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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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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9:00: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对脱离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方面,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具有法定的保护义务,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较为笼统、原则。此外,教育部、部分省市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办法,但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较低,且在侵权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规定不一,一定程度上造成实践操作的混乱。根据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等司法文件或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对统一此类纠纷裁判尺度起到了积极的意义。其后,《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进行修改完善。相较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主要的变化有:一是将保护范围从未成年人扩展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区分对教育机构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分列为两条。三是对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单独列为一条。据此形成《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构成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期间人身权益的保护体系。
本条规定承袭《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精神,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38条进行了文字修改,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承担的责任,明确为侵权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我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划分,采取年龄、辨识能力双重标准,年龄低于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年龄虽然超过8周岁,但因智力、疾病等原因对事物缺乏基本认识和判断能力的自然人,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了监护制度以弥补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对于脱离了监护人管理、保护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的管理和保护,理应由相应的教育机构承担。该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数情况是幼儿园、小学的在校儿童,但也不能排除8周岁以上智力存在缺陷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的情况,比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20条、第2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范围
本法规定的“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比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三、关于归责原则
在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归责原则。从比较法上看,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采过错推定原则,具有代表性的有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另一种是采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我国立法中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也经历了先后变化的过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采取区分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法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的上述精神,即本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条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的考虑是: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他们的保护必须强调最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幼儿园、学校、教育机构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更重。另一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管理范围,而他们自身认知能力欠缺,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对受害一方过于苛责。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通过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就可以免责,符合公平原则。
四、关于本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损害后果
本条规定的“人身损害”,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本条规定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的主要考虑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对学生、未成年人等的人身权益的保护,如果要求学校对财产损失亦应同人身损害一般承担责任,对教育机构课以的责任太重。至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很少见也并不复杂,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无须特别规范。
(二)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的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如何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还有《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如果教育机构违反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二,在有关法律法规未必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对于活动时间、地点的选择,是否存在安全风险等。此外,如果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还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必要的保护救助义务,防范损害的扩大。比如,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没有及时呼叫120急救,因救助不及时导致学生出现人身伤亡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
受害人必须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学习、生活期间,是指教育机构正常教学期间以及组织课外、校外活动期间。总之,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在教育机构管理之中,教育机构就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受害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损害与教育机构的过错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造成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致使其他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伤害,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受害人向加害人的监护人及教育机构同时提起诉讼,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按份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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