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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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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3 15:47: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是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行为人丧失意识后致人损害,则难谓有过错,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特别是因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更是频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作了规定。如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13条规定,在心神丧失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故意或过失招致一时的心神丧失时,行为人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3条规定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予以保留。
导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的情况比较复杂,本条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第一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是指明知某种行为(比如服用兴奋剂或某种药物)会导致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结果在自己不能控制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由于其对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仍贯彻了过错原则,属于过错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比如驾车途中突发心脏病),但造成了他人损害,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如损害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法官应当以公平作为衡量的价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也是适用公平原则所要考虑的必要因素。
依据该规定,由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可以基于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补偿范围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较好的,可以多补偿一些受害人的损失;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不好的,可以对受害人少补偿一些。
第三种情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这种情况是对本条第1款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进行的比较具体的表述,实际是一个层面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麻醉药品是具有一定依赖性潜力的药品,连续使用、滥用或者不合理使用,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精神药品是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极度兴奋或抑制的药品。我国对于精神药品一直实行严格管理并严禁滥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或者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后会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但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仍然驾车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造成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应当对此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某人在北京醉酒驾车与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其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进行调查,其酒精检测结果属于醉酒驾车并超速行驶,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举证责任和事实认定
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事实,应由实施加害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因为行为人通常会利用该事实对受害人的责任主张进行抗辩,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实施加害行为时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审判实践中,对认定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这个事实,可能存在举证比较困难、法院认定也比较困难的情况,处理不当可能导致侵权行为人利用本条规定规避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遇到有关专业问题,应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正确把握认定行为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尺度。
二、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致人损害的认定
行为人的过错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这是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的要求。行为人抗辩自己无过错的,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属于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因为他们不讲道德,易于扰乱社会治安并造成危害他人的后果,故又称为违纪型人格障碍。反社会人格不属于精神病,但其心理过程等方面,特别是情感和行为受累的程度远远超过精神正常的人,他们的现实检验能力、是非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较一般人差,亦即他们居于精神病和正常人之间。尽管如此,这类反社会人格障碍者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保留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行为人没有过错时,其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应当由法院作出判定,法院考虑的因素是行为人的经济状况
“经济状况”不应机械地理解为行为人个人的经济状况,而应当是其家庭经济状况,因为此时需要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行为人家庭的整体经济状况一般强于个人,这样的考虑有助于保护受害人。而且,在考虑行为人经济状况时应对比行为人与受害人间的经济状况,即使行为人经济状况也不好,但如果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更差,那么行为人也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本条第2款在适用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理解“醉酒”
醉酒在法律上有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之分,前者是指饮酒超过一定量后导致的醉酒状态,后者是指少量饮酒即导致醉酒状态。两者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对本可控制的生理性醉酒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属于精神病态的病理性醉酒,行为人无法控制,即使造成损害行为人有时也没有过错,不应一概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第2款中的醉酒,无疑应当包括生理性醉酒,而病理性醉酒则需要分别探讨。我们认为,对于明知自己会病理性醉酒,仍然少量饮酒的人来讲,其少量饮酒致人损害的行为也构成过错,按照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不妨将其纳入第2款中“醉酒”范畴。而对于初次饮酒或不知道自己会病理性醉酒的人,如果发生病理性醉酒,即使在醉酒后失控造成损害,其不存在过错,对醉酒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按照本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害适当补偿。另外,在判断生理性醉酒时,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而且因各人的酒量不同而导致是否醉酒无法统一规定,实践中应当从行为人有无识别能力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已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应当认为其醉酒。在机动车致人损害场合,我国交通法规从2011年开始禁止酒驾,故无论是生理性醉酒还是病理性醉酒后驾车致人损害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理解“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本不应使用而予以使用。比如在缓解轻微疼痛中本不应使用海洛因,而行为人吸食海洛因,导致其暂时失去意识。其二,过量使用。过量与否应当以该药品的正常使用量作为标准。过量使用导致行为人失去识别能力时,应当认定为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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