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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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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9 20:11: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立法初衷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之中设立债法总则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支持设立债法总则的学者从增强债法规范的体系性、尊重历史惯性以及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等角度作了相应的论证,阐述了在《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的必要性。反对设立债法总则的学者则从降低法典抽象性、维护债法单行法体系的完整性以及顺应债法制度发展趋势等角度论证了无需在《民法典》设立债法总则。应当承认的是,一国法典编纂体例的选择在考虑学理自恰的同时,也要考虑立法条件和立法成本方面的约束。在《民法典》编纂活动开展之前,我国的债法规范在整体上呈现出松散化的特征。各类债法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中,不同类型之债的规范充实程度也具有极大的差别。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已成体系的现实约束下,拆分已成体系的债法单行法,继而设立债法总则的方案从立法成本角度来看并非是最优解。如何在维护既有单行债法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统合现有债法规范,实现债法规范的体系化就成了一个需在《民法典》编纂中予以回应的问题。从最终立法结果来看,《民法典》采取了增加合同编内容和设立适用规范的方式,使合同编通则起到“准债法总则”功能的立法模式。
该立法模式优点在于:第一,降低了法典的抽象性。采用“提取公因式”抽象出共同性规则,并以总则加以规定的立法模式是抽象性逻辑思维在立法方法上的体现,对于构建科学理性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应当明确的是,抽象出共性因素并在总则中加以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恰及法律适用的便利。然而,过度抽象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如若采取设立债法总则来统领债法体系的立法模式,那么,开展案件的法律适用时,司法者会面临具体规范—合同编通则—债法总则—总则编的多层规范嵌套,这无疑会增加司法者适用法律的难度。第二,符合合同中心主义的债法发展趋势。“从债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民法出现了‘合同中心主义’的发展趋势,即在立法层面将合同制度视为债法制度的核心,同时将合同规则类推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之中。”采取以合同编通则来实现“准债法总则”功能的立法模式,符合合同中心主义将债法的通则性规范在合同法层面予以展开的发展趋势,在维护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间体系完整性的同时,也实现了合同编通则对其他各类债权债务关系的统领。
二、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在适用第468条的规定之前,先要明晰何为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基于法律规定。前者被称为意定之债,后者被称为法定之债。合同虽然是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最主要原因,然而除了合同之外,单方行为、共同行为、缔约过失、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都可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产生。因这些原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第468条的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都应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三、本条规定的适用
在适用第468条的规定时,应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优先适用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本条规定设立的目的在于为没有明确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法律适用上的指引,属于后备条款。因此,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以保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所欲实现的社会功能得到实现。第二,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此处使用的表述是“适用”而非“参照适用”,裁判者在是否适用的问题上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第三,本条还通过“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对本条规定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因此,裁判者应当注意区分非合同债权债务的性质,进而判断可否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条规定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在相关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非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如何理解“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就成了适用本条规定的关键所在。
虽然各种类型之债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是其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的共同因素,但各类债在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上各有不同。因此,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须注意如若一种非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会导致其违反其指导原则和基本功能,那么就应认定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性质不宜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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