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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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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0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相较于上述规定,本条在表述上删除了“向出质人”。
由于动产质权以移转的占有为生效要件,因此,动产质权设立的常态是一物一质,同一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数个质权。但是,在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或者质权人以质押财产所有人名义,为自己的债务将质押财产出质于第三人的情形也都可能涉及质权的设定问题,而这都涉及转质的法律问题。
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其他债权的实现,将质物移转占有于该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质权人得以质物转质的权利,即为转质权。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人,称之为转质权人。学理上讲,转质包括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关于转质的规范模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以瑞士为代表,确认承诺转质,否定责任转质。《瑞士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其立法趣旨乃在使质权人因质权设定而投下的融资,得经由转质之途径,有再度流动之可能,故实具有促进金融流通之经济机能。”二是以日本为代表,既允许责任转质,亦确认承诺转质。《日本民法典》第348条明确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应负责。”对承诺转质,《日本民法典》第350条以有关“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来加以间接确认,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质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三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仅明文规定责任转质,台湾地区“民法”第891条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但对承诺转质,并未规定。四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法典上对两类转质均消极地不置可否,但学说上多持赞成态度。
从法理上看,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趋向之一就是担保物权由只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与发挥物的效用发展,而且“物尽其用”已经成为解释适用物权法的一项原则,旨在体现现代物权法促进有限资源的有效率的利用,减少交易成本的功能。为了扩充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民法在创设动产抵押等新制度之外,也通过转质权的方式来弥补质物的使用价值不能获得充分发挥的缺陷,从而实现“物尽其用、物有所值”的经营理念。质权为财产权,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收益享有利益,在合理的限度内,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利用和处分质物的必要。转质正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的法律手段,物的功能得到充分的挖掘,避免了对物的简单占有和使用,完全与现代社会已将重视物的所有转变为重视物的利用观念相吻合。
我国《担保法》对转质并无明确规定,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人的质权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的质权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责任转质情况下出质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该种情形下质权的效力未予明确,也未对承诺转质及其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转质行为,这种转质的关键在于出质人的同意,而出质人同意的实质是对质权人质物处分权的授予,我们曾建议立法上对此予以明确,特别是承认承诺转质,有利于发挥质物的效益。立法上最终对此并未采纳。但依据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反对解释,结合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431条的规定,在经过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处分质物。而依法理,“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质物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的范畴,举重以明轻,转质的情形与就质物再行设定担保的情形也应属于法律上的处分范畴。特别是本条规定的内容是“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转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自《物权法》到《民法典》物权编,我国物权法律制度实际上是承认承诺转质的。
有关本条的法律适用,具体阐释如下:
关于责任转质。这是本条的明确规定,即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仅以自己的责任所进行的转质。通常而言,责任转质成立后,发生以下效果:
第一,对转质人(即原质权人)的效力。转质人的质权仍继续存在,但其实现受到限制。转质人因转质权的设定,而将其所把握的质物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即转质人的质权应当受转质权的约束,易言之,即负有不得消灭其所支配的交换价值的义务,在转质权的担保数额范围内,不得抛弃其质权,免除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或受清偿、抵销等。因此,在该范围内,转质人不得抛弃其债权或者免除主债务人的债务。只有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转质人才得于其超过的范围受主债务人的清偿。同时,根据本条规定,因责任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质人对于因转质所遭受不可抗力的损失,也应当负责。具体而言,转质人转质后,就质物因其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损失,对出质人当然应负赔偿责任。在赋予质权人以转质便利之同时,要求质权人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而言之,即使存在不可抗力,也应负赔偿责任。因为责任转质是未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进行的,因此应当加重其责任。况且质权人本应自己保管质物,现因为转质的结果而将质物交第三人保管,所以也应当加重其责任。
第二,对转质权人的效力。转质权人对质物取得新质权,可以依法行使质权中留置的权能和优先受偿权。同时,转质权人所取得的是债权人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必须在该交换价值具备现实化的要件时,转质权人所取得的交换价值才能现实化,因此,转质权实现的条件应当受到原质权的限制,而且转质是质物的再出质,而不是以债权与质权共同设定权利质,所以转质人不能直接向原质权人的债务人收取债权。转质权人只能在转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额内实现其质权。转质权人的质权对转质人的原质权有优先的效力。当质权实现时,对于质物卖得的价金,转质权人的债权得先受清偿,若有剩余,转质人方可从中受偿。转质人将转质的事实通知主债务人后,如果主债务人未经转质权人同意而对原质权人为清偿,则其清偿不得对抗转质权人。但转质权人的债权虽已届清偿期,若原质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届清偿期,则转质权人不得实现其质权。
第三,责任转质对出质人的效力。转质权是一种物权,属于质权的特殊形式,应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不仅对转质权人和转质人(原质权人)有效力,而且对出质人也有效力。出质人要想清偿债务并取回质物,便应当先向转质权人清偿;倘若清偿转质权所担保的债务有剩余的,则应再向质权人清偿。
承诺转质,又称为同意转质,是指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于第三人,就质物再设定新质权的行为。
承诺转质一经成立,具有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效力,出质人不得随意撤销或撤回承诺。
第二,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的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虽然消灭,转质权的质权并不消灭,出质人不能收回质物;如果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
第三,转质权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此优先效力表现在: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原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达实现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是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这时必须从质物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部分来满足自己债权的清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关于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限制问题。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权利人为转质权人,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因此,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转质权人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范围内,于自己债权受清偿前,对质押财产享有留置、占有权,而质权人则丧失该权利。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如果已届清偿期,无论转质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可以直接实现其质权。在实现质权时,应以质押财产的变价价款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再以其余额清偿转质人的债权。出质人向转质人清偿债务后,原质权消灭,但转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转质人不能清偿转质权人的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所有人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向转质权人清偿转质人的债务,以取回质押财产,从而也可以抵销原债务人对质权人的债务。
第二,关于责任转质的效力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因责任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因为此时如果要求出质人不通过质权人而直接向转质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出质人将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存在困难和障碍。根据民商法上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赋予质权人以转质的便利之同时,要求质权人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谓实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
比如,在一个案例中,张某将某贵重物品A出质给陈某,以担保欠陈某的8万元,还款期限截至2016年7月20日。后陈某经张某同意,将质物转质给李某,以担保陈某欠李某的7万元借款,还款期限截至2016年6月22日。在2016年6月23日,陈某无法偿还对李某的借款,于是李某准备就质物A优先受偿,但是遭到张某的拦阻。张某认为该质物属于自己所有,首先担保的是自己对陈某的借款,李某无权就此优先受偿。双方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转质权在效力上可以优于原质权而实现,即原质权人的权利要受到转质权人的优先效力的制约。在本案中,李某对陈某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无论陈某对张某的债权是否到清偿期,李某都有权从质物A的拍卖价或变价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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