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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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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5:00: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九条 【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概念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具体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无论是金融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都持肯定态度。
关于金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该规定,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下,都应支付罚息,且罚息利率比约定的借款利率要高。
关于民间借贷,以往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现已废止)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即对于无息借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包括未在催告期内偿还的情形),虽然借款期间内为无息,但逾期后出借人可要求逾期利息,只是本条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规定。1991年《借贷意见》(现已废止)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条不仅规定了对于无息民间借贷,借款人逾期后,出借人可请求逾期利息,还规定了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即“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合同法》(现已废止)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对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均适用,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支持了逾期利息的支付,但对逾期利息利率未作具体规定。《民法典》第676条延续了该条规定。
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属于违约损失赔偿。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违约损失赔偿的目的是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可能包括:(1)相应款项存入银行可获得的利息;(2)出借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回收款项,为弥补资金缺口而向银行贷款继而需要支付的贷款利息。上述出借人无法取得的存款利息或需要支出的贷款利息都可视为出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出借人可通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弥补损失。依此性质,逾期利息应以银行当期存款利率或者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1991年《借贷意见》(现已废止)第9条规定即是采取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也是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来认定工程价款的“逾期利息”。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有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如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和计算标准作出约定,其约定的计算标准不一定为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也不一定与出借人的实际损失相关联,因此这种情形下认定为一种违约金更为合适。
我们认为,关于逾期利息的性质,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因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故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逾期利息不应属于违约金,可认定为损失赔偿。依据本规定第28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二种情形,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依据本规定第28条规定,只要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种情形下,逾期利息的数额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其实就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本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形,逾期利率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实际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在实践中,除逾期利息外,借贷双方还可能针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违约金。按照产生方式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法》颁布之前,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并存。颁布后,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适用需以当事人有约定为前提,《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
按照性质分类,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其作用在于惩罚,如果对方因违约而遭受财产损失,则违约一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行赔偿对方的损失。赔偿性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他方违约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预先估计,给付了违约金,即免除了违约一方赔偿对方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责任,即使损失大于违约金,亦不再补偿。依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另一方面,只是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请求适当减少,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大于部分即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故《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赔偿性的,同时有限地承认惩罚性。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随之产生了双重违约金如何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典》并未禁止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者应该可以同时适用。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金以赔偿性为主,并且本规定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规定了上限,故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受到上限的限制。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还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我们认为,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约定的其他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考虑是否支持时,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考虑。
鉴于上述考虑,本条规定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总计不能超过上限,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制定时,本条规定的上限为年利率24%,本次修正将本条规定的上限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
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所发挥的作用不同,计算方式也有所不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按照本规定第28条规定,出借人仍然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举轻以明重,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支付利息,即合法行为尚负支付利息之责,违法行为则更应负此责任。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对拟违约的一方具有提醒和震慑的作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同,逾期利息的计算需要确定逾期本金、逾期利率和计息期间;违约金则有可能双方当事人会直接约定一个数额或者比例。
基于以上区别,即使借贷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他费用均有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形下,出借人作为守约方可以选择主张,比如仅主张违约金,不主张逾期利息和其他费用,也可以将三者一并主张,但不论怎样,总计不能超出上限。应注意的是,如果出借人在一个诉讼中仅主张了其中一项,并且已经得到了支持的,如果又另诉主张其他两项费用的,在另案审理时,根据本条规定,需要将前诉中该当事人已经得到支持的款项一并考虑。
三、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无论出借人是主张其中一项、两项还是一并主张三项,依据本条规定,最终结果上都要受到限制,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在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认定逾期利息的数额、违约金的数额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将两者或三者相加后,再判断有无超过以逾期借款数额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法定高限。对于超出的部分,即使出借人主张,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举例说明:甲向乙出借100万元,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0%,借期一年。同时约定若乙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乙还应向甲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来,借款期满后,乙未能还款,逾期已达六个月,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偿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5万元、逾期利息9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本案例中,第一步,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后,应向甲方同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既然双方对此约定明确,依据本条规定,甲可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第二步,分别认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六个月,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00×0.0005×30×6=9万元(为计算方便,采用整数,实践中应按日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具体数额,为10万元,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9万元。第三步,以逾期款项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假设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9月30日,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数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0%,四倍即为16.80%]计算逾期六个月的法定高限为:100×16.8%÷12×6=8.4万元。19万元已经超过8.4万元高限,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可按照本规定第28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
二、诉讼费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有可能在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诉讼费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否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起受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实践中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诉讼费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用的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是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看,这些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与利率的性质无异。诉讼费用是出借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而且,诉讼费的发生并非必然,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诉讼,就不会发生这笔费用,与使用资金必然产生的成本性质不同。再者,从公平角度讲,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为原则,故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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