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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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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8: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收取孳息权及孳息收取费用充抵的规定。
【条文理解】
《物权法》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本条沿用了这一规定,仅在表述上将“但”改为“但是”。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果实、动物的产物及其他依照自然规律从原物所收获的出产物。质押物的法定孳息就是指出质人通过质押物与第三人在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取得的收益,如质押物出租的租金等。法定孳息是出质人对质押物经营的结果,是出质人通过授予他人对质押物的使用、经营而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也就是说,质权人当然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此与抵押权人仅能在例外的情况下可以收取抵押物的孳息不同。质权人收取的质物孳息要首先用来清偿收取质物孳息所用的费用,然后方可用于清偿质物所担保的债权。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出质人收取孳息,或者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权人则不能收取孳息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当事人对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质权人则可以按照本条规定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孳息余额的处理问题。如果质权人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所收取的孳息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若孳息尚有剩余应如何处理?对此,本条没有明确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该解释第64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以此为参照,分析本条关于质权人可以收取孳息的规定,其本意应当是质权人因收取孳息而取得对孳息的质权,即质权效力范围扩展至所收取的孳息之上,以实现质权担保之目的,因此,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充抵质权人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其次可以充抵主债权利息,最后再充抵主债权。
2.关于本条的适用还要考虑质权效力所及标的物范围的问题。这里主要涉及从物和添附物的问题。
(1)从物。一般而言,从物系非主物之成分、助主物之效用且与主物同属一人之物。在没有特别的交易惯例的情况下,从物的权利变动一般采用从物随主物移转的规则。但在质押制度中,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质押物的从物,还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对于在质权设定之前就是质押物从物的物品,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为质权的效力所能及。至于质权设定之后才成为质权的从物的,《民法典》物权编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但通常而言,此时质权的效力亦应及于该从物。但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1条)。
(2)添附物。就质押物的添附在质押制度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物权编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我们认为,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定与《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动产质权的效力也要及于质押物的添附物。依据添附的规则,当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质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应该给予出质人一定的补偿金,而依据质权的代位性,质权可以存在于该补偿金之上;当质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时,质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当第三人与质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时,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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