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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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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4 16:33: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为子女改姓引发纠纷的处理。
【条文理解】
从历史溯源而言,姓氏最早并非作为名词固定搭配,而是分别使用,各有其义。姓的最早起源与原始民族的图腾崇拜有关。在原始部落中,图腾、族名经常保持一致。渐渐地,图腾的名称就演变成同一氏族全体成员共有的标记——姓。由于人口的繁衍,原来的部落又细分出新的部落。为了表明自己的特性,部落开始以居住地、封国、封地、官职等为自己取一个称号作为标志,这就是“氏”。随着春秋战国时期宗法制度消解,旧的氏族及姓氏制度也日渐式微。直至西汉,姓和氏逐渐合一,已几无区别。可见,姓氏是表明一个人的家族血缘关系和延续的标志和符号。至于子随父姓,则是伴随私有制产生而出现,是母系社会走向父系社会的必然产物。通过几千年的繁衍生息,这一传统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已经根深蒂固,形成了带有普遍性的民间习俗。
在一般观念看来,子女即便因父母离婚而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但基于对血缘关系的认同和对民间习俗的尊重,子女的姓氏并不需要发生变更。但现实生活中,仍有因为子女自己提出变更姓氏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基于对父母另一方不按约给付抚养费等诸多不满以及子女户口迁移、上学等客观需要变更子女姓氏的情形。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变更自己姓氏,父母一般无权干涉,也就谈不上拒付抚养费引发纠纷的问题。现实中,父母一方改变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一是父母一方在离婚后更改子女姓氏为自己姓氏;二是父母一方将子女的姓氏更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三是父母一方在离婚后更改子女姓氏为第三人姓氏;四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将子女的姓氏变更为父母另一方或他人。其中第一种情形在实务中最为常见。从以往情况看,父母单方变更子女姓氏一般都是到公安机关办理,也有诉请法院裁判确定。实务中,对于是否同意变更子女姓氏,公安机关一般按照其行业规范性文件处理。而在《民法典》施行前,人民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时则主要依据相应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
本条针对的则是实务中常见的父母一方因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变更姓氏能否拒付该子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成年子女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姓氏变更多由父母一方提出,而这往往会引起父母另一方的强烈不满,并多以拒付子女抚养费作为抗议手段。对此,最早在《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9条就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该条实施以来,实务中争议不大,效果明显。故本条规定,除了为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将“抚育费”改为“抚养费”这一文字调整外,基本保留上述第19条内容。
一、如何理解“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一般而言,姓氏具有表征家族身份与血统、传承文化与凝聚家庭、彰显人伦孝道并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姓氏同时具有血缘性与人格性双重属性。血缘性决定了对姓氏选择范围应有所限制,而人格性则决定了姓名权人应有权从维护自身人格角度,对于自己姓氏作出适当选择。故两种属性交错作用,决定了姓氏变更中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姓氏选择范围的边界。从我国关于子女姓氏变更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早在《民法通则》第99条中就规定了姓名权的基本内容。而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22条和1998年修正《收养法》第24条虽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现《民法典》第1015条改为“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也可以保留原姓”,但均未对子女姓氏变更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为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子女姓氏选择及姓名权纠纷,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该条内容后被《民法典》第1012条和第1015条基本继受。主要修改为,将“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改为“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将“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中“原则上”删除。可见,《民法典》第1015条已经明确更改姓氏的范围是,原则随父姓或者母姓,例外选择第三人姓氏。其次,有权变更子女姓氏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故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而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则实务中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姓氏应由父母双方共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27条和第35条规定,父母是其监护人,有权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作出与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关的决定,其中就包括变更子女姓氏。由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共同监护人,故原则上应就变更子女姓氏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变更子女姓氏。早在1951年《子女姓氏批复》中就明确:“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将来户籍法有规定后从其规定)……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后在1981年《变更子女姓氏复函》中进一步明确:“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1993年《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9条则要求“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在随后,1995年《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规定:“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其立法考量应在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之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双方合意,但该批复没有考虑到父母离婚后存在的复杂情况。而根据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父母一方即可变更子女姓氏。理由在于,《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子女姓氏批复》《变更子女姓氏复函》四份文件均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是强制性规定,父母一方变更子女姓氏更不会违背公序良俗,故不会因违反《民法典》第153条而无效,而且《民法典》第1015条也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或者特殊情况下随第三人姓。我们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亲子关系稳定、亲情延续、家庭和谐等因素考虑,变更子女姓氏原则上应经父母一致同意。但在变更子女姓氏更有利于子女利益的情形下,父母一方有权单方变更子女姓氏。子女年满8岁的,变更子女姓氏均应征求子女意见。此外,在没有自然血缘关系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和养父母子女情形,则情况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由于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自然血缘关系,故不存在需要通过姓氏来标示血缘关系的必要。本解释第54条虽然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但该条并未禁止继父或者继母与未成年子女继续保持抚养关系。在此前提下,如果生父或生母改变继子女姓氏,则无需征求继父或继母的意见。至于养父母子女姓氏的问题,《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养子女可以保留原姓氏。那么养父母对于协议保留原姓氏的未成年养子女,在形成收养关系后,养父母就变更养子女姓氏达成一致,能否要求其改称养父姓或养母姓?法律目前对此无明文规定,虽然1958年《公安部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9条第2款中提到养子女更名的问题,规定:“18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但考虑到送养人送养时已经就此问题达成一致,从诚信原则出发,不应仅以养父母就变更养子女姓氏达成一致为由,认可其变更养子女姓氏效力,除非该变更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此外,子女姓氏变更不得作为拒付子女抚养费的正当理由。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以父母另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其暗含的逻辑就是将维持子女姓氏作为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或对价。就抚养费而言,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主要体现。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则为历次《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乃至《民法典》第1058条和第1067条和第1085条规定一以贯之。从司法解释层面而言,早在1981年《变更子女姓氏复函》已明确:“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可见,将抚养费给付与子女姓氏挂钩的做法与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属性背道而驰,也与子女姓氏所标示的血缘关系、亲情关系、文化传承等属性相冲突。
二、如何理解本条中“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关于子女可否采用包括继父母姓氏在内的第三人姓氏的问题,素来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为避免重名和尊重自然人人格自由,应允许子女选择第三人姓氏;另一种观点认为,允许选择第三人姓氏,可能加大姓氏集中,重名加剧趋势,带来姓氏混乱,影响社会、家族之传承。故姓氏只能为父姓或母姓,才能保持其传承性。而且,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也有利于建立科学的户籍管理制度。
前文已述,《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已经规定,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为父母子女关系。而第1015条又规定了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母姓,故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继母仍在父母姓氏的选择范围之内。但该条对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姓氏能否被选择作为变更后的姓氏,则语焉不详。对此,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曾明确,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
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该条被《民法典》第1015条继受后,就目前而言,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未成年子女可以变更姓氏为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姓氏。但是实际情况却是,父母一方未经父母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情形时有发生。这里的擅自既包括父母一方未就变更子女姓氏问题与另一方协商一致甚至根本没有协商的情形,又包括父母一方依无效变更子女姓氏约定单方将子女姓氏变更的情形。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父母双方就子女姓氏变更达成协议的情形。对该协议约定效力,应区分情况对待:如果该变更子女姓氏约定不涉及其他法定义务的免除,则原则上可认可该协议约定效力,除非违反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如果该变更子女姓氏约定涉及父母法定义务等的免除,则可考虑认定约定无效。例如,变更子女姓名协议约定,父母一方同意另一方更改子女姓氏,但更改后,父母一方抚养义务免除。尽管本解释第52条约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该条也同时约定,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且,《民法典》第1084条第2款也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情形,需在未成年子女生父或生母、继父或继母以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三方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首先,就未成年子女生父或生母而言,如未成年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则意味着血缘关系标示的切断、亲子关系的淡化、情感失去寄托甚至会引发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其次,就继父或继母而言,未成年子女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则是对其抚养教育继子女的回报,有利于促进其今后更好照顾继子女;最后,对未成年子女而言,子女自身姓氏与所在之家庭称姓不符,易招致周围人的讽刺、嘲弄,有违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我们认为,对父母一方单方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原则上应作否定评价。理由在于:第一,从社会伦理角度,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子女形成的是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而一般观念中,拟制血亲关系在与自然血亲关系冲突时,应让位于生父母与子女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第二,从姓氏标示血缘关系角度,相对于自然血缘关系下的生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存在需要通过姓氏来标示血缘关系的必要。第三,父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则可能导致生父或生母因血缘关系未能继续标示而强烈反对,引发不必要争议,影响家庭关系的稳定。第四,将子女姓氏变更为继父或继母也可能给子女招来非议、甚至歧视,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基于上述考虑,1993年《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9条后半段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本解释调研情况来看,该处理方式比较符合当前实际,司法实务中并未引发大的争议,故本条继续沿用该表述。事实上,如果生父母与继父、继母之间对于子女姓氏改为继父、继母姓氏不能达成一致,也可以折中选择改为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生父母的姓,这样既保证了子女于家庭之中姓氏的一致性,也使各方当事人对子女姓名之利益得到平衡。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处理此类纠纷时,还要审查父或母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应简单地认为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都是不利于子女的,进而强行责令恢复子女原姓氏。例如,在子女自幼遭父或母长期侵害或虐待的极端情形下,若不允许其变更为继父或继母姓氏,则可能导致子女人格上极大痛苦而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现实中,一旦父母一方已经擅自变更子女姓氏为继父或继母姓氏,父母另一方通常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父母一方恢复原姓氏。如人民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则应适用本条规定责令被告恢复子女原姓氏。由于被告单靠自己行为并不能恢复子女原姓氏,故本条中的责令恢复原姓氏,多数情况下是指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户籍登记部门、学校等组织办理姓氏恢复手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除了父或者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引发的纠纷外,还可能因父母双方达成变更子女姓氏协议后引发纠纷以及诉讼处理中的争议,下面试举两种情形作一分析:
一、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对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子女姓氏进行审查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父母双方协议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一般都会从最有利于子女利益出发,但基于人性的复杂性考虑,也不排除出现变更子女姓氏仅是基于父母双方自身利益考量的情形。至于该变更子女姓氏行为是否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则需要法院依职权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应考虑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是否会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如果父或母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虐待、伤害、性侵害、疏于照顾等情形,此种情况下如变更为该父或母姓,将会对子女产生精神上的压力与困扰,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其次,变更子女姓氏是否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实务中,确实存在基于子女特定时期的正当必要需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情形,例如为了子女更健康成长而迁移户口、入学受教育等原因而变更子女姓氏的情形。最后,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子女姓氏变更与子女有重大利害关系,虽因未成年子女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尚无法全面客观评估姓氏变更对自己可能产生的影响,但对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其已能初步感知姓氏变更对其的利弊,故即便在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情形下,也应将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对其姓氏变更的意见作为考量因素。
二、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后,另一方能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变更行为无效、恢复原姓氏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就该条中父母申请变更子女姓名的情形,《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恢复。可见,目前,公安机关可以拒绝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氏的申请。至于实务中,父母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氏变更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原姓氏。因此,对于离婚后父母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单方变更子女姓氏的,父母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公安机关恢复原姓氏。如未果,父母另一方则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从司法实务情况看,确实还存在父母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氏后,父母另一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变更行为无效、恢复原姓氏的情形。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未经父母另一方同意情况下,父母一方单方将子女姓氏变更的行为,侵犯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故应判令父母一方在判决生效后到公安机关恢复子女原姓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父母一方诉请确认父母另一方单方变更子女姓氏行为无效,因变更登记子女姓氏主体是行政机关,变更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行为,且该行为已完成。父母一方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变更登记子女姓氏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我们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子女姓氏变更需要通过户口登记部门作出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是依父母一方申请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请求确认变更子女姓氏无效,本质上是指向请求确认户口登记部门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由于该诉请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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