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领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应当认定提存成立。关于此,《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规定:“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规定:“公证处应当从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第二,关于提存法律效果的理解。(1)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存行为本身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提存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因此,在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部门之时,提存物的所有权即从债务人移转到债权人。(2)发生提存范围内债务的履行。提存成立后,并非产生提存抗辩权,而是拟制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由于实践中可能还存在提存后取回提存物的情形,故取回权的存在,构成影响提存效力的不确定因素。即因提存所当然发生的效果,仅为债权人的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和提存人的清偿拒绝权(提存抗辩权,要求债权人就提存标的物获取清偿);仅当取回权消灭后,债务始真正溯及自提存时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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