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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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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6:3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身份权利保护适用人格权法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关系
传统民法中,根据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为目的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身份权是基于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并基于该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两类:(1)基于在亲属关系中的地位而享有的身份权。如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亲权、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配偶权、基于监护关系查收的监护权。(2)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身份权,如基于特定荣誉的享有而产生的荣誉权。
人格权与身份权存在的差别包括以下几点:(1)人格权与身份权产生的前提不同。人格权无须作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只需具备出生的事实即可享有,是法律一律平等赋予的公民享有的与生俱来的权利;身份权的产生则需要基于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并非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2)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性质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地位决定了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也是平等的,不受任何种族、性别、年龄、职位等限制,一律平等享有。身份权的享有则不仅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且受制于权利主体的社会属性、身份和地位,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所享有的身份权往往是不相同的。(3)人格权与身份权地位不同,人格权优于身份权,身份权受到人格权的制约。人格权优于身份权是因为人格权作为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这种权利为民事主体所固有,完全由自己支配,不需要与他人协商,亦不需要他人的协助,因此也不受任何人的制约,无论是任何身份或任何理由都无法对其进行干涉,当人格权受到威胁和损害时,可以要求法律给予最普遍最至高无上的保护。(4)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存续期限不同。人格权因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行为。而身份权不同,身份权是以一定的身份存在为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
基于人格权与身份权同属于人身权的属性,又都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两者的联系包括如下内容:(1)人格权与身份权都是专属权。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他们的客体都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2)身份权根植于人格权。早期的“身份权”源于家族的、宗法的、身份关系的约束,公民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近代的身份权虽然削弱了封建族长制,但是夫对妻仍然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现代的身份权是一种私权,是建立于人格独立的基础上的,是从身份到契约又到身份演化而来的一种身份权。如果没有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尊严的重视,身份权则仍然集中于夫权、父权,没有现代意义上的配偶权。(3)身份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派生的人格权。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而身份利益是派生的人格利益。因此,身份权是派生的人格权。(4)身份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人格权的限制或者扩张。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为了实现自己的身份利益可能对义务人的人格权造成一种限制。例如,配偶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享有配偶身份权,但在实行的过程中可能对另一方的人格权造成限制,比如一方本来享有独立的性自由权,但是在婚姻关系中,另一方也享有同居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可能性自主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身份权也是人格权的一种扩张。由于从身份到契约关系的转变,身份权的主体是平等的,甚至对于女性、儿童等弱势群体有了一定的倾向性保护。
本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人格权的有关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保护,主要还是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对于上述法律也没有规定的,考虑到身份权与人格权具有一定相似性以及它们之间的紧密联系,要根据身份权的性质参照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处理。
二、身份权的内容及法律保护
婚姻家庭关系可以归结为:配偶关系、亲子关系、其他亲属关系。在此基础上,我国学者一般将身份权分为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亲权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亲属权。
我国关于身份权的立法渊源有多元化的立法特点,《民法典》颁布之前散见在《民法总则》以及《婚姻法》等单行法律之中。《民法总则》虽有对人格权、身份权的规定,但大部分都是人格权的规定,对于身份权的规定不是很多。例如,《民法总则》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大部分身份权的规定在特别法中,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有对身份权的规定。
(一)关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虽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对夫妻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1)忠实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43条(《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扶养义务。第1059条(《婚姻法》第20条)规定了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根据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3)日常家事代理。第1060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此之外,对于配偶权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亦做了规定,如夫妻姓名权(第1056条)、同居权(第1042条)、平等就业权(第1057条)。
(二)关于亲权的法律保护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抚育、监护的权利。亲权一般分为对子女身上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身上照护权包括居所指定权、惩戒权、子女交还请求权、身份行为及身上事项的同意权与代理权、抚养义务、赔偿义务;财产照护权包括财产管理权、财产行为法定代理权、使用及收益权、处分权。《民法典》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对亲权中的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都有规定,主要包括:(1)父母的抚养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58条(《婚姻法》第2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等都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财产管理义务。《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中关于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利的规定。(3)父母离婚后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4条(《婚姻法》第36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第1086条规定(《婚姻法》第38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依然负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
(三)关于亲属权的法律保护
亲属权是指除配偶关系、亲子关系外,基于其他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如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之间的身份权统称为亲属权。亲属权的保护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包括抚养或赡养义务等其他亲属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例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74条、第1075条规定了(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或赡养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18条也规定了家庭近亲属之间的赡养和扶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第19条第1款还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23条第2款规定:“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三、身份权参照人格权保护规定
身份权的民法保护,应当明确对身份权保护的双重请求权体系。因为身份权是绝对权,也应当与其他绝对权一样,有双重的请求权保护体系。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身份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大部分是基于抚养、赡养和扶养发生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这些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本身产生的请求权。但对于身份权保护请求权,目前法律规定比较欠缺。身份权保护请求权实质是当身份权受到侵害时,身份权人享有的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等的请求权。本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基于抚养、赡养和扶养发生的身份权请求权,本法总则编、婚姻家庭编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做了规定。另外,本条还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可以说是对身份权保护请求权预留了一定解释空间。例如,根据身份权的性质,侵害配偶权的类型可以归纳为两种,即婚内侵权,以及婚外第三者侵权。对于婚内侵权,现行婚姻法确立了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列举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具体情形,属于对配偶权的救济措施。但是,对于婚外第三者侵权,第三者与配偶通奸等案件是否构成对配偶权的侵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是不承认婚外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例如,2000年,周某某以被告谢某某与周某某之夫张某某完全超出一般的同事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家庭不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三者”谢某某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5万元。渝北区法院一审判决谢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周某某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周某某赔礼道歉。“第三者”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起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身份权请求权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
身份权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其主要保护的还是身份利益。身份权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的绝对性和对身份利益的支配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96条第1项“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3项“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及《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第995条关于“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身份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条法律适用顺序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于身份权的保护而言,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中有关身份权保护的规定。当前述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夫妻违反忠实义务单独可诉性问题
关于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可诉性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亦存在很大争议。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或婚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违反《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双方中任何一方如果提出离婚,在离婚时遵守忠实义务的一方的配偶能否依据约定向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提出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有意见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就像是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之后应依约履行,所以在忠诚协议中约定限制人身权利的问题是可行的。也有意见认为,人的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除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任何人都不得予以剥夺,所以忠诚协议中约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应该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草该解释时主要考虑:立法机关从司法工作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国内外立法和司法经验,认为目前不宜在立法上规定配偶权。但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折中两种意见,只将配偶权中的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内容作为倡导性条款,规定到《婚姻法》总则中,而不是将其作为夫妻的实体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基于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本意,我们认为,该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社会,我国所提倡的婚姻家庭关系,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之标。既然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义务,那么,夫妻间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该条款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其他法定条款,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等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他方可以依据其他法定条款和《婚姻法》第4条,合并提起诉讼。
四、关于隔代探望权问题
我国立法尚未确立完善的亲属身份权保护制度,但是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提出了亲属身份权保护的适用问题。如隔代探望权问题,在行使过程中面临两个方面的障碍:一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父母离婚后,其祖父母事实上难以单独进行探望,或者说这种探望因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而难于实现;二是如果不与子女生活的父母一方怠于行使其探望权,祖父母代位探望孙子女的情感需求能否存在现实的权利基础。《八民会纪要》第3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对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而言,因有共同生活基础,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深厚亲情,赋予隔代探望权是对情感需求的支持,能够维系亲属关系和谐、稳定。《民法典》编纂之初也规定了隔代探望权,规定祖父母、外祖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适用父母探望的规定。二次审议稿时就按照《八民会纪要》的内容对隔代探望权进行了限定。但由于这个问题涉及当事人的情感、隐私、风俗习惯等很多伦理因素,为避免法律刚性对婚姻家庭和未成年人生活的伤害,以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最终没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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