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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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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19:2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平衡
人格权天赋说将人格权定位于人格权是消极防御权,该学说认为无须通过独立的人格权编对人格权予以详细规定,只需通过“简单列举人格权类型+侵权责任方式”的立法模式已足以保护人格权。虽然“天赋人权”的观念强化了权利的道德合理性和权利来源的正当性,然而该观念本身却不能清晰阐释权利的范围本身,也不能对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作出细致的描述。人格利益存在归属的确定性、范围的确定性和关系的确定性问题,单纯依据天赋理论是无法解决现代社会中的上述确定性问题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即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一方面,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享有支配的权利,这种支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行使并合法利用其人格权。另一方面,法律确认了每项人格权益后,也必然需要对权利人控制、支配其人格利益的权利作出明确限定。就人格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而言,人格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其通过新闻报道、评论、讨论、批评等方式,实行公开报道和舆论监督。我国对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日渐推崇,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对人格权的侵害问题也频繁发生,新闻舆论、舆论监督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冲突确实有必要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
新闻报道是指新近或正在发生的,对公众有知悉意义的事实的陈述。它具有满足公众需要、事实的时间性、须知性和转述性几个要点。新闻自由被大多数国家宪法所保障。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即为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然而,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新闻自由的行使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新闻自由至少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1)国家有关法律的限制(来自公权的限制),如《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2)民事主体享有的某些民事权利的限制(来自私权的限制),如公民享有的名誉权、隐私权。
舆论监督的权利实际上是宪法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是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舆论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言论自由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公民有批评、建议、申诉和控告权,其中的批评、建议权就是舆论监督权。舆论监督就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介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的批评、建议,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但在具体的行使过程中也要为公共利益需要让渡一部分权利,即本条规定的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除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外,还有哪些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目前法条以“等”字兜底,还需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参照根据本法其他条文有关“合理使用”的情形予以判断。如本法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从本条规定的情形来看,“等行为”一般指具有公益性的教学研究、社会管理等内容的行为。
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使用不合理侵害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本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人格权的不同种类,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人格权表现出不同侵权形式:
(一)侵害名誉权
根据本法第1025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捏造事实、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二)侵害肖像权
新闻媒体中侵犯公民肖像权非常普遍,如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或是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在新闻媒介做广告,进行商业宣传,都可能造成侵害肖像权。本法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故为实施新闻报道,可以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一是制作、使用、公开是不可避免的、必须的;二是制作、使用、公开的方式是合理的。
(三)侵害姓名权或名称权
本法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对于未经公民同意在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中使用公民姓名的,是否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呢?这种使用是否属于本法所指的“盗用”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本法没有明确规定,这里仍然涉及对“合理使用”的具体理解问题。如果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未经民事主体同意,但这种使用是在“合理”范畴内的,且是为公共利益的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
(四)侵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机关或新闻从业人员以新闻采访或新闻报道等形式,对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秘密信息不法进入或披露的行为。新闻侵犯隐私权一般包括两类:(1)采记侵权,如非法侵入民宅,强行采访,使被采访者(有时甚至是受害者)精神惊恐,生活受到干扰;对非公众人物随机采访未事先取得被采访者的同意,强行摄影;采访遭拒绝,不断以电话等方式纠缠、干扰等。(2)报道侵权。报道侵权往往表现为对私人事实的公开披露。报道本身没有捏造或诽谤性质的内容,也无恶意中伤的侮辱性文字,但是它如果严重干扰了受害人的生活,损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也构成侵害隐私权。除此之外,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民事主体个人信息权益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的构成要件
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分为四要素:行为和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不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应包含以下要素:(1)无论新闻报道,还是舆论监督也好,侵权行为必须以公开方式进行传播。对于新闻报道,要求已经公开发表;对于舆论监督,要求已经形成公开评论。(2)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作者或者媒体自身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条规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未合理使用,有故意造成也有过失造成。(3)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行为给民事主体造成了损害事实。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一般是人格利益和精神损害。(4)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伤害主要通过社会批评和心理压力作用于权利主体。
四、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即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即减轻自己责任或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抗辩事由一般理解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在英美法系,新闻侵权诉讼已发展出一些成熟的抗辩事由。在英国,新闻侵权主要援引有关诽谤的抗辩事由。1952年的《名誉毁损法令》对诽谤行为的抗辩事由规定了以下几种:正当真实、公正评论、绝对特权、相对特权、和解清偿协议及以提供补偿等。在美国,普通法上的抗辩事由已有数百年的历史,其主要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是绝对特权和有条件的特权,以及真实、公正评论、修辞上的夸张手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对名誉权的保护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如《德国民法典》等在对新闻自由保护的同时,也在名誉、隐私及肖像权方面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但《德国民法典》中对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只做了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专门法规条文。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德国学者将新闻名誉侵权中比较重要的抗辩事由归纳为以下几点:真实性证明、对被广为接受的议会及法院报道的转述、已尽审查业务、学术上的评论、关于涉及公众人物的言论的抗辩等。日本法律也非常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在处理新闻自由和名誉侵权的关系中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则:公共福祉原则和个别利益的比较衡量原则。日本学者参照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将新闻侵害名誉权抗辩事由具体概括为:公共利害有关的事实、公益免责、事实性证明、真实性误信、公正评论,并对一些抗辩事由的适用条件给予限定等。
在本法公布之前,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以下抗辩理由:
(一)真实性抗辩
在我国,新闻基本真实是司法解释确立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名誉权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了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权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公正评论
新闻评论是新闻媒体结合重要的新闻事实,针对普遍关注的问题发表的论说性意见。事实是客观的,评论则是主观的,对同一件事的看法可以见仁见智,这种表达观点的意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这种评论是出于公心,评论是善意的,所依据的评论语言又没有诽谤、侮辱的内容,就可以成为公正评论抗辩的抗辩事由。公正评论事由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评论的基础事实必须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而不能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能是具有明显不真实的事实。(2)评论必须公正,评论的内容应当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3)评论必须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目的,没有侵权的故意。
(三)特许权威消息
法律赋予媒体有限的特许权,如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就可以免责。《名誉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合理使用
我国由于没有专门的新闻法,目前同其他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相比,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还远未制度化、法律化。本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理使用”可以说是对新闻报道、舆论报道抗辩事由的一般概括。但何为“合理使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本法并没有对哪些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合理使用”至少包含两层含义:(1)展现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内容是合理使用,也就是说应当是合理实施。例如,应当是公正客观的报道,不得有丑化、侮辱肖像权人的肖像行为。(2)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特别是新闻报道获取方式上是合理的。如新闻报道不是采取窃听、强行拍摄等方式取得的。本法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其中第2项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因此,在新闻报道中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以及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对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活动,是可以不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使用民事主体的肖像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肖像权人应当是在公开场合中的活动。如果非公开场合,例如在肖像权人家中实施新闻报道,由于具有一定的隐私性,拍摄其肖像仍需要经本人同意。
二、关于为公共利益目的实施
本条和本法第1025条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规定在审议通过前增加了“为公共利益实施”的内容。公共利益目的,是新闻侵权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关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既是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权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抗辩时应当注意:(1)合理使用他人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是为“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2)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在合理使用时没有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语言和言辞,亦不得借公共利益目的之机而侮辱、诽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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