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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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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6 15:5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来源于2007年《物权法》第2条第1款,与原条文相比,将其第2款中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调整到总则编中的第115条,将其第3款中对物权的概念和种类的规定调整到总则编中的第114条第2款,这是基于《民法典》整体结构的考虑而作出的调整,有利于突出物权的基本特征,将物权与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基本民事权利区分开来,同时科学界定调整范围,在物权语境下展开物权体系的建构。物权法律制度“上涉国本,下系民生”,物权编是《民法典》在总则编之后的首编,重要性不言而喻。物权编的编纂目的就是“定分止争,物尽其用”。“定分止争”典出《管子·七臣七主》,意为确定名分,止息纷争;“物尽其用”是指各种东西凡有可用之处,尽量利用。
一、物权制度的沿革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概念,其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物权是每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是交换的前提,是人生存发展的物质保障。中国物权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源远流长。商朝法律中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我国最早的物权法律制度。此后直至明清,物权法律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始终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中共中央和各个革命根据地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土地的法规和政策,比较著名的有:《井冈山土地法》(192812月湘赣边界工农兵苏维埃政府颁布),《兴国土地法》(19294月红四军到达兴国后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1年由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等。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的19471010日,中共中央借鉴上述法规公布了共计16条的《中国土地法大纲》。新中国成立以后,于1950年颁布了《土地改革法》。新中国成立后一直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所有制形式和计划经济的体制,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并不存在明确的物权概念。直至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仍因时代背景以“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来描述物权,主要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交由单位和个人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企业开采或者公民采挖;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的性质;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房屋等生活资料,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财产的共有,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的归属及相邻关系等物权内容,均作了简要规定。随着立法工作的展开,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益的法律制度逐渐健全,大量的具有物权法性质或者物权法内容的法律相继颁布,如1995年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和留置三种担保物权的基本方式;《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了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等问题;《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20073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和反映,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民法典》物权编的调整范围继受《物权法》,实现了《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目标。
二、物权编中的物和民事关系
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从外国立法例看,德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其余为动产。英国法将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realty)是指不包括租赁保有地的土地上的权益,动产是指可移动的财产以及租赁保有地。我国《担保法》第92条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概念作出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一般而言,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与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同,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当然,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对于物的相关解析,详见《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5条有关条文理解内容。
民事关系的定义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可将民事关系理解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我国法律体系内,《民法典》物权编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具有如下基本内涵:(1)民事,就是指形成民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是平等主体之事。所谓平等主体,是指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地位平等,适用相同的规则并受到平等的保护,任何一方都不得具有凌驾和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2)物权编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3)物权编并不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仅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物权编所调整的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是调整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在民事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可由物权编调整。如《民法典》第243条规定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所进行的征收和《民法典》第245条规定的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法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就是调整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又如,根据《民法典》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无论是支配自己之物,还是利用他人之物,均需遵循绿色原则,如果滥用物权侵害公共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的,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关修复或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三、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
物权制度自创立以来,经过长期的历史演变,形成了以“所有”为中心的罗马法物权体系和以“利用”为中心的日耳曼法物权体系。《民法典》物权编重视物之归属(所有)和物之利用的平衡,在归属明晰和利用自由之间兼顾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才能创造更多社会财富,实现其立法宗旨。
(一)物之归属
人类上千年的农业社会生活重视财产的归属。罗马法和《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诞生于自给自足为基本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农业社会,除盐、铁官营之外,商品交换并非生活所必须。土地、房屋等有体物财富对于农业生产和生活尤其重要;财富利用效率低下,所有权在资源的占有和应用上具有了生存竞争的价值,与衣食住行相关的财产所有权往往就是生存权,法律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利用自己的财富直接满足人的基本的生存需要成为重要的财产利用方式。在这样的前提之下,财产交由他人利用并非重要的、独立的社会现象,法律无需关切物之利用问题,通过“物归原主”等物之追及效力规则就可以解决好财产由他人利用的救济保障问题,以归属为本位的物权思维仍有较大影响,并仍将起到重要作用。
确认物权归属就是要界定产权、定分止争,这是保护各类物权人权利的前提。财产所有权归属确定,就可以消弭纷争。反之,财产归属不定、权利界限不清,就会引发纷争。一些农村发生山林纠纷、土地边界纠纷、用水纠纷,就是因为山林、土地归属不明,所有权、使用权界限不清。国有企业之间,甚至国家机关之间,也会因房屋产权不清,发生产权争议。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制定规则,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明确权利界限,明确哪些财产是国家的,哪些财产是集体的,哪些财产是私人的,有利于减少和消弭纷争。《民法典》物权编还规定了解决产权争议的手段,发生产权争议,可以通过物权编规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手段及时解决纠纷。因物的归属所产生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一是因物权的设定或取得而产生的关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种类等都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各种物权类型设定或者取得各类物权。主要分法律行为取得和基于法律规定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首先,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归属问题,《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是对物权设立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是对《民法典》第208条的细化,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动产物权应当在交付后受领。其次,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的情形,如根据《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对法律文书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又如因继承、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以上三种情况,即使不动产物权没有登记,动产物权没有交付,也不影响其归属关系发生变动,但实际权利人处分因上述三种情况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是因物权的变更、放弃而产生的关系。因民法法律行为和相关事实行为可以导致物权的内容或范围发生变更或者使物权因放弃而消灭,如依据《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物权的变更、放弃将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发生影响。如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三是因物权的转让而产生的关系。物权的转让将导致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移转,导致原物权的相对消灭和新物权的产生。对于物权的因交易而转让是否发生归属的变化,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四是因为确权和侵害物权而发生的关系。如果物权在归属上发生争议,或者他人侵害物权的,物权法就要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确认物的归属、定分止争,这也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民法典》物权编第3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见,确定物权的归属往往是判断物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
(二)物之利用
如果物权法仅仅解决自给自足社会中物之归属及其保护问题,基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依靠公法调整即可,而与利用他人之物相关的物权法规则充分体现物权法定和意思自治。近代英国工业革命以来,以大机器生产为标志,物质财富的积聚速度空前加快,机器大生产就像魔力一样把大量的财富从地下挖掘出来。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随着公司制度的兴起、金融业的蓬勃发展、互联网信息数据时代的到来、共享经济的快速增长,财富的品种愈来愈多,所有权并不必然关乎生存需要和生存竞争,有体物也不再是财富的唯一代表,大量以货币价值、甚至虚拟财富为形式的财产权被创设出来,财富的利用方式也空前繁荣。随着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完善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财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并被民众广为认知,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分离有了平等互利的制度保障,自己的财产给他人利用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如何分配资源要素,实现物尽其用,物权法作出的回应就是兼顾物的归属和利用。一方面,通过完善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消灭制度坚守传统物权思维,实现定分止争的目标。另一方面,物权编在调整对象、物权客体和用益物权等基本问题上,体现了对物之利用的重视。本条是对现代社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普遍分离事实的回应;将物权客体从有体物扩展到法律规定的权利,有力地推动生产和交换;扩大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和强化物权法在财产利用领域的作用,如《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的利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利用他人财产之使用价值。物权法首要关注的“利用”,并非利用自己的财产,而是利用他人的财产。物权权利人通过合同等方式将不动产、动产交由他人占有利用;或依法在不动产、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依据《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其意义在于,通过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集体土地交给农户使用,极大地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彻底结束了我国长期农产品匮乏、轻工业原材料匮乏、人民群众消费品匮乏的“饥饿年代”。又如,国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房地产开发主体,搞活了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市场,带动了矿业、加工业、金融业、商业等一系列上下游行业的繁荣,一方面是城镇居民的居住问题极大改善;另一方面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得了利润并向国家缴纳了税金,房地产业从无到有,并发展壮大;再一方面是国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获得土地出让金和税金,增加了财政收入;银行通过向房地产企业和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发放贷款,获得利息收益。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制度,为充分体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标发挥了作用,鼓励人民群众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
第二,对交换价值的利用。为实现自身生产生活的目标,权利人还可以将其所有的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法律规定可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权利设定担保,将物之交换价值予以利用,进行融资或者促进交易,为其生存发展创造更多机会和条件。担保物权属于双重的利用,担保人利用自身财产的交换价值谋求发展,如借款人把自己的房屋、车辆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获取贷款;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极大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社会财富创造。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
第三,物之利用与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权益保护。关于物之利用与公共利益保护。(1)《民法典》物权编除对权利人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之外,也要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最具代表性的表现有两点:一是《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即第9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事实上,绿色原则最为广泛的适用就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物之利用的问题之中,无论是产权人支配、利用自己所有之物,还是利用他人之物生产生活,均应当遵循绿色原则,节约资源,防止浪费,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二是《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公序良俗原则的确认。《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提取公因式,将该条的精神吸收到总则编。《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规定当然适用于《民法典》物权编,禁止权利滥用,并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确认。《民法典》物权编高度关注对物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调整问题。(2)关于物之利用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物权法也要进行法律的调整。如权利人和利用者在对物之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进行利用或者放弃利用的过程之中,如对特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影响,各方利益如何安排,物权编对此进行了规范。如《民法典》第409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又如,《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这些规定就是对物权利用产生的交易关系与该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其基本理念就是利用关系的变化不得对他人构成不利影响。另外,在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规则等均涉及了对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某个特定第三人或者某几个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进行法律调整的问题。
所谓物尽其用,就是在物权法的框架之内,通过各种物权制度促进物的效用的充分实现。如物权编关于他物权的规定,无论担保物权制度还是用益物权制度,都是为了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物权编就是通过确认各种物权种类和内容,尤其是承认各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明确各种物权的行使规则等,以促进各种资源的有效利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首先应当明确《民法典》物权编在宏观经济上的作用。当前,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编必将发挥着重要的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坚持绿色发展、平等保护多种经济所有制主体的作用。与同世界市场运行规则相衔接的《民法典》合同编不同,《民法典》物权编更是坚持、反映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在适用物权编时,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满足当前社会对于物权制度的实际需要,在司法审判中,体现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所具有的多方面的显著优势,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及《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等党中央的大政方针、政策和深化改革举措,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准确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前提是正确认识物权编中强行法规则和私法自治的关系,正确认识物权编与行政法等在涉及物的归属和利用及产权保护等社会事务管理中的不同分工和角色。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情形,在不动产登记领域较为突出。如当事人因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以行政机关存在登记过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又针对导致该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提起民事诉讼。此种情况下,各地法院在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都存在一定差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手段,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物权制度,其本质是反映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平等主体之间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而非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适用物权编有关规则。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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