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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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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4 23:4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无线电频谱指的是人类现在能够充分利用而且范围最广的、频谱为3000GHz以下的这部分电磁波。无线电频谱可用来进行声音和图像传播,适用于气象预报、导航、无线通信等方面。在无线电频谱国家所有条款下的立法解释中,无线电频谱被看成是自然资源的一种类型,并基于它具有有限性、排他性、易污染性等特点,将其规定为国家所有。如前所述,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重要的自然资源、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基础设施以及国家依法行使公权力取得的财产。无线电频谱资源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当然专属于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对此,《物权法》第50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保留了这一规定。
在1982年《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中,均没有在无线电波频谱之上设定财产权。1993年《无线电管理条例》最先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这是通过行政法规创设国家对资源拥有所有权的规定,有必要上升为立法规定。《物权法》对此予以规定、《民法典》予以保留,也反映了我国的广播及无线电通信技术发展水平的提升。在无线电通信技术被广泛应用之前,无线电频谱并不具有稀缺性。但在无线电通信技术被推广之后,不同无线电信号传输者可能在同一空域采用同一频率,并形成相互干扰。这也就要求在无线电频谱上设立财产权,由权利人统一分配和管理频谱的利用,以避免无财产权状态下的使用冲突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在那些无线电通信技术发展得比较早的国家,无线电频谱财产权很早就已出现。以美国为例,其在1927年颁布了《美国广播法案》,并在1934年成立了“联邦通信委员会”,负责统一分配和管理无线电频谱的使用权。鉴于无线电频谱资源对国家的经济、国防等都具有重要价值,明确其为国家所有,对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意义十分重大。《无线电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本条和《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无线电频谱只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其权利行使规则也应遵循本法第255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正是基于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线电管理机关代表国家对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管理。其他集体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所有权主体,但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下可以享有使用权。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涉及无线电频谱资源案件时,要明确其所有权归国家的基本判断,涉及其利用时,要遵循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法定原则。关于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应采取许可使用的原则。《无线电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第15条规定:“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在此还应注意的是,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前拟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15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双方转让协议,依照本条例第16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此外,要注意把握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归属问题。依据《电信条例》第26条的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第27条又进一步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我国《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国家对电话号码享有所有权。电信公司通过申请取得对电话号码的使用权。也就是说,有关固定电话网码号等号码从所有权关系上讲是不属于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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