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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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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34: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作出决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通常赔偿是为了弥补受害者的损害,不具有惩罚性,其数额不能超出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各国对应否支持惩罚性赔偿存在较大差异,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所特有的功能逐渐获得重视和认可。惩罚性赔偿不局限于补偿功能,具有惩罚、震慑、激励等功能。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
(一)惩罚和震慑不法行为人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而言的。补偿性赔偿仅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受司法制度、受害人的诉讼能力、诉讼意愿等多方面的限制,实践中,不法行为人并不会对所有受害人以及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成本较低。在产品责任领域,不利于促使不法行为人尽足够注意义务,防止缺陷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惩罚性赔偿则使不法行为人承担更重的责任,一方面惩罚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提高违法成本,产生示范效应,震慑其他潜在的不法行为人。惩罚着眼于事后补救,震慑着眼于事前预防。
(二)抚慰受害人并促进受害人提起诉讼
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下,受害人会因诉讼耗费精力、金钱而不提起诉讼,姑息不法行为。给予受害人惩罚性赔偿,不仅使受害人心理获得安抚,弥补法院通常不予支持的律师费等支出,使其获得完全赔偿,还能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能够激励受害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制止违法行为,有益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三)弥补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之不足
制裁不法行为属于政府职责,但是政府部门囿于编制、经费,不能及时掌控违法信息和证据,惩治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利用私人力量,使责任人的行为受到惩罚,起到协助公权力的作用,有效弥补了公权力执法不足。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产品责任领域。我国早期的惩罚性赔偿均未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也未将损害后果作为适用条件。例如,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对产品责任中的故意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为完善。该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情形。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比,适用条件更为严格,对责任人的主观状态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均有要求。具体要件如下:
(一)产品存在缺陷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如果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认定存在缺陷。缺陷的基本特征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药品所含物质的毒副作用已经超出了其治疗效果,植入人体内的医疗器械零件脱落等。缺陷的种类包括设计、制造及指示(警示)缺陷。具体来讲,医疗产品的设计缺陷如治疗仪不具有治疗功能;制造缺陷如钢板质量不合格,容易断裂;指示缺陷如药品说明书未标明药品对特定人群有副作用。此外,依据第1207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没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时,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主观要件是故意
惩罚性赔偿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要件有严格要求。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被侵权人无须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故意还是过失,即可请求其承担补偿性赔偿(先行赔偿人有追偿权)。但是被侵权人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应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存在故意。比如,就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言,受害人应证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明知,是指意识到某种事物,是一种意志活动。故意,是指意识到某种事物,还积极去做。故意,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有侵害被侵权人的利益的意图,还包括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是无视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仍然生产、销售。前者是直接故意,后者是间接故意。受害人能够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存在间接故意即可,即使生产者、销售者并不希望损害发生,但是由于其对损害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应受惩罚。
比如,《药品管理法》第32条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根据其第48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如果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法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应视为其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存在主观故意。在一个案例中,某药品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将“二甘醇”冒充辅料“丙二醇”用于“亮菌甲素注射液”的生产,而“二甘醇”在病人体内氧化成草酸,导致肾功能急性衰竭。即属于生产者明知生产的是不合格产品,仍然生产、销售。如果生产者明知自己没有生产某种产品的资格,仍然生产;销售者明知生产者不具备有生产资格、产品没有合格证而销售,均可认定为存在故意。另外,生产者、销售者收到产品存在相关质量问题的反馈意见后,而不采取任何措施,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亦可认定存在故意。有学者建议生产者、销售者存在重大过失时,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如药品生产企业对原材料检验发生重大疏漏,导致生产的药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缺陷。生产者虽不明知药品存在缺陷,但是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亦应受谴责。但本条仅是将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为故意。
(三)后果上须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排除了被侵权人仅遭受财产损害后果的情况。死亡的结果容易判断,但是如何认定健康严重损害,民事法律规范对此未进行界定,可以参考相关刑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可见,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不仅指重伤或者残疾,也可能是轻伤以及器官功能障碍。
根据本条规定,损害应该是实际发生的,而非具有危险性。比如,如果药品含有超出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在患者未大量服用时,可能尚未造成功能障碍,则无法依据本条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与《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有所区别。《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要求造成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其第148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即使未受到严重损害,亦可请求支付价款的10倍,或者损失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体现了国家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严厉制裁。
在受害人未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如果经营者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此外,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四)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的归责要件之一。如果生产者、销售者虽然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但是产品缺陷并非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原因,被侵权人亦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方式
《侵权责任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规定产品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关于该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是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并未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该规定便于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可选取经济能力强或者诉讼方便的侵权人。先行赔偿人有追偿权,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首负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上述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补偿性赔偿责任,虽然不属于连带责任,但是能较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以非自身原因造成产品缺陷向受害人请求免责,而应在承担责任后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惩罚性赔偿需审查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主观状态,是否明知缺陷存在而生产、销售。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均存在故意的,均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存在互相追偿的问题。如果销售者不存在主观故意,被侵权人不能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后再向生产者追偿。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制的原因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问题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较为充分的美国,滥用惩罚性赔偿,给予原告过高赔偿问题也引发诸多争论。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个案件,该案补偿性赔偿只有100万美元,但是犹他州法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高达1.45亿美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规则(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财产),惩罚性赔偿通常不应超过补偿性赔偿的10倍,故撤销了犹他州法院的判决。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重申了其在1994年审理的宝马公司案中确立的规则,判断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应考虑如下因素: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原告实际及可能遭受的损害的差额;陪审团决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与其他类似案件确定的赔偿差额。犹他州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判令其承担9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系补偿性赔偿金额的9倍。域外法的经验表明,如果不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予以规范,会导致数额畸轻畸重,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法过程中,惩罚性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曾存在争论,有学者建议不设上限,但是最低不少于补偿性赔偿的2倍。法律委员会最终研究认为,在补偿性赔偿(人身、财产、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再明确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其考虑是惩罚性赔偿金额应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看,这个赔偿额是适当的。如果确定的比例过高,经营者会因为忌惮责任而不敢研发新产品,不利于增强产品竞争力及经济发展;如果确定的比例过低则不能起到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从修法过程看,我国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态度比较克制,不会出现给予天价赔偿金额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应领会上述立法本意,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合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本条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条的具体适用。本条仅提供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则,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则需要依据有关具体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通常而言,惩罚性赔偿数额需参考补偿性赔偿数额。例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第23条就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确定了以下规定:“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51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均有抚慰受害人的功能。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否计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认识上有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被侵权人实际受到的损害,属于补偿性赔偿。因此被侵权人可请求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也有成熟的经验。确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后,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三)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考量的因素
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法行为发生后的态度;原告或者潜在原告的数量;侵权人因其行为已经承担和将要承担的其他财产性责任。确定医疗产品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与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及主观状态相适应。司法实践中应审查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法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发现被侵权人有损害后,是隐瞒还是积极补救,从上述事实推断生产者、销售者对损害后果是否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如果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恶性大,不法行为持续时间长,已经知道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仍然生产销售,采取各种措施隐瞒产品的缺陷,其应承担较重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应与生产者、销售者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否则不能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故应考量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获利及本身的经济能力。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震慑不法行为,故生产者、销售者在获利多、经济实力雄厚的情况下,应承担较重的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因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功能有相似性,均有惩罚、威慑功能,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应减少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避免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双重惩罚。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考量原告的情况,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受缺陷产品影响的原告数量等。原告死亡、重伤、残疾的,使众多受害人遭受损失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增多。但是在有多个原告就同一不法行为起诉或者存在多个潜在原告时,应考虑被告对所有原告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总额是否会超出其承受范围,以确定被告对每个原告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三、举证责任与提交证据义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而言,需要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和产品责任中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予以区分,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本身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属于自己责任的范畴,此作为责任的加重,已经不属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填平责任的范畴,故有关严格责任的法理对于惩罚性赔偿部分不能适用,但惩罚性赔偿又要以构成产品责任为一般要件。因此,我们认为有关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当分为一般的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惩罚性赔偿部分的构成要件,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产品责任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对于后者,由于其已不存在对弱势一方进行充分救济的法理基础,也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且构成要件为故意,这时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即由原告方对于被告方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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