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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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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3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一致,但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归责原则
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得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对于此类纠纷,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据此,本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在适用本条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学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学校承担相应的责任时,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的规定,但可以援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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