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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及其法律效果】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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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5:01: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及其法律效果】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及其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背景和依据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通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直接决定了借款人能够使用资金的时间长短,并且会影响到借款利息的高低,是借款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虽然较长的借款期限意味着借款人可以更久地使用借款资金,但在一些情形下借款人可能会产生提前偿还借款的需求。例如,有时候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回笼了资金,不再需要借款,因此会希望提前偿还借款以节省部分利息;有时候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暂时周转资金,或将资金用于项目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借款人随后发现其所投资的项目或生产经营的回报率低于要支付的借款利息率,借款人可能会调整投资安排或生产经营计划,进而希望能提前偿还借款;有时候借款人自己的资信状况转好,或者市场上的平均利息水平下行,借款人有机会以更低的利息获得借款,借款人可能会希望提前偿还借款以降低自己的资金成本。在民间借贷中,借贷的资金安排和还款方式通常更为灵活,出借人更希望能够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情况调整自己的还款计划,希望能在借款期限内拥有更多的还款灵活性。本条即是针对民间借贷实践中提前偿还借款这一问题作出的规定。
本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借款人是否有权利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提前偿还借款问题有明确约定,应当如何处理借款人提前还款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对于有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长短会直接决定借款人最终需要支付的利息金额,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而缩短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支付多长期限的利息?是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还是按原借款期限计算利息?
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提前偿还借款问题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第32条第5款规定:“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但该规定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通则》第2条第1款)发放的贷款,而且只规定了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提前归还贷款,并未明确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此后,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民法典》677条规定:“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对于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虽然按照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民法典》的规定,但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仍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本条对这一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贷人条例》第21条规定了“借款人提早还款”事项,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与放贷人订有贷款协议的借款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放债人,并向放债人支付根据该协议借款人须支付的未偿还的本金额及计算至该付款日期为止的利息,随时清偿其根据该协议所欠的债项。但上述利息的实际利率,不得超逾借款人在若非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利清偿债项须根据该协议支付利息的实际利率。”
在德国,《德国民法典》第489条规定了借贷合同中借用人的普通终止权:“(1)以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有拘束力之应然利率为限,在下列情形,借用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终止:①应然利息拘束在规定的偿还时间之前结束,并且未就应然利率订立新的协议的,在此,应当遵从1个月的终止期间,并且至早自应然利息拘束结束之日结束时终止;约定以不足1年的时间间隔调整应然利率的,借用人可以终止,并且每次都是自应然利息拘束结束之日结束时终止。②在任何情形,在遵从6个月终止期间的情况下,在完全受领之后10年结束之后终止;在借贷受领之后,就偿还时间或者应然利率订立新的协议的,以订立此种协议的时间,替代受领的时间。(2)对于可变利率的借贷合同,以遵从3个月的终止期间为限,借用人可以随时终止。(3)借用人不在终止生效后2周之内偿还所负担之金额的,借用人的终止,视作为未发生。(4)借用人依第(1)款和第(2)款享有的终止权,不得以合同予以排除或者增加难度。对于向联邦、联邦的特别财产、州、乡镇、乡镇联合体、欧洲共同体或者外国地域团体给予的借贷,不适用此种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还规定了借用人的特别终止权:“(2)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有拘束力之应然利率,并且借贷有土地担保物权或者船舶质权担保的,在考虑借用人的正当利益而有必要时,借用人可以按第488条第3款第2句的期间,提前终止借贷合同。此种利益特别是指,借用人需要以其他方式变价用于担保借贷之物。对于贷与人因提前终止而发生的损害,借用人应当向贷与人予以赔偿(期前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实际上即是提前偿还借款的行为。
作为欧洲统一私法领域的最全面的研究成果,《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Ⅳ.F-1106条第37款规定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3)对于借款人无须支付利息或任何其他以贷款存续为基础的报酬的贷款合同,借款人可以通过随时还款而终止合同。(4)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从而终止其他种类的定期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可以排除本规定的适用,也不得减损或变更其效力。(5)对于一年期以上的定期贷款合同并且该合同规定了固定利率的,借款人只有在提前三个月通知贷款人的条件下,才能依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通过提前还款终止借款合同。(6)一旦依据本条第4款或第5款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借款人即有义务支付所有至还款日到期的利息,并补偿因提前终止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对于不定期借款合同,在不影响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借款人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而解除借款关系。此时适用第Ⅲ-1109条(依通知变更或解除)的规定。”
此外,在消费者信贷和分期付款买卖领域中,许多国家基于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对消费者提前还款的利息支付问题在法律上作出了规定。根据英国2004年《消费信贷(提前还贷)规则》第6条的规定,对于合同期间超过1年的消费信贷合同,用于计算返还款数额的结算日推迟1个月。即放贷人只能多收取1个月的利息来弥补其管理成本。《瑞士债务法》第226条中规定,“买方只要未作出承诺,可以随时一次性清偿其债务。按照合同期限按比例在买价之外增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期限减少比例至少减少一半。”而2008年《欧盟新消费信贷指令》第16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被给予在任何时候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他有权利减少整个贷款成本。减少(后的数额)由合同剩余期间的利息和成本构成。”第16条第2款第1项规定:“贷款提前偿还时,如果提前偿还的贷款归属于借款利率固定的一个期间,贷款人将有权利就与提前偿还贷款直接相连的可能成本得到公平、被客观地证明是正当的补偿。”第2项规定:“如果提前偿还日与借款合同双方同意的合同终止日之间的期间超过一年,这种补偿不能超过偿还的贷款数额的1%。如果该期间不超过一年,这种补偿不能超过提前偿还的大款数额的0.5%。”
三、理解本条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借款人的借款期限的确定
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偿还借款本金,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还须支付利息。借款人何时需要履行上述义务,取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因此,欲判断借款人是否构成提前偿还借款,需要首先确定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期限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款期限越晚,意味着借款人可以使用资金的期限越长,这对借款人而言是重要的经济利益,因此出借人原则上无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其次,借款期限是判断借款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时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至时仍未偿还借款,就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可能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再次,借款期限对其他法律制度的适用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民法典》第563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都需要先确定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在借款合同中即是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问题。
《民法典》第674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67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条文规定了借款期限的确定方法,根据这些规定,确定借款期限要遵循以下顺序:
1.如果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的,约定的期限即是借款人的还款期限。自由约定借款期限是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合同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还款期限。《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这一规定,有两种方式来确定还款期限:(1)可以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还款期限。《民法典》之所以将补充协议规定在优先的地位,仍是基于对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尊重,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达成协议来弥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的履行期限,法律应当承认这种补充协议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就要根据第510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有时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可能会指向借款人可以使用借款的期限,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等条款可能会间接反映出借款期限的长短,这时就要结合“合同相关条款”来确定还款期限。“交易习惯”也是帮助法官确定还款期限的重要途径,“如果对于特定问题的解决方式需要借助于习惯,那么认为当事人默示地参考商业习惯处理问题的推测就是正确的。”《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如果按照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还款期限的,根据《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时,借款人就可以自主决定何时返还借款。出借人若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则必须给借款人一段合理的期限,期限是否合理,要根据借款的数额、用途等,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提前还款事项
只有在确定了借款人还款期限之后,才会产生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问题。对此,本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句规定赋予当事人约定以优先性的地位,这仍是对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尊重。和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还款期限一样,出借人与借款人也当然可以就借款人的提前还款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这在实践中也是比较常见的。实践中,借款合同可能明确约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也可能会约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满足一些附加条件。例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若提前偿还借款,须履行一定的通知程序,或者借款人只有在经过一段借款时间后才能提前还款,如一份5年期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经过半年后才可以提前偿还借款。这些约定通常是基于正常的商业原因而作出的,原则上法律有必要承认当事人此种约定的效力,并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则借款人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提前偿还借款。
(三)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性质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一般发生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借款期限,那么借款人根据《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就“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此时,借款人返还借款时也意味着借款期限同时届至,这并不是提前偿还借款情形。但是,若出借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则此合理期限就相当于借款人的履行期,借款人若在该期限前返还借款,应会发生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是提前履行其负有的还款义务,性质上是一种提前履行。履行期限作为一种利益,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也有兼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一般要考虑履行期限是为谁的利益而设。《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据此,如果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利益,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务,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允许。在极少数的情况下,履行期限也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例如无偿保管合同,此时原则上不允许债务人提前履行,否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有些时候,履行期限兼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如果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问题,可以区分无息借款和有息借款分别讨论。无息借款中,借款人只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出借人无权收取利息,此时借款期限完全是为借款人的利益而设,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不仅无损于出借人的利益,反而对出借人有利,因为出借人提前使自己免于遭受借款人可能丧失偿付能力的风险。因此,无息借款中,应当允许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对于有息借款,借款人负有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支付的数额通常会按照借款期限而定,此时借款期限对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都具有利益,借款期限既影响借款人可以使用资金的期限,也会影响出借人收取的利息的数额。借款人提前还款就可能影响出借人的利益。事实上,关于金融借贷,对借款人是否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就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较差,提前偿还借款有利于将资金用于短缺的项目中,对于出借人并无损失,也有利于国家经济建设,法律应当鼓励;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允许提前偿还借款会打乱金融机构对借款的原有安排计划,且会使金融机构收不到本应收到的利息,特别是在借款利率下调的情况下,会造成借款人规避合同约定的利率,使出借人遭受损失。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与民间借贷是存有差异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通常并不以放贷业务为主要经营活动和收益来源,允许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能够尽早地保障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出借人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通常不会产生长期资金闲置的风险。在这个意义上,允许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能够兼顾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
(四)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
本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与《民法典》第677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是一致的。这里需要对借款人为何无需按照原借款期限支付利息作一些分析。在有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支付的利息通常是根据借款期限确定的,借款人提前还款意味着缩短了借款期限,出借人同意或接受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借款合同中的原借款期限,《民法典》第54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后,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即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如果出借人不同意或不接受借款人提前还款,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此时可以根据约定处理提前还款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其他约定,借款人根据本条第一句的规定就可以自主决定提前偿还借款,并只支付实际借款期限的利息,这对双方也是公平的。如果借款人必须按照原借款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就丧失了提前还款的动力,这反而会增加出借人可能遭受的风险,也不利于资金的有效使用。
(五)提前偿还借款产生的费用及其他问题
《民法典》第530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如果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增加了费用,此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例如,提前还款若给出借人增加了人力成本与管理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但通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中才会发生此类费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是否发生了此类费用,应由出借人举证证明。
对于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构成违约,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合同法》第208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将提前还款作为一种违约对待,但该条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确定提前还款所应当支付的未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尤其是为减轻或者避免汇率和利率波动的风险,借款人往往争取在贷款协议中订立提前还款条件,而贷款人往往要求在协议中规定,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付给贷款人一笔补偿金,以弥补贷款人收回投资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的此种约定也是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是否对提前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来进行分析。首先,若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提前还款是借款人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期限利益,是主动放弃权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次,若借款合同约定了提前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出借人的损失应分别处理:(1)出借人人力成本的增加属于损失;(2)由于银行提前收回的贷款可用于重新放贷获取利息收益,因此原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是不公平的;(3)出借人收回贷款后重新投放到市场需要一个合理周期,此周期内的利息损失可以作为出借人遭受的损失。
上述观点主要是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进行的分析,对民间借贷中的提前还款问题,需要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予以处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通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要经营活动和收益来源,因此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通常不会给出借人造成额外的损失。我们认为,在处理民间借贷提前偿还借款的案件时,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处理:首先,原则上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承担的责任,应结合合同的具体约定作出不同处理:(1)如果合同约定借款人需要赔偿损失的,应慎重认定出借人是否受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如果出借人因提前收回贷款而获得收益的,还可以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对这部分收益进行扣除;(3)如果合同约定了借款人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结合出借人的具体损失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总体上,要在充分认识民间借贷特点的基础上,兼顾订约自由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必要的权衡,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则作出裁判。同时,还要注意区分消费者借款合同和商业借款合同,对消费者的权利要注意作出适当保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民法典》第674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虑、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二、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81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91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810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811日至201810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8102日至20191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三、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四、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1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李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至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五、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8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某某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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