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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规范]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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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9 17:4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印发《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分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为规范本市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委修订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经2023年第1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予以印发,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通知。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pdf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

                                                                                                                                                                                                       2023年2月14日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
1 一般规定
1.1 总体要求
1.2适用范围
1.3登记机构
1.4登记原则
1. 5 不动产单元
1.6地籍调查
1.7不动产登记簿
1.8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9登记的一般程序
1.10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 11 代理
1. 12 其他
2申请
2.1单方申请
2.2共有不动产的申请
2.3 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2.4登记或者权源材料被撤销
2. 5 申请方式
3 受理
3. 1查验登记范围
3.2 查验申请主体
3.3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3.4询问
3.5 受理结果
4审核
4. 1适用
4.1 书面材料审核
4.3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4.4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4. 5 实地查看
4.6 调查
4. 7 公告公示
4.8 审核结果
5登簿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7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8不动产登记时限
分则
9. 1 首次登记
9.2变更登记
9.3 转移登记
9.4 注销登记
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0. 1 首次登记
10. 2 变更登记
10.3 转移登记
10.4 注销登记
11. 1首次登记
11.2 变更登记
11.3 转移登记
11.4注销登记
12. 1 首次登记
12.2 变更登记
12.3转移登记
12.4注销登记
13. 1首次登记
13.2变更登记
13.1 转移登记
14. 1 首次登记
14.2 变更登记
14.3 转移登记
14.4 注销登记
15. 1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
15. 1. 1 首次登记
15. 1.2变更登记
15. 1.3 转移登记
15. 1.4注销登记
15.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15.2. 1 首次登记
15. 2. 2 变更登记
15. 2. 3 转移登记
15.2.4 注销登记
15.3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15.3. 1 首次登记
15.3.2 变更登记
15.3.3 转移登记
15.3.4 注销登记
15.4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
15.4. 1 首次登记
15.4.2 变更登记
15.4.3 转移登记
15.4.4 注销登记
16. 1首次登记
16.1 变更登记
16.2 转移登记
16.3 注销登记
17. 1 首次登记
17.2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17.3 变更登记
17.4转移登记
17.5 注销登记
18预告登记
18.1预告登记的设立
18.2 预告登记的变更
18.3预告登记的转移
18.4预告登记的注销
19.1依申请更正登记
19.2依职权更正登记
20. 1 异议登记
20.2注销异议登记
21. 1 查封登记
21.2 注销查封登记
22. 1换证登记
22.2补证登记
23. 1登记资料范围
23.1 登记资料管理要求
23.2 登记资料管理形式
23.3 纸质资料管理
23.4 电子资料单套归档管理
23.5 登记资料查询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基础版
1.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含抵押不限制转移)
1.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含抵押限制转移)
2 通知书、告知书
2.1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2.2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2.3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与不予受理告知书1 一并使用)
2.4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审核中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使用)
2.5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审核中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使用)
2.6不予登记告知书
2. 7不予更正告知书
2.8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清单
2.9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2. 10公示异议申请审查结果告知书
3 公示文书
3.1不动产首次登记公示
3.2不动产更正登记公示
3.3公示异议申请表
4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5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6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6. 1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6.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通知书
6.3不动产登记资料不予查询告知书
6.4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适用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6.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适用于任何人)
6.6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告知单(适用于查询申请人特殊需求填写)
6.7授权委托书
7其他文书
7. 1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7.2授权委托书
7. 3 询问记录
7.4承诺书
7.5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7. 6不动产登记送达回证
7.7区政府对集租房办理抵押的批复意见
7.8 风险告知书
7.9 政策性住房汇总表
8抵押合同
8. 1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
8.2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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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18:07:42 | 显示全部楼层
总则
1 _般规定
1.1总体要求
1.1.1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 1.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确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所需要材料的种类和 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
1. 1.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互联互通,与不动产登记相 关的材料能够直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 提交,获取的材料或者信息不得用于不动产登记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根据信息互通共享情况及时更新并公布申请材料目录,明确申请材料的获 取方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或者信息,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在 申请、受理或者审核环节获取。
1.1.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规范不动产登记 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环节,严禁随意拆分登记职责,确保不动产登 记流程和登记职责的完整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 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
1.1.5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部门协作,设立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不动产 交易、缴税及登记等相关事项,一次性收取所需的全部材料并录入相关信息,通 过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并行办理、统一反馈,交易、缴税和不动产登记实行线上 线下“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1.1.6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合理配置登记岗位,加强考核培训,确保承担登 记受理、审核、登簿等工作的人员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1.2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规范。
依照本规范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
1. 集体土地所有权;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5.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6.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
7. 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或林木使用权;
8. 地役权;
9. 抵押权;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1.3登记机构
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和市规划自然资源 委各分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 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指导、监督不动产 登记工作,受自然资源部委托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 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登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各分局负责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 产登记。
1.4登记原则
1.4.1依申请登记原则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
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收回不动产等作出的嘱托文件 直接办理登记的;
3.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 接登记的。
1- 4. 2 —体登记原则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附着物)所有权与其 所附着的土地权利应当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查封登记的,该 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 (附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附着物)所有权首次 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附着物)所有权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 记。
1.4.3连续登记原则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
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
2.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
3. 预查封登记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4属地登记原则(业务分工)
1.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承担不动产登记工 作。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办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保密单位 等不动产登记。其他不动产的登记工作由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中心负 责办理并逐步推行全市通办业务。
2.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区级行 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单元号、 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登记机构。
3.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不动产登记,按照自然资源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 关不动产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军用土地登记按照《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 厅〈军用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国土籍(2010) 481号)等规定 办理。
1.5不动产单元
1.5. 1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 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由定着物单元和其所在宗地共同组成。 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用。
1.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 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2. 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 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3. 有地下车库、车位、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或者油库、隧 道、桥梁、铁轨等构筑物的,以该特定空间或者构筑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 间为不动产单元。
1.5.2不动产单元编码
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GB/T 37346-2019) 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码。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不动产单元 代码编制、变更与管理工作,确保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唯一性。
1.6地籍调查
1.6. 1地籍调查是指通过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绘等,全面査清宗地及其上定 着物(附着物)的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用途等权属状况和自然状况的活动。 宗地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地籍调查成果主要包括不动产地籍调查表、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宗地图、房 产测绘成果等。地籍调查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成果应当符合相关质量要 求,做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晰、面积准确,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中 的地籍数据库统一管理。
地籍调查工作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地籍调查表、界址点坐标成果 表、宗地图及房产测绘成果等地籍调查成果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归档管理。
1.6. 2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涉及界址界限变化的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 的,申请人需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地籍调查。
1.6.3对于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的测量成果,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 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应当继续沿用,不再重复测量;申请不动产变更、转移 等登记时,不动产界址界限未发生变化的,原则上应当沿用已有的地籍调査成果, 不得重复开展地籍调查;不动产界址界限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地籍调查。
1.6.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地籍调查成果审核确认工作,结合日常登记 实时更新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确保数据的现势、有效和安全。
1. 6. 5地籍调查应当逐步贯穿用地审批、土地供应、工程规划许可、竣工验 收、不动产登记等土地管理全生命周期,实现“一码管地”。
1.7不动产登记簿
1.7.1不动产登记簿介质
不动产登记簿釆取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釆取信息网络安 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1.7.2建立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编 制,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权属界线发生变化 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
1. 一个不动产单元有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分 别按照一个权利类型或事项设置一个登记簿页;
2. 一个登记簿页按登簿时间的先后依次记载该权利或事项的相关内容。
1.7.3更正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保存和重新建簿,不得 随意更改。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 更正登记。
1.7.4管理和保存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
1.8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1.8.1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定样式、统一监制、统 一编号规则。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 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可以采用电子证照形式,电子证照应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
1.8.2不动产权证书的版式
本市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按一个不动产单元核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使用单一 版版本。
1.8.3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书和证明应当更换号 码。
1. 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京(A) B不动产权第C号。“A”处填写登记年度;“B”处填写登记部门所在区简称;“C”处是年度发证的顺序号,为7位, 码值为0000001〜9999999。如京(2016)东不动产权第0000001号。其中,在 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后面加注“央”字;军队在“京”后面加注“军”字。
2. 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京(A) B不动产证明第C号。“A”处填写登 记年度;“B”处填写登记部门所在区简称;“C”处是年度发证的顺序号,为7 位,码值为0000001〜9999999。如京(2016)东不动产证明第0000001号。
3.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简称“市”;东城区简称“东”;西城区简称“西”; 朝阳区简称“朝”;海淀区简称“海”;丰台区简称“丰”;石景山区简称“石”; 门头沟区简称“门”;房山区简称“房”;通州区简称“通”;顺义区简称“顺”; 昌平区简称“昌”;大兴区简称“大”;平谷区简称“平”;怀柔区简称“怀”; 密云区简称“密”;延庆区简称“延”;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
1.8.4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生效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缮写,在加盖登记机 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告文书、受理凭证、不予登记告知书等不动产登记相关文书,需要加盖不 动产登记机构印章的,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印章可釆用电子印章形式, 电子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8.5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建立不 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管理台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空白、作废的不动产 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外流、遗失。
釆用电子证书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电子证照数据库。
1.9登记的一般程序
1.9.1依申请登记程序
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申请;
(二) 受理;
(三) 审核;
(四) 登簿。
1.9.2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嘱托;
(二) 受理;
(三) 审核;
(四) 登簿。
对未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并办理首次登 记和转移登记或者查封登记;不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人 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后,待法院提出明确意见后办理。
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嘱托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相关税费缴纳结果材料等材料是否齐全;未提供税费缴纳结 果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嘱托机关,嘱托机关仍要求继续协助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停止办理登记;具备登记、税务“一窗办事”条件的,未提供 税费缴纳结果材料,但纳入税务机关追缴范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停止办理登 记。
1.9.3依职权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启动;
(二) 审核;
(三) 登簿。
1.10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10.1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 责,并做出书面承诺。本规范要求原件的,应收取并留存原件;未要求申请材料 原件的,需核对原件并留存与原件核验一致的复印件。
1.10.2申请材料格式
1. 10. 2. 1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纸质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申请材料 原件的,可以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原件存档机构或者职权继受机构确认与原 件一致的复印件。
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复印件的,应当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比对后,由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章。
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获取的身份证件信息、权属来源或者登记原因材料、 地籍调查成果、相关税费缴纳结果材料等电子数据,符合登记申请材料要求的,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再收取相应纸质材料。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并且具有唯一、 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1.10.2.2申请材料宜符合下列规定:
1. 釆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质介质;
2, 幅面尺寸为国际标准297mmX 210mm (A4纸),图件除外。
1.10.2.3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蓝黑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 铅笔。
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撼留 指纹确认。
1.10.2.4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附经公证或 者认证的汉字译本。
1.10.2.5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申请人(代理人)应使用身份证件材料上的汉字姓名或名称。
2. 当使用汉字译名时,应在申请材料中附记其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或名称 以及证件号。
1.10.2.6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涉 及数量有计量单位的,应当填写与计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
1. 10.2.7当申请材料超过一页时,应按1、2、3……顺序排序,并应在每 页标注页码。
1.10.2.8申请材料传递过程中,应将其合于左上角封牢。补充申请材料应 按同种方式另行排序封卷,不得拆开此前已封卷的资料直接添加。
1. 10. 2. 9电子申请材料格式参照1. 10. 2的规定。电子证照等电子申请材料 以及涉及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10.3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1. 10. 3. 1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 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或者撼留指纹;代理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或者撼留指纹。通过 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进行电子签名;代理人代为申请 的,代理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进行电子签名;
申请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可 不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 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进行电子签名,可不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电子印章。
1. 10.3.2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 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釆取分数或百分数表。
1. 10. 3. 3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 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1. 10.4身份证件材料
1.10. 4.1申请不动产登记,需下列相应的身份证件材料:
1. 境内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个体工 商户需相应身份登记证件。
2.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证,或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或来往内地通行证;
3. 台湾地区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或来往大陆通行证;
4. 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 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其所 在国护照;
6. 境内营利法人:营业执照;境内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 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证件,或者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 所依据的文件;
7. 境内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身份登记证件,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身份登记证件,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法人身份登记证件,或者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所依据的文件;
8. 境内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件;
9.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 设立文件或注册文件在注册地公证后经转递的材料,或者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或者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件;
10. 境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批准文 件和注册证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设立分支机构 或者代表机构的经公证、认证的设立文件和注册证件;或者其注册文件在注册地 公证后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材料;
11. 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该使 (领)馆、办事机构、代表机构的身份证件材料。
1. 10. 4. 2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身份证 件号码等内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证件材料:
1. 境内自然人: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军人退役或转业,不 动产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需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或接收 单位或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出具的材料;
2. 境内自然人取得国外自然人身份: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外国驻华 使(领)馆确认或中国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
3. 境内自然人取得港澳自然人身份: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者澳门)有限 公司加盖转递或证明事务专用章的公证或材料,或者境内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
4. 境内自然人取得台湾自然人身份:经北京市公证协会确认的台湾地区出 具的公证书或材料,或者境内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
5. 境外自然人:经签发机构或外国驻华使(领)馆确认出具的材料,港澳 自然人需要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澳门)有限公司加盖专递或证明事务专用章 的公证或材料;台湾自然人需经北京市公证协会确认的台湾地区出具的公证书或 材料。
6. 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原批准、注册机构出具的材料;
7.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其批准、注册机构出具的材料
8. 境外自然人取得其他国家境外自然人身份:驻中国使(领)馆出具的材 料或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材料。
1.10.5法律文书
1. 10. 5. 1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调 解书和经法院确认生效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 据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文件等相关 材料,即时生效的除外。
1.10.5.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 应经境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 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
1. 10. 5. 3外国司法文书应经境内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 定予以承认或者执行。
1. 10.5.4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 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材料。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 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协助执行法律文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时,执行单位填写送达回证。
1. 10. 5. 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书以及国外出 具的文书应当按照司法部等国家机关有关规定进行认证或转递。其中,香港、澳 门地区出具的文书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者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或证 明事务专用章;台湾地区出具的文书应当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确认;与我国有外交 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文书,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我国没有外交关 系的国家出具的文书,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 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1.10.5.6除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书应 当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
1.10.6继承' 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 赠公证书等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 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或者生效的法律 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 10. 6. 1申请材料包括:
1. 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件。有遗产管理人 的,遗产管理人应提交作为遗产管理人的相关材料和身份证件。有第一顺序继承 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需到场,且无需提供相关材料。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证实死亡的材料,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死亡的 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死亡的材料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材料;人 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其他能够证实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 的材料等;
3. 依法参与继承的所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 关系材料,包括户口簿、婚姻关系材料、收养关系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 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材料,其他能够证实相关 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 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或者提供放弃继承权声明的公证书;
5.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 人可参照上述内容提供材料;
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需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
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需书面约定协议原件。
1. 10. 6. 2受理登记前应由依法参与继承的所有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共同到 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有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 人应同时到场参加查验)。申请人提交遗嘱的,由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到不 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 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先 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 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 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 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 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1. 10. 6. 3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第3. 5. 1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 10. 6.4受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 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 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
1. 10. 6. 5不动产登记机构拟将不动产登记申请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 应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 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 10. 6. 6此类登记业务的具体办理规则和程序另行规定。逐步推广告知承 诺制,替代申请人确实难以获取的证实死亡的材料、亲属关系材料,具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但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申请人不适用。
1.11代理
1.11.1受托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需申请人身份证件(经公证或认证的 委托,无需查验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未明确任意代理人可单独行使 代理权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另有授权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
1. 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转出方为自然人的;
2. 自然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3. 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抵押权人为 银行业金融机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的除 外);
4. 涉及抵押标的物范围、担保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担保债权范围、 关于抵押不动产转移的约定事项或者抵押权顺位的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变 更登记中抵押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北京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的除外);
5. 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中抵押权转出方为自然人的;
6.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中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
7. 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登记中抵押权人为自 然人的;
8. 不动产权利转移预告登记设立登记义务人为自然人的;
9. 不动产权利转移预告登记注销登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
10.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抵 押权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 心的除外);
11. 自然人申请更正不动产权属状况的;
12. 自然人撤回登记申请的;
13. 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
14. 申请共有性质变更的;
15. 其他涉及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登记情形。
以上情形中,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 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委托书。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国人申请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1.11.2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 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件、监护关系材料 及监护人的身份证件,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材料等(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材料,系指未成年人的身份证件、人民法院确 认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
未成年人父母代为申请登记的,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证实父(母)子(女) 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收养关系材料、户口簿等。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 有监护能力的,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证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亲属关系的材料、 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其他个人或组织 担任监护人的材料、被监护人父母担任监护人时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材料、具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确认监护人的协议、人民法院等有指定权的部门指定监护人 的材料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申请的,监护关 系材料可以是证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亲属关系的材料、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材料、被监 护人与其近亲属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确定监护人的材 料、被监护人父母担任监护人时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材料、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之间确认监护人的协议、人民法院等有指定权的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材料等。
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的,需监护人共同申请,还需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专面保证。
1. 12其他
1.12.1 一并申请
为方便企业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对于同一个不动产单元,申请人申请 办理多个业务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当一并受理,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1. 以抵押贷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 权预告登记;
2. 已设立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符合相应登记条件后,预 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屋 抵押权设立登记;
3. 已设立抵押权登记的在建建筑物竣工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 筑物抵押权登记转房屋抵押权首次登记;
4.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房屋抵押权设立 登记;
5. 不动产转移、变更登记致使抵押权或地役权转移、变更的,不动产转移 登记、变更登记与抵押权或地役权转移、变更登记;
6. 已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仲裁 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不动产但是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又因继承、受遗赠, 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首先将之前转移登记的有关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的附记栏中记载但不颁发 证书,涉及纳税的,应当查验相关完税材料是否齐全,再依法办理后续登记。
7.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办理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前条规定合并受理登记申请的,办理时限不得超过两种 登记时限之和。
1. 12.2撤回申请
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 登记申请;部分登记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1.12.2.1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需下列材料:
1. 不动产登记撤回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
1. 12. 2.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当事 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予撤回;未在不动产登记 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在作出准予撤回的3个工作日内通 知当事人取回申请材料。
1.12.3申请材料退回
1. 不动产登记机构准予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取回原登记申请 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当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撤回登记申请的材料、取回材料 的清单应当一并归档保留。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告 知书、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告知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申请人取回申请材料时应当签字确认,不动产登记机构应 当留存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关告知书签收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书面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 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不 动产登记机构不负保管义务。
1. 12.4文书送达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 电话通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领取相关文书,以签署送达回证的日期 为送达日期。
2. 电话通知后,当事人未领取相关文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由两名 或者两名以上登记工作人员上门送达相关文书并请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以签署 送达回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 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 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 住所,即视为送达。也可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 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 未领取或者未上门送达相关文书的,以邮寄的方式将相关文书邮寄给当 事人,信中应当附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未寄回的,或者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 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相符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 邮件退回的,将相关文书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公告,并将公告记录、邮 件退回记录作为送达回证附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 H,即视为送达。
1. 12.5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需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出 具的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原件。
1.12.6预售项目转移登记备案
1. 备案范围
开发企业按本规范11. 1节规定申请预售项目首次登记时,应同时申请办理 转移登记备案。
预售项目指领取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包括首次登记前已全部预售完毕的项 目,或部分预售、部分转现房销售的项目。现房销售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及2014 年7月1日之前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预售项目,可不办理转移登记备案。
2. 备案材料
开发企业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同时办理首次登记和转 移登记备案的不需要)、以楼栋为单位的需转移登记批量申请书。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就开发企业是否同意为购房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统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
3. 备案结果公告
预售项目转移登记备案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在其门户网站对备案项 目情况进行公告,内容包括不动产权证编号、开发企业名称、坐落、登记时间等 信息,有关单位对公告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 登记业务办理
开发企业备案后,购房人可按本规范第11.3.1条第1项情形的要求,持相 关材料自行申请转移登记。其中,房屋坐落、面积和价款发生变化的,还需与开 发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
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人员应对购房人进行询问,并由购房人在登记申请书 签字。登记申请书义务人位置由登记人员注记“已批量申请备案”,不加盖开发 企业印章。其中,已设立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还应按本规范 第2. 3节规定一并办理相关登记业务。
1.12.7境外申请人办理登记的特别规定
1. 境外机构、组织和自然人作为受让方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 有权登记时,需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但继承、法院判决房屋转移的除外;
2.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作为受让方申请房屋买卖、赠与、以房 屋抵偿债务、房屋拍卖(法院委托拍卖的除外),以及境外自然人夫妻间房屋转 移登记、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登记时,还需以下材料:
(1) 境外自然人于2006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28日前购房或以上 述情形受让房屋的,需境外个人来境内工作、学习,经中方批准的文件;境外自 然人于2007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日(2009年除外)前购房或以上述 情形受让房屋的,需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材料;境外自然人于2015年6月 1日(含)以后购房或以上述情形受让房屋的,需具备我市购房资格;
(2) 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 员,需外交部同意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照会;
(3)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购买自用商品房,需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境外 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1.12.8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管理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与不动产登记风险相适宜的内部管理机制。
1. 12. 8. 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登记程序和管理需要合理设置登记岗 位。
1. 不动产登记的受理、审核、登簿应当由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 员承担。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风险管理制度,设置登记质量管理 岗位负责登记质量检查、监督和登记风险评估、控制工作。
1.12.8.2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建立不动产登记会审制度,会审管辖范围内 的不动产登记重大疑难事项。
1.12.8.3不动产登记机构宜根据相关业务规则,通过信息化手段对相互冲 突的业务进行限制或者提醒,以降低登记风险。


2申请
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
2. 1单方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 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 变更、转让、灭失不动产权利的;
4. 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原因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且原权利 人灭失的;
5. 下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变更登记:
(1) 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 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4) 土地使用权期限变更的。
6. 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 注销登记的;
7. 异议登记;
8. 更正登记;
9.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 记的;
10. 换证、补证登记;
11.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2共有不动产的申请
共同所有的不动产办理登记时,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 同申请。按份共有人买卖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买受人不是其他按份共有人的, 应当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1.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或变更共有不动产的性质、用途的,应当由占份 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2. 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号码发生变化申 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号码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 请。
3. 不动产的坐落、界址、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 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4. 因不动产客体灭失的,可以由共有人中一人或多人申请注销登记。
5. 补证、换证;
6. 部分不动产份额发生继承。
2.3业主共有的不动产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 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 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由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2.4登记或者权源材料被撤销
作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属来源材料被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 书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或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被确认为造假的或被补正的或被 撤销的,可以由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等当事人凭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机 构出具的文书被确认为造假的或被补正的或被撤销的文书申请更正登记,但在错 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除外。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 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示 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 处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除外。
2.5申请方式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现场或通过互联网向不动 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询问或者在线填写 询问笔录。
到现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当事人到场申请的照片。 通过互联网申请登记的,适用本规范“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


3受理
受理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 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
3. 1查验登记范围
不动产权利是否属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 类型是否属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类型。
3.2查验申请主体
3. 2. 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査验申请事项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还是可以单 方申请,应当由全体共有人申请还是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3. 2.2查验身份证件
申请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指向的主体是否一致:
1. 可通过部门共享信息、身份证识别器、人脸识别等方式査验身份证是否 真实;
2. 居住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其他身份证件类型是否符合要求;
3. 非自然人申请材料上的名称、印章是否与身份证件材料上的名称、印章 一致。
3. 2.3查验申请材料形式
3. 2. 3. 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査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材料规格是否符合本 规范第1. 10节的要求;
3. 2. 3. 2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其授权委托书未 经公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见证:
1.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否明确,本登记事项是否在其委托范围内;
2. 按本规范第3. 2.2条的要求核验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件;
3. 由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
4. 两名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见证。
5.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留存见证过程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3.3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3. 3. 1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身份证件材料及 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权属来源材料或申请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 否一致;不齐全或者不一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进一步提交材料。
3. 3.2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 3. 2. 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査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材料规格是否符合本 规范的要求;有关材料是否由有权部门依法出具,是否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签 字和盖章是否符合规定。
3. 3. 2. 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査验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是否 真实、有效。对提交伪造、变造、无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 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属于伪造、变造的,登记机构还应及时通知公 安部门。
3. 3.3申请材料确认
申请人应当釆取下列方式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进行确认:
1. 自然人签名或撼留指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 监护人签名或撼留指纹;没有听写能力的,撼留指纹。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不动产登记申请 书除外)。
3.4询问
3. 4.1询问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以下内 容,并制作询问记录,以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
1. 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
3. 存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否知悉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
4. 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了解的其他与登记有关的内容。
3. 4. 2询问记录
询问记录应当由询问人、被询问人确认。
1. 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且存在异议登记的,受让方应当签署己知悉存在 异议登记并自行承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对询问记录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 登记事项之间是否一致。
3.5受理结果
3. 5. 1受理条件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1. 申请登记事项在本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责范围内;
2. 申请材料形式符合要求;
3. 申请人与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4.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一致;
5. 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不冲突;
6. 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3. 5.2受理凭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即时制作受理凭证,并交予申请人作为领 取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凭据。受理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申请受 理日。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 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不动产登记机 构留存。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
3. 5.3材料补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书一式二 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留存。


4审核
4.1.1审核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登记事项,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申请事项及申请材料做进一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 以登记的过程。
4.1.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一步审核上述受理环节是否按照本规范的要 求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查验、询问等。对于在登记审核中发现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 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全材料,补全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 办理期限内。
4.2书面材料审核
4. 2. 1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税费缴纳结果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进 一步审核。实现信息共享的,可以根据信息共享进一步核实。
4. 2.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査验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地籍调查 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4. 2.3不动产存在异议登记或者设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的,因权利 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不动产坐落发生变化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可以办理并告知申请人将变更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变更其他内容的,不动 产权利人应当会同相关权利人一并申请。不动产设有查封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取 得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材料。
通过协议转让设有他项权利的不动产,申请转移登记时,对于存在地役 权或约定抵押不动产限制、禁止转移情形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会同相关 权利人一并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和他项权变更登记。
4.3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除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査阅不动产 登记簿的记载信息,审核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1. 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一致,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除 外;
2.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原因文件与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3.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与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5. 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异议登记、预告登记、预查封、査封以及正在办 理的更正登记等情形。
4.4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经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仍然需要査阅原始资料确认申请 登记事项的,应当查阅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并决定是否予以继续办理。
4.5实地查看
4. 5. 1适用情形和查看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1.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2. 因不动产灭失申请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登记申请材料已经证实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坐落及其建造、灭失等情况, 可以不再进行实地查看。
4. 5. 2查看要求
实地查看应由至少两名登记工作人员参加,査看人员应对査看对象拍照留 存,填写实地查看记录并签字。现场照片及查看记录应当归档。
4.6调查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 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调 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4.7公告公示
4. 7.1不动产首次登记公示
4. 7. 1. 1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 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林地承包经 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 行公示。公示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 权利类型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4. 7. 1. 2不动产首次登记公示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 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4. 7.2依职权登记公示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记载于不动产登 记簿前在其门户网站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 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4. 7.3异议处理方式
4. 7. 3. 1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 不动产登记簿。公示期间,当事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的期限内以 书面方式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 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1. 根据现有材料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
2. 异议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协商、 行政调处、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4. 7. 3. 2异议处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出具公示异议申请 审查结果告知书。
4. 7.4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在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告作废。因不动产被依法 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登记机构依嘱托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或者登记证明作废事项应当与登记结果一并公告。
4.8审核结果
4. 8.1审核后,审核人员应当做出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明确意见。
4. 8.2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 申请人未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进一步补充材料的;
2.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件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人不一致的;
3.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单元设定条件的;
4.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不一致的;
5.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的;
6. 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7. 未依法缴纳土地价款、土地租金和相关税费的;
8.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9. 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0.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11.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而申请办理其他类型登记的,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登簿
5.1.1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 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时点应当按下列方式确定:使用电子登记簿的, 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成之时为准;使用纸质登记簿 的,应当以登簿人员将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完毕并签名(章)之时为 准;
2. 不动产登记簿已建册的,登簿完成后应当归册。
5.1.2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受理的,应将合并受理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 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应簿页。

6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6.1.1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 登记簿,如实、准确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属本规范第
6. 1. 4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1. 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 地经营权及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权利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2. 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等不动产权利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核发 不动产登记证明。
已经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 一致的,除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6.1.2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记载的事项包括:
1. 已办理预售项目转移登记备案的楼栋,在首次登记不动产权证附记栏记 载“面积正在核减中”;
2. 两个以上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的,记载“与其他不动产共同担保,详见 抵押合同”;
3. 不动产权利为多人共有的,记载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和共有份额(按 份共有);
4.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已购公房及央产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住房, 记载“央产房”;
5. 三定三限定向安置住房的,记载“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取得不 动产权证或契税缴纳结果材料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五年后可按市场价格 交易,不补交土地收益。”;
6.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或补发的,记载原登记时间、原 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及“换发”或“补发”;
7. 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
8. 研发、工业项目记载项目备案或核准批复内容;
9.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中对不动产转让的特殊约定;
10. 记载设定抵押权、地役权等权利限制或提示事项及其他需要登记的事 项。
6.1.3不动产权证书应附不动产登记附图。
1. 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的,附宗地图;以幢 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的,附宗地图和房产平面图; 以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进行登记的, 附宗地图和房产平面图;
2. 本规范实施前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可不 附宗地图;
3. 除本规范第11.2. 1条第2、4项、第11.3. 1条第1、13、16、18项的登 记业务外,不动产权证可附原不动产权属证书附图、附表复印件,原权证无附图、 附表的,所发权证可不附图、附表。
6.1.4属以下情形的,登记事项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核发不动产权 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1.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 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注销登记。
6. 1.5共有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 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不 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6.1.6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持受理凭证和本人身份证件领取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领证人应当在领证凭证上签名确认,并应注 明领证日期。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6.1.7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规 范将登记资料归档。

7互联网+不动产登记
7.1.1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通过符合国家规定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业务类型和办理流程在门户网 站公开。
7.1.2申请人使用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在线填写的委托书、 合同、申请书等电子材料;以扫描或拍照等方式在线提交的材料,可通过信息共 享进行验证的材料,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不需相应纸质材料。
7. 1.3询问笔录可由申请人使用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印章在线填 写完成,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
7.1.4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7.1.5申请人在线提出不动产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等 方式及时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
7.1.6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相关部门集成共享信息,依法依规对 申请登记的内容进行查验。
7.1.7登记事项自记载于电子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可以向申请人核发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证书或 者登记证明。

8不动产登记时限
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根据业务情形及办理模式,分为自受理之日起当日办结 和5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公示、声明、实地查看及补充材料等时限不计算在登 记时限内。
8.1.1异议登记、查封登记、预告登记、抵押权注销、地役权注销、补证、 换证,以及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新建房屋买卖、存量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 换(涉及跨区除外)、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权利人名称及相关信息变更业务为 当日办结,不含批量业务。
8.1.2其他登记业务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申请入选择网上办事服务平 台按照“全程网办”方式线上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限为1个工作 日。
8.1.3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上述时限内,承诺缩短相应办理时限,提高 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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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18: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分则

9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9. 1首次登记
9. 1. 1适用
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9. 1.2申请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1. 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 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2. 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 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3. 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政府代为申请。
9.1.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4.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 土改时期颁发给农民的土地所有权证照原件或土改时的档案清册原件;
(2) 合作化时期或者四固定时,确定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 其他有关文件原件;
(3) 农民集体之间调整土地所有权达成的协议、合同或乡镇、区政府调整 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原件;
(4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 解书;
(5)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土地所有权争议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6) 能证实土地所有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集体林权证原件。
9.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4.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6. 权利人登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申请村(乡、镇)农民集体;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9.2变更登记
9. 2. 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 登记: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或登记证书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征收集体土地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部分灭失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府的 嘱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登记办理变更登记。
9. 2. 2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9. 1. 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或乡(镇)政府代为申请。
9. 2.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或登记证书号码发生变化的,需有权机关出具 的证实其名称或登记证书号码变化的材料;
(2) 土地坐落、界址、面积变化的,需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涉及界址、 面积变化的,还需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9. 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材料上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
2.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 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地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9.3转移登记
9. 3. 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 申请转移登记:
1. 农民集体之间互换土地的;
2. 土地调整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 3. 2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9. 1. 2条的规定,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 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或乡(镇)政府代为申请。
9. 3.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除需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原件外,还需:
(1)农民集体互换土地的,需互换土地的协议原件;若为一宗地内部分宗 地涉及互换的,需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2) 集体土地调整的,需土地调整文件;
(3) 依法需要批准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9. 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转让方是否与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受让方是否为农民集体;
2.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因农民集体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
3.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 承诺;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9.4注销登记
9. 4. 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 登记:
1. 集体土地灭失的;
2. 集体土地被依法全部征收的;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征收集体土地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灭失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府的 嘱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登记办理注销登记。
9. 4. 2申请主体
按本规范第9. 1. 2条的规定,由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或乡(镇)政府代为申请。
9. 4.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集体土地灭失的,需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2)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及征地结案 材料。
9. 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材料上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农民集体一致;
2. 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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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18:14:23 | 显示全部楼层
10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10. 1首次登记
10. 1. 1适用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该土地范围内未建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物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首次登记。
10. 1.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 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10. 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4.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土地价款 缴清材料;
(2)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需以下材料:
① 2008年7月1日及以后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需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② 2008年7月1日以前经批准取得用地的,应取得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钉桩成果,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 征地批复及征地结案材料o
(3)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件、 土地租金缴纳材料;
(4) 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 者入股批准文件及合同原件;
(5)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合同原件。
5. 军用土地申请登记的,需全军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原 件(土地权属材料),其中军用土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还需军队有权管理部门 批复的征地文件(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计划;
6. 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需契税完税(或减免税)材料;
10.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以出让方式取 得或由划拨转出让的,是否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己提供土 地价款缴清材料;以划拨、作价入股、出租、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是否已经 有权部门批准或者授权;
2.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3.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具体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登记的宗地面积、宗地范围、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期限、权利性 质与权属来源材料是否一致。其中,土地用途应按照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 类》(GT/T21010)二级分类确认,对规划批准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 地用途,应根据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结合《北京市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 制用地分类对应指南(试行)》进行归类;
(2) 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使用终止日期应与有关合同一致;
(3) 2008年7月1日以前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用地性质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北京市实施〈划拨用地目录〉细则》。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预查封,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办理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5. 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合同、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授权经营 合同是否约定未经批准不得抵押、不得转让等限制性内容。如有约定的,应当在 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中记载;
6.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0.2变更登记
10.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
3. 土地界址范围、面积发生变化的;
4. 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
6.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
7. 共有性质变更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 2.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 人。共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发 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10. 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需能够证实其身份变化的材料;
(2) 土地坐落发生变化的,需证实坐落发生变化的材料;
(3)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化的,除需变化后的地籍调查成果原件外,还 需以下材料:
①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件;
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需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③ 其他面积、界址范围变化的情形,需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材料;
④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需缴清土地价款的材料。
(4) 土地用途变化的,需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或者按划 拨方式供地的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需缴清土地价款的材料;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期限变化的材料。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还需缴清土地价款的材料;
(6)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同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文件或者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等材料以及变更后 的地籍调查成果的原件;
(7)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需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原件或生效 法律文书;
(8) 土地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需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有权机关 的批准文件或者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处置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 还需缴清土地价款的材料。
5. 军用土地申请登记的,需全军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原 件(土地权属材料),其中军用土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还需军队有权管理部门 批复的征地文件(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计划;
6. 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后,因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需契税完税(或减免 税)材料,但权利人为自然人的除外;
10. 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已经登记;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先完善用地手续;
7. 全民所有制企业重组改制的,应当按照转移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8. 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 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地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9. 土地用途变更的,应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为准。 批准文件或合同上对土地权利有限制性条件约定条款的,应当在不动产权属证书 附记栏中记载;
10. 划拨用地土地用途发生变化,不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先办理供地 手续;
11. 军用土地登记应符合有关规定;
12.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分割后的土地面积之和与分 割前面积是否一致,合并后的土地面积与合并前的面积之和是否一致;
13.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契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14.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0.3转移登记
10.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 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转让、互换或赠与、拍卖的;
2. 继承或者受遗赠的;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4.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撤销或注销处分不动产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等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 移的;
6.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7.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8. 以资产划转、调拨或其他方式转移权属的;
9.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 3.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 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属本规范第10. 3. 1条第2、8项情形的,可以单方申请。
10. 3.3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 转让的,需转让合同原件;互换的,需互换合同原件;赠与的,需赠 与合同原件;拍卖的,提交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的材料;
(2)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第1. 10.6条规定的材料;
(3) 作价出资(入股)的,需作价出资(入股)协议原件;
(4)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的材料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权属转移的材料原件,因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变更名称的,还需变更 名称有关材料;
(5)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主体资格被撤销或注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还需以下材料:
① 解散清算的,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转移的材料(依法应经上级主管 部门批准的,还需相应批准文件),其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还应提交人 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文件。其中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需清算报告或股东会决议; 已办理注销手续的,需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清算组备案材料和注销材料,未明确 财产归属的,需经全体股东现场签字确认;
② 经破产清算的,需破产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权属转移的材料(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买卖合同等)。
(6)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需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原件;共有份 额变化的,需份额转移协议原件;
(7)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需分割或合并协议书原件,或者记 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需规划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和分割或者合并后的地籍调查成果 原件;
(8)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 整、划转国有土地权属的单位,申请转移登记时需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调整、划转等文件。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还需权属转移协议原件等材料;
(9)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需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转移登记的,还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 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批准文件原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除外);
6. 经批准依法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且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还需以下资 料:
(1)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之间调整划拨用地使用权的,需主管机关事务管 理局批准调整土地的文件;
(2) 军队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需军队有批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土 地调整(房地产调配)文件;
(3)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与地方单位之间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需相关主管机关及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土地的文件。其中,军队向地方单位转让
(含有偿移交合作建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需军队有批准权的管理部门批准的 土地转让文件,其中属经营性用地转让的还需军队空余土地转让项目确认书;
(4) 市、区所属行政机关、国有事业单位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需批准 调整土地的文件。
7. 除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还需契税完税(或减免税) 材料;
8. 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需缴清土地价款材料;
9.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需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10. 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设有抵押权的,登记簿是否记载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不可转让的相关约定,对约定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限制或禁止转移的, 是否抵押人、受让人、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对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约定限 制或禁止转移的,受让人是否知晓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抵押权登记;
5. 涉及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化的,地籍调査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是否齐全、规范,申请材料与地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6.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 承诺;
7.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8. 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相关条款冲突;
9.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10.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是否已缴清土地价款、已完税;
11. 可以继续使用划拨土地的,是否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
12.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0.4注销登记
10. 4.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 注销登记:
1. 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3.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 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 的嘱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登记办理注销登记。
10. 4.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 人。
10. 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国有建设用地灭失的,需其灭失的材料;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书面文件原件。被放弃的国有建设用地上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 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者査封机关 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原件;
(3) 依法没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决定书;收 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需人民政府出具的生效决定书或者收回协议书;
(4)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灭失的,需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10. 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的,使用权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 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
4.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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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18:15:48 | 显示全部楼层
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1.1首次登记
11.1.1适用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 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2. 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3.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成套住房除外),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首次登记或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土地权利性质未明确的;
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参照办理。
11. 1.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 簿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11.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属第IL L 1条第1项情形的,除需本规范第10. 1节规定的申请材料外, 还需以下材料: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 2002年1月1日后竣工的房屋需建设工程规划核验合格材料;
(3) 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需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开工的房屋,需《工程质 量竣工核定证书》;1995年1月1日后开工、2000年5月前竣工的房屋需《北 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2000年5月以后竣工的房屋,需《北京市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2015年4月以后竣工的房屋需《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4) 门楼牌确认材料;
(5) 需要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物业服务用房、 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情形的,需相关材料或有相关约定条款的合同原件;
(6) 联建房屋的需立项批复、联建协议原件;
(7) 已办理预售许可的,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8)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宗地内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前期土地价款缴清面 积的,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及土地价款缴纳情况材料;
(9) 研发、工业项目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部门项目核发的备案或核准批 复。
(10)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需住保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 表》;
4.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5. 属第11. L 1条第2项情形的,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等材料及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6. 属第11.1.1条第3项情形的,除需本规范第10.1节规定的申请相关材 料外,还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原件;
7. 实施工程规划、竣工联合验收的,提交联合验收合格的材料,无需单独 提交11. 1.3 .3要求的材料;
8. 属于住宅小区配建的地下车位、车库,还应提交确认车位、车库划分、 编号以及属于业主专有或者共有的材料;
9. 军队申请安置住房登记的,需全军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改售房领证房 价审核备案文件。
11.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已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房屋 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一致;未登记 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房屋竣工验收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 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3. 属第11. 1.1条第1、2项情形的,还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建筑物外围形状、房屋用途、层数、住宅套数、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 名称种类及位置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验收文件相符,建筑面积与地籍调 查成果相符;
(2) 需要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其他公共场 所、公用设施等情形的,相关材料或有相关约定条款的合同是否已明确权利归属。
4. 坐落与门楼牌确认材料是否一致;
5. 房屋界址是否超出宗地空间界限;
6. 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的: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或者预查封的,申请人与査封被执行人一 致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2) 以商品房预购人为被执行人预査封商品房的,不影响办理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以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国有建设用使用权 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7. 在建建筑物已设立抵押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首次登记时,应将在 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8. 本规范第4章及第10. 1节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2变更登记
11.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 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不动产分割或者合并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6. 土地、房屋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 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可以由发生变更的权利人申请。
11.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需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 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需变更后的地籍调査成果原件 外,还需以下材料:
① 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需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
② 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2 年1月1日后竣工的项目还应当需工程规划核验合格材料;单体建筑面积3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居 民翻建、扩建城镇私有房屋(不含单元式楼房)除外);
③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房屋灭失的,需证实部分或全部房屋灭 失的材料;
④ 其他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情形,需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 补交土地价款的,还应当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和土 地价款缴清材料;
⑤ 涉及土地界址范围变化的,还应按本规范第10. 2节有关规定提交材料。
(3) 土地、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途变 更的材料。其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及土地价款缴清材料;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需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依法需要补交土 地价款的,还需土地价款缴清材料;
(5)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 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文件或者补充合同等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以 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
涉及房屋分割或合并的,还需《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原件、原报批规 划许可用图(平房除外)及《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原件;因不属于房 产测绘成果审核适用范围,未取得《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的,还需房屋面 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
(6)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相互转换的,需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原件或者生 效法律文书;
(7) 房屋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需以下材料:
① 2008年4月11日(含)后签订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改为商品房,需补交 土地收益的凭证原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同名变更商品 房意见原件;
② 房改房变更为商品房需补交土地收益的材料原件;
③ 优惠(标准)价已购公有住房改为成本价已购公有住房,需补交房价款材 料或者满65年工龄的材料原件;
④ 属城六区央产已购公房的,还应当需《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 记通知单》原件,其中优惠(标准)价已购公有住房改成本价已购公有住房可不 提供;
(8) 土地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需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有权机关 的批准文件或者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处置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 还需缴清土地价款的材料;
(9) 坐落发生变化的,需地址变更确认材料;
5. 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权后,因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申请登记的,需契税完税(或减免税)材料, 但权利人为自然人的除外;
6. 属于军队安置住房的,需全军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购军队住房权属变 更登记文件。
11.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内容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5. 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补发换发不动 产权证书以及其他不涉及权属的变更登记;
6.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分割后的不动产面积之和与分割前 面积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动产面积与合并前的面积之和是否一致;申请登记房 屋的面积与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是否一致;变更情况与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是否一 致;
7. 依法应当补交土地价款的,是否已需补交土地价款材料;
8. 本规范第4章和第10. 2节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3转移登记
11.3.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导致权属发生转 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其范围内的房屋 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 并转移:
1. 新建房屋买卖的;
2. 存量房屋买卖的;
3. 房屋互换的;
4. 房屋赠与的;
5. 继承或者受遗赠的;
6. 作价出资(入股)的;
7. 以房屋抵偿债务的;
8.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9.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撤销或注销处分不动产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10. 以资产划转、调拨或其他方式转移权属的;
11. 夫妻间房屋转移的;
12. 夫妻离婚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13. 房改售房的;
14. 腾退已购公有住房的;
15. 调整已购公有住房的;
16. 已领转让房屋确权材料、卖契换领不动产权证的;
17.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18.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19.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2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1.3.2申请主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 本规范第11.3.1第5、19情形的,可以单方申请。共有产权住房,政府所占份 额无需申请。
11.3.3申请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新建房屋买卖的(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按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项目),需以下材料:
(1)房屋买卖合同或经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合同。其中,2005年3 月15日以后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需网上签订的预售合同原件;2006年1月 1日后现房销售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现房合同,需网上签订的买卖合同; 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需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不需房屋买卖合同或经安置房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合同;购房人购买保障房平台 公司名下共有产权住房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是预售合同、现房合 同或存量房合同;
(2) 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 认书原件;
(3) 2008年4月11日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需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 核定表或者审批表原件;
(4) 属于绿化隔离地区按划拨方式供地的农民自住房,需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的购房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原件;
(5) 属于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研发、工业等产业 类用途房屋,转让时需我市相关转让批准文件;
(6) 保障房平台公司收购限价商品住房、核心区对接安置房转化共有产权 住房的,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出具的收购项目转化意见;未销售的自住型商品 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政府收购的各类政策性住房再次销售 时,按共有产权住房管理的,需区住建(房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情况函;
(7) 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收购其他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还需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情况表》;
(8) 公共租赁住房登记申请单位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转 移登记时,中央在京单位及市属单位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还需经市住房保障管 理部门同意的材料;其他单位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还需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 门同意的材料。
(9) (宗地图表)《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原件。
5. 存量房屋买卖的(含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按商品房管理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 等房屋),需以下材料:
(1) 2008年10月15日以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需网上签订的买卖合 同原件;已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需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不再需房屋买 卖合同;
(2) 房屋被腾退的,需网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区人民政府的房屋腾退 文件和被腾退人明细表;
(3) 房屋拍卖的,需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载明委托人、 拍卖人、买受人姓名或名称、房屋坐落、成交价格等内容,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未 载明以上内容的,需相应的文件原件;
(4) 2008年4月11日(含)之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 的,需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市出售意见(重点工程拆迁对接安置经济适用 住房除外)。
6. 房屋互换的,需以下材料:
(1) 房屋互换合同原件;
(2) 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的,需住 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互换意见原件。
7. 房屋赠与的,需房屋赠与合同原件;
8.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的,按照本规范第1. 10.6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9. 以不动产出资的,需以不动产出资的相关合同原件;
10. 以房屋抵偿债务的,需抵偿债务的协议原件;
11.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改制、合并(兼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 材料原件;因改制、合并(兼并)、分立而变更名称的,还需变更名称有关材料;
1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被撤销或者注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需 以下材料:
(1) 解散清算的,需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依法应经上级主管部门 批准的,还需相应批准文件),其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还应提交人民法 院指定清算组的文件。其中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需清算报告或股东会决议;己 办理注销手续的,需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清算组备案材料和注销材料,未明确财 产归属的,需经全体股东现场签字确认。
(2) 经破产清算的,需破产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文书及不动产权属 发生转移的材料(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买卖合同等)。
13.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 划转不动产权属的单位,申请转移登记需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等文件;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不动产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 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人有限公司之间不动产权属的划转,申请登记时应按规定需权属转移协议原件 等材料;
14.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注销处置不动产的,涉及住房、产业项目的,应 当符合本市房地产调控有关政策要求。
15. 夫妻间财产划分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需产权归属的约定或者转让协议 原件、婚姻关系材料;
16. 夫妻离婚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需离婚证、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财产归 属协议,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中,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中未 明确约定房产归属或约定不清的或改变经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应 到场签订补充协议;
17. 房改售房的,还需以下材料:
(1) 购房合同原件;
(2) 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材料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 单;
(3) 《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原件:
(4) 已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全部售出后收回证书,未全部售出的 注记后退回售房单位;未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需确权材料;按具结方式售房 的,需产权来源具结原件及售房款封存材料。
18. 腾退已购公有住房的,需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材料原件、单位与职 工的腾退(或回购)住房协议原件;
19. 房改售房单位调整已购公有住房的,还需以下材料:
(1) 调房双方及单位的身份证件;
(2) 市或区房改办出具的备案材料原件、售房明细表或者备案的购房人名 单;
(3) 腾退(或回购)合同及售房合同原件。
20. 已领转让房屋确权材料、卖契的,还需以下材料:
(1) 房屋确权材料或者卖契原件;
(2) 立契时已缴纳契税,申请登记时申请人名称变更的,需名称变更材料;
(3) 《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原件。
21.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还需以下材料:
(1)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需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原件;
(2) 共有份额变化的,需份额转移协议原件。
22.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需分割或合并协议书原件,或者记 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需规划和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和分割或者合并后的地籍调査成果 原件,同时需本规范第11. 2节规定的相关材料;
2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需人 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24.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成套住房除外),其建设 用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继续保留划拨用地性质的,需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出具的按划拨方式供地的批准文件;涉及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地方 单位调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需本规范第10. 3节规定的材料;
25. 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住房、房改房,及符合转让期限等规定的经济 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房屋转移登记的,需补交土地收益 的材料原件,但房屋性质不变的情形除外。其中,重点工程对接安置经济适用住 房,按照出售价格10%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还需《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 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或者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
26.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房屋转移登记,产权性质不变的, 需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但涉及继承、遗赠、夫妻离婚析产及不动 产登记簿记载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申请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情形除外;
27. 已购标准价、优惠价房改房转移登记的,需补交房屋差价或者满65年 工龄的材料原件,但房屋性质不变的情形除外;
28. 已购共有产权住房转移登记的,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需 代持机构的回购协议;购房人取得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需代持机构放弃优先购 买权的材料原件;
29. 已购城六区央产房及其他区央产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住房转移 登记的,需《在京中央单位已购住房产权变更登记通知单》原件;
30. 属于军队安置住房的,需全军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己购军队住房权属转 移登记材料;
31. 涉及宗教产的不动产转移时,还需宗教事务部门的书面意见原件;涉及 文物的不动产处分时,按照《关于请依法办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的函》
(京文物(2008) 334号)执行;
32. 房屋转让涉及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按房地产市场调控有关规定 提交材料;
33.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需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34. 除本规范11.3. 1条第5 (受遗赠除外)、11、12、13、14、15项情形 外,需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需土地价款缴清 材料。
11.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 否一致;
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 人是否一致;
5. 设有抵押权的,登记簿是否记载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关于不动产不可转让 的相关约定,对约定抵押不动产限制或禁止转移的,是否抵押人、受让人、抵押


权人共同申请,对抵押不动产未约定限制或禁止转移的,受让人是否知晓受让的 不动产存在抵押权登记;
6.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 承诺;
7. 涉及继承、遗赠、夫妻间转移房屋及离婚析产等转移登记情形,房屋产 权性质不变;
8.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纳税的,需土地价款缴清材料和税费缴纳结果 材料;
9.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10. 涉及住房和产业项目的,是否按本市相关调控政策核对并收取相关资 料;
11. 本规范第4章及第10. 3节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12.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 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1.4注销登记
11.4.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 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 因依法没收、收回导致不动产权利灭失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灭失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没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 府或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登记办理注销登记。
11.4. 2申请主体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 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
11.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灭失的,需其灭失的材料;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需权利人放弃权利 的书面文件原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需抵 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原件;
(3) 依法没收、收回不动产的,需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生效决定 书;
(4)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灭失的,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11.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已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 办理预告登记、査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 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原件;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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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18:18:07 | 显示全部楼层
12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2. 1首次登记
12. 1. 1适用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12. 1.2申请主体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体应当为依法取得 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户。
乡、村利用集体土地集中建设农民住宅项目,建设为独栋、联排住房申请登 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该集体建房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各村村民户;建 设为多高层村民住房申请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 会。
12.1.3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权利人身份证件及户口簿;建设为多高层村民住房申请登记的,需乡镇、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的身份证件;
3. 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权利人身份证件及户口簿;建设为多高层村民住房申请登记的,需乡镇、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的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4. 建房批复或房屋验收等相关材料;
5.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6. 门楼牌编号确认材料;
7.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材料。
12.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是否有合法权属来源材料;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 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己登记。己登记的,审核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 关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一致;未登记的, 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 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要求;
3.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申请材料是否已明确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 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的权利归属;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2变更登记
12.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 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
2. 户成员增加或减少的;
3. 户成员姓名、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
4. 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更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 2.2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户成员 姓名、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也可以由发生变更情形的户 成员申请。
12. 2.3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权利人或户成员姓名、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需 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5. 户成员增加或减少的,还需证实增加或减少户成员的材料;
6. 宅基地及房屋坐落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坐落发生变更的文件;
7. 宅基地或者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 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12. 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是否已办理登记;
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项是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3转移登记
12. 3.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 请转移登记:
1. 依法继承的;
2. 因分户等原因分家析产的;
3.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及房屋的;
4.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赠与房屋的;
5.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 3.2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因继承房屋以及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可以 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12. 3.3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 依法继承的,按照本规范1. 10.6的规定收取材料;
(2) 分家析产的,需分家析产协议原件或者材料原件;
(3)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买卖、互换、赠与宅基地及房屋的,除买卖合同 原件、互换协议原件、赠与协议书原件外,还需下列材料:
① 转让方户成员一致同意宅基地及房屋转移的书面材料原件;
② 买受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材料原件;
③ 乡(镇)人民政府关于宅基地及房屋权利转移的审核意见原件。
(4)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需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12. 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是因继承房屋 以及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除外;
2.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
诺;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2.4注销登记
12.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 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3. 依法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 权灭失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征收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按 照嘱托登记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12. 4.2申请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权利人;宅基地所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应当 为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12. 4.3申请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宅基地、房屋灭失的,需其灭失的材料;
(2) 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需户成员一致同意放弃权 利的书面材料原件。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的,需地役权人同意注销 的书面材料;
(3) 依法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需人民政府作出的 生效决定书或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文件;
(4)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力灭失的,需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12. 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放弃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是否设有地役权;设有地役权的,应 经地役权人同意;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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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18:22:49 | 显示全部楼层
1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3. 1首次登记
13. 1. 1适用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或者建设公共设施, 从事公益事业等,或者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等,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 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13. 1.2申请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为出让(出租)等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 记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的,申请主体为区级 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主体。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的主体为集体建设用 地使用权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或出让(出租)等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集 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的,申请主体为区级及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的项目主体。
13. 1.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 占用集体土地的占地批复;
(2) 区、乡镇(公社)、村(大队)当时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材料文件;
(3 )以集体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或联营的材料文件和土地所有权证和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材料;
(4)经批准流转的,需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出让、出租合同 等。
4. 占用集体土地的占地批复中未明确占地项目情况的,需以下材料:
(1) 属市委、市或区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农村集体建设项目,需 相关政策文件;
(2) 发改部门核发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5. 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 项目实施方案批复(经市政府批准,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印发)
(2) 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区政府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复,涉及农转 用的还需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复);
(3)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材料。
6.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7. 依法应当缴纳土地价款或者租金的,还需缴清材料;
8. 依法应当缴纳契税的,还需契税缴纳结果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材料及规划核验合格材料;
5.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6. 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需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材料。其中,1994年12月31日前开工的房屋需《工程质量竣 工核定证书》;1995年1月1日后开工、2000年5月前竣工的房屋需《北京市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2000年5月以后竣工的房屋需《北京市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釆用联 合验收方式的项目,需《联合验收意见通知书》;
7. 区公安分局出具的门楼牌编号确认材料;
8. 联建房屋的需联建协议原件、立项批复。
13.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1.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已经依法登记;
2.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3.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4. 以出让(出租)方式取得的,是否己签订出让(出租)合同,是否已提 交缴清土地价款凭证或者租金缴纳凭证;
5.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6.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7. 用于建设租赁住房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为“批准拨用”, 用途为“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中的建设用地性质填写,如绿隔产 业用地(建设集体租赁住房)”。权利证书按项目整体核发,并注明:仅用于租 赁住房建设,未经批准,不得出让、转让,不得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 出售;
8.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登记。己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权利主体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一致; 未登记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建设工程竣工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与土 地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划、已竣工的材料;
3.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和房屋平面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坐落与门楼牌编号确认材料是否一致;
5.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查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一致的,不影响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6.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7. 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的,宗地内全部房屋划分为一个定着物单元, 与整宗地编制一个不动产单元号。权利证书按项目整体核发。权利性质为“批准 拨用/集体租赁住房”。用途为“依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途填写,如 绿隔产业用地(建设集体租赁住房)/集体租赁住房及配套”。不予以分割办理 单元产权证书,权利证书应注明:仅用于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不得出售;
8.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3.2变更登记
13. 2. 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3. 土地、房屋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分割或者合并的;
5. 共有性质变更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 2.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 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共有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 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13. 2.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需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 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用途发生变化的,除需地籍调查成果原件外, 还需以下材料:
① 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规划 核验合格材料;单体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 还需房屋验收合格材料;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需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
③ 土地用途、建筑物、构筑物用途变更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 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
④ 涉及土地界址范围变化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或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
(3) 土地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或土地出让或出租合同;房屋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需有权机关出具的证实 房屋性质发生变化的材料;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提交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 意分割或者合并的文件或者补充合同等材料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以 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涉及房屋分割或合并的,还需《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原件、原报批规 划许可用图(平房除外)及《房产平面图》、《房屋登记表》原件;因不属于房 产测绘成果审核适用范围,未取得《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告知书》的,还需房屋面 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原件;
5. 共有性质变更的,需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6. 坐落发生变化的,需门楼牌号材料。
13. 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 效;
2.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分割后的不动产面积之和与分割前 面积是否一致,合并后的不动产面积与合并前的面积之和是否一致;申请登记房 屋的面积与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是否一致;需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的,变更情况与 原报批规划许可用图是否一致;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3.3转移登记
13.3.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作价出资(入股)的;
2. 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 生转移的;
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导致 权属发生转移的;
4.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继承或者受遗赠的;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6. 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 3.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 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转移的,可由单方申请。
13. 3.3申请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 作价出资(入股)的,需区政府批准文件及作价出资(入股)协议原 件;
(2) 因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发生转移的,需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材料原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权属转移材料原件、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3)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需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原件;共有份 额变化的,需份额转移协议原件;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需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5)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让的,需经规 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的转让合同原件;互换的,需互换协议原件;赠与的,需 赠与合同原件;出资(入股)的,需区政府批准文件和作价出资协议原件;继承、 受遗赠的,按照本规范1. 10. 6的规定收取材料;
5. 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 料原件(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转让 的除外);
6.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需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7. 依法应当缴纳契税的,还需完税结果材料。
13. 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 否齐全、有效;
2. 申请转移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登记原因 文件记载是否一致;
3.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
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 面承诺;
5. 设有抵押权的,登记簿是否记载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关于不动产不可转 让的相关约定,对约定抵押不动产限制或禁止转移的,是否抵押人、受让人、 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对抵押不动产未约定限制或禁止转移的,受让人是否知晓 受让的不动产存在抵押权登记;
6. 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7.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8.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3.4注销登记
13. 4. 1适用
已经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3. 依法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灭失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 政府或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13. 4.2申请主体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 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3. 4.3申请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需灭失的材料;
(2) 权利人放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需权利 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原件。设有抵押权、地役权或已办理预告登记、査封登记 的,需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査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原 件;
(3) 依法征收、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需 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书;
(4)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灭失的,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 料。
13. 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 效;
2. 土地或建筑物、构筑物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3. 集体建设用地及建筑物、构筑物己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己经办理预 告登记、查封登记的,权利人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是否已经提供抵押权人、 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查封机关书面同意的材料;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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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18:23:46 | 显示全部楼层
14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
14.1首次登记
14.1.1适用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场等,以及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 农业地进行农业生产,可以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14. 1.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上记载
的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人。
14.1.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包括:
(1)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等批准使用土地、 水域、滩涂等批准文件;
(2)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农用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 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3)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国有农用地权属争议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4.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14.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国有农用地首次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规范;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4.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4.2变更登记
14.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土地坐落、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3. 权利性质、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 2.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 人。
14. 2.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材料,包括: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需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 土地坐落、界址、面积变化的,需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涉及界址、 面积变化的,还需地籍调査成果原件;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需证实 土地灭失的材料;
(3) 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 土地权利性质发生变化的,需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有权机关 的批准文件或者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处置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价款的, 还需缴清土地价款的材料。
14. 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申请人是否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3.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变更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5.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4.3转移登记
14. 3.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 事人可申请转移登记:
1. 划转、调拨、互换的;
2.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的;
3.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4. 3.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转让方应当为不动产登 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4. 3.3申请材料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证实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权属转移协议原件、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划转、调拨、互换等文件。
5.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还需合并或分立的 材料原件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面积界址发生变化 的,还需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6.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发 生转移的,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14. 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
2. 申请转移的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记载的是否一致;
3.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被查封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4.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 承诺;
5. 申请登记事项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4.4注销登记
14.4.1适用
已经登记的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 注销登记:
1. 土地灭失的;
2.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
3. 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灭失 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的嘱 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登记办理注销登记。
14. 4.2申请主体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 人。
14. 4.3申请材料
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国有农用地灭失的,提交其灭失的材料;
(2) 权利人放弃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的,需权利人放弃权利的书面文件原 件;
(3) 依法收回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或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提交人民 政府的生效决定书或者证实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材料;
(4)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灭失的,提交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14. 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的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注销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土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或者登记证明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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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18:24:33 | 显示全部楼层
15林权登记
15.1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
15. 1. 1首次登记
15. 1. 1. 1 适用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应当申请林地使用权/ 森林、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
15. 1. 1.2申请主体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国有林业局、国 有林场等国有林业经营者。
15. 1. 1.3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森林、林木的批准文 件或其他权属来源文件;
4. 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15. 1. 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是否已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
2. 批准文件或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3.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批准文件或权属来源材料等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4.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森林林木信息等是否符合要 求;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1.2变更登记
15. 1.2.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名称、界址、面积、权利期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以及林 地用途部分发生变化的;
3. 森林类别、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15. 1.2.2 申请主体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 载的权利人。
15. 1. 2. 3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 权利人名称、身份证件发生变化的,需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 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需证实坐落发生变更的材料;
(3) 用途部分发生变化的,需证实林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材料;
(4) 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 件;
(5) 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需变更后的地籍调査成果原件;涉及国 有单位经营区界线变化的,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6) 森林类别发生变化的,需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变化的材料;林种、 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需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
(7)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需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和变 更后的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15. 1.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是否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申请变更界址、面积的材料内容与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1.3转移登记
15. 1.3.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 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转让、互换、作价出资或者调整的;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
3.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 1.3.2 申请主体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15. 1. 3. 3申请材料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 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权转让、作价出资、互换或者调整的, 需相关协议及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林地使用权及森林、林木使用 权发生转移的,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
(3)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林地使用权及森林、 林木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15. 1.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与登记原因文件的记载是否一 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1.4注销登记
15. 1.4.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 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
3. 林地被依法收回的;
4.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 使用权灭失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土地被依法收回或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可以依据有权人 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的嘱托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15. 1.4.2申请主体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 载的权利人。
15. 1.4. 3 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灭失的,需证实灭失的材料;
(2) 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需证实林地全部被依法转 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材料;
(3) 土地被依法收回的,需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4)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林地使用权/森林、林 木使用权灭失的,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15. 1.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4.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5.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15. 2.1首次登记
15.2. 1. 1 适用
依法在自留山等种植林木的,应当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15.2. 1.2申请主体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依法取得自留山使用权 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5. 2. 1. 3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和家庭成员户口簿;
3. 享有自留山的使用权等权属来源材料;
4. 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15.2. 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人与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与权属来源材料是否一致,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 森林林木信息等是否符合要求;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2.2变更登记
15. 2. 2.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坐落、名称、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以及林地用途部分 发生变化的;
3. 森林类别、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
4. 农户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5.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 2. 2. 2 申请主体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 利人。
15. 2. 2. 3 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 权利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需能够证 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 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需能够证实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材料;证载权 利人死亡或迁出的,还需村委会对变更后的证载权利人予以认定的材料;
(3)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需变更后的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4) 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需证实坐落发生变更的材料;
(5) 用途部分发生变化的,需证实林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材料;
(6) 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需变更后的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7) 森林类别发生变化的,需林地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变化的材料;林种、 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需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
15.2.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是否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申请变更界址、面积的材料内容与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2.3转移登记
15. 2. 3.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互换的;
2. 因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的;
3. 继承的;
4. 联户自留山分户的;
5. 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 2. 3. 2 申请主体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15. 2. 3. 3申请材料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 互换的,需经备案的互换协议原件;
(2) 因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的,需家庭或者婚 姻关系变化的材料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材料;
(3) 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行政裁决或者人民 法院的判决导致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移的,需行政裁决书或者生效法律文 书。
(4) 联户自留山分户的,需联户分户协议;
(5) 因继承取得的,按照本规范第1.10.6条的规定收取材料。
15.2.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的记载是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依法继承的,经营自留山的农户家庭是否消亡,继承人是否经村委会确 认;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2.4注销登记
15.2.4.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
3.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4. 不动产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
5.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农户家庭消亡且无人继承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征收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府的嘱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登记办理注销登 记。
15. 2.4. 2申请主体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 利人;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农户家庭消亡且无继承人的,申请人应当 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5. 2.4. 3 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灭失的,需证实灭失的材料;
(2) 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需证实林地全部被依法转 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材料;
(3) 权利人放弃权利的,需权利人放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使用权的书 面文件原件;被放弃的林地上设有地役权或已设立査封登记、预告登记的,需地 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被查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面文件原件;
(4) 不动产被依法征收或者收回的,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 书或者生效法律文书。
(5)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农户家庭消亡且无人继承的,需证实权利人 死亡的相关材料。
15.2.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林地已设立地役权或已设立查封登记、预告登记的,使用权人放弃权利 申请注销的,是否已提供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或被査封机关同意注销的书 面文件原件;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5.3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15. 3.1首次登记
15.3. 1. 1 适用
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 的林地从事林业生产的,可以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15.3. 1.2 申请主体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为发包方。
15. 3. 1. 3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件;
3. 承包方身份证件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
4. 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原件;
5. 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15.3. 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 申请人与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等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是否一致;
3.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森林林木信息等是否符合要 求。
4. 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公示,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3.2变更登记
15. 3. 2.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变更的,当 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1. 权利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2. 农户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3. 不动产坐落、名称、界址、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以及林地用途部分 发生变化的;
4. 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
5. 承包期限届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6. 森林类别、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
7.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8. 在已登记的无林地上更新造林的;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 3. 2. 2 申请主体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上记 载的权利人。
15. 3. 2. 3 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变更的材料,包括:
(1)权利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需能够证 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 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需能够证实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材料;证载权 利人死亡或迁出的,还需经备案的变更承包人的承包合同;
(3) 林地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需能够证实不动产坐落、名称变更的材 料;
(4) 林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需林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等能够证实 林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更的材料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5) 林地用途部分发生变化的,提交导致林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材料;
(6) 承包期限发生变化的,需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承包期限变化的协议;
(7) 承包期限届满后继续承包的,需新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8) 森林类别发生变化的,需有权机关审批同意变化的材料;林种、主要 树种等发生变化的,需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
(9)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査表、宗地 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10) 在已登记的无林地上更新造林申请变更登记的,提供能够证实更新造 林的材料。
15.3.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是否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申请变更界址、面积的材料内容与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3.3转移登记
15.3.3.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 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互换的;
2. 转让的;
3. 因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4. 继承的;
5. 联户承包分户的;
6. 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 3. 3. 2 申请主体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农户等相关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共同申请;因继承及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的,由权利 人单方申请。
15. 3. 3. 3 申请材料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 互换的,需提交经发包方备案的互换协议原件;
(2) 转让的,需受让人同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或者转让合同原件 和发包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原件;
(3) 因家庭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权属转移的,需家庭或者婚 姻关系变化的材料及同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原件;
(4) 对已登记的联户承包分户的,需分户协议原件;涉及林地拆宗的,需 拆宗后的地籍调查成果原件及同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
(5) 因继承取得的,按照本规范1. 10.6的规定收取材料;
(6)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 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15.3.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与登记原因文件的记载是否一 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申请变更界址、面积的材料内容与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6. 继承的,承包经营家庭户是否消亡;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3.4注销登记
15.3.4.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 不动产灭失的;
2. 承包林地全部被依法征收或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
3. 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4.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5. 承包户家庭消亡且无人继承的;
6.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灭失的;
7. 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未继续承包的;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征收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府的嘱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登记办理注销登 记。
15. 3.4. 2申请主体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的权利人;发包人依法收回的、林地承包经营户消亡且无继承人的,可由发包方 申请。
15. 3.4. 3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灭失的,需证实灭失的材料;
(2) 承包林地全部被依法征收或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需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书或证实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 材料;
(3) 发包方依法收回,需收回承包地的相关材料;
(4)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需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书面材料。设 有地役权、经营权或者被査封的,需地役权人、经营权人或者査封机关同意注销 的书面材料原件;
(5) 承包经营户消亡且无继承人的,需林地承包经营户消亡的相关材料
(6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灭失的,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
15.3.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登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是否已经登记;
2. 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注销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放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该土地是否存在査封 或者设有地役权等权利;存在査封或者设有地役权等权利的,应经查封机关、地 役权人同意;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15.4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
15. 4.1首次登记
15.4. 1. 1 适用
1.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 组织统一经营的,可以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2.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地、 荒滩、荒沟等农村土地营造林木的,可以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
3. 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且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含5年) 的,可以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
15.4. 1.2申请主体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主体 为:
1. 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申请主体为乡镇林场、农民林 业专业合作社等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
2.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地、 荒滩、荒沟等农村土地营造林木的,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提出申请;
3. 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的,申请主体为流转双方当事人。
15.4. 1. 3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首次登记的材料 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权属来源材料:
(1) 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需相关材料原件;
(2) 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的,需不动产权证书和经备案的集体林权流转合 同原件;
(3)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需承 包合同原件;
4. 由农村集体成立的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 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需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15.4. 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是否已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办理 登记;流转部分宗地设立林地经营权的,是否将流转情况在林地承包经营权证和 登记簿予以注记;
2. 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人与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或者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等权属来源材料记载 的主体是否一致;
4.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森林林木信息等是否符合要 求;
5. 依法流转的林地经营权期限是否未超过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 是否在5年以上(含5年);
6.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7.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4.2变更登记
15.4. 2.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 变更登记:
1. 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2. 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界址、面积发生变化的及林地用途部分发生变化
3. 经营权期限变更的;
4.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 森林类别、林种、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4. 2. 2申请主体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 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15.4. 2. 3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 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使用权变化 的材料,包括:
(1) 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 需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2) 不动产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能够证实林地坐落、名称变更的 材料;
(3) 不动产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以及 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4) 林地用途部分发生变化的,提交导致林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材料;
(5)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提交变更后的地籍调査表、宗地 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6) 经营权期限变化的,需经营权期限发生变化的合同原件;
(7) 森林类别发生变化的,需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变化的材料;林种、 主要树种等发生变化的,需证实发生变化的材料;
15.4.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是否 已经登记;
2. 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是否与变更材料记载的变更事实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申请变更界址、面积的材料内容与不动产地籍调查成果是否一致;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4.3转移登记
15.4. 3.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因下列情 形之一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1. 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
2. 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3.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属转移的;
4. 继承的;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5.4. 3. 2申请主体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 共同申请;因继承及人民法院判决、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取得林地经营权 /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的,由权利人单方申请。
15.4. 3. 3申请材料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1) 由农村集体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转移的,需经 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流转合同原件;
(2) 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后再转让的,还需承包方同意的材料 和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材料以及转让方林地承包经营权证;
(3)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林地经营 权后再转让的,还需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5. 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需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和能够证实林地经营权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而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
6. 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利发生转移 的,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7. 因继承取得的,按照本规范第1.10.6条的规定收取材料。
15.4.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是否 已经登记;
2. 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转移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与登记 原因文件的记载是否一致;
4. 流转期限是否超过集体林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且流转期限是否在5 年以上(含5年);
5. 以依法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林地经营权转移的,是否将流转情况 在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记;
6. 设有抵押权的,登记簿是否记载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关于不动产不可转让 的相关约定,对约定抵押不动产限制或禁止转移的,是否抵押人、受让人、抵押 权人共同申请,对抵押不动产未约定限制或禁止转移的,受让人是否知晓受让的 不动产存在抵押权登记;
7.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8.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15. 4.4注销登记
15. 4. 4. 1 适用
已经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或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或发包方可以申请办理注 销登记:
1.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的或期限届满;
2. 林地全部被依法征收或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
3. 不动产灭失的;
4.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5.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利灭失的;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依法征收的,可以依据有权人民政府的嘱托文件按照依嘱托登记办理注销 登记。
15. 4. 4. 2申请主体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 应当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林地经营权权利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或发包 方。
15. 4. 4. 3 申请材料
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注销登记的材料 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
4.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的或期限届满等导致林地经营权灭失的,需证 实林地经营权灭失的材料;
(2) 林地全部被依法征收或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需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效决定书或证实林地全部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等非林地的材料;
(3) 不动产灭失的,需证实灭失的材料;
(4) 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需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书面材料。设 有抵押权、地役权或者被査封的,需抵押权人、地役权人或者査封机关同意注销 的书面材料原件;
(5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和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灭失的,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15. 4. 4. 4 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注销登记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是否 已经登记;
2. 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注销材料是否齐 全、有效;
3. 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该不动产是否存在査封或者设有地役权、抵 押权等权利;存在查封或者设有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的,应经查封机关、地役 权人、抵押权人同意;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不动产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6.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 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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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6-9 20:19:53 | 显示全部楼层
16地役权登记
16.1首次登记
16. 1. 1适用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地役权首次登记。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 当就已经变更或转移的地役权,申请首次登记。
1. 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2. 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 产的;
3. 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充电桩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4. 因釆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5. 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16. 1.2申请主体
地役权首次登记应当由地役权合同中载明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 共同申请。
16.1.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 地役权合同原件;
5. 需役地地籍调查成果原件;
6. 土地上已经设立林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 益物权的,还应提交用益物权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7.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还需相关材料原件;
16.1.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供役地、需役地是否已经登记;
2.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等材料记载的主体是 否一致;
3. 是否为利用他人不动产而设定地役权;
4. 土地上已经设立林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 益物权的,是否经用益物权人同意;
5. 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是否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6. 地籍调査成果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地籍调査表记载的权利人、权利类 型及其性质等是否准确,宗地图、界址坐标、面积等是否符合要求;
7. 地役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8. 供役地被抵押的,是否已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9.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后向权利人核 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 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16.2变更登记
16.2.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证件号 码发生变化的;
2. 共有性质变更的;
3.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4. 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5. 供役地发生转移导致地役权义务人发生变化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6. 2.2申请主体
地役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为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因共有人 的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16. 2.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材料包括: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 地役权变更材料,包括: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型或者身份 证件号码发生变化的,需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5. 地役权合同内容变更的协议原件,其中:
(1) 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坐标 等地籍调查成果;
(2) 共有性质变更的,需共有性质变更协议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原件;
16. 2.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变更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的变更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申请变更事项与变更登记文件记载的变更事实是否一致;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 簿。地役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 地的不动产登记簿。
16.3转移登记
16.3.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因林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 权等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 记,需役地权利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
16. 3.2申请主体
地役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16. 3.3申请材料
地役权转移登记与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并办理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 地役权转移合同原件;
16. 3.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申请转移登记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转移的登记原因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3. 地役权是否为单独转让;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按本规范第4章的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 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单独申请地役权转移登 记的,不予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 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16.4注销登记
16. 4. 1适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1. 地役权期限届满的;
2.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主体的;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灭失的;
5.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6. 需役地发生转移,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
7. 其他导致地役权灭失的事由。
16. 4.2申请主体
当事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应当由供役地、需役地双方共同申请,其他 情形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6. 4.3申请材料
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交的材料包括:
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 申请人身份证件;
3. 不动产登记证明原件;
4. 地役权灭失的材料,包括:
(1) 地役权期限届满的,需地役权期限届满的材料原件;
(2) 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主体的,需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主体的 材料原件;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需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材料;
(4)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地役权灭失的,需人民法院、 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原件;
(5) 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的,需当事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协议原件。
(6) 需役地发生转移,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提交拒绝 办理地役权转移登记的书面材料。
16. 4.4审核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
1. 注销的地役权是否已经登记;
2. 地役权灭失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 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的,是否已按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4. 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冲突;
5. 本规范第4章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不存在本规范第4. 8. 2条不予登记情形的,将登记事项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 收回、作废等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地役权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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