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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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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18:0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这里的法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律,不包括法规、司法解释和习惯法。
物权法定发端于罗马法,并为韩国、日本、荷兰、奥地利等多国民法所沿袭、借鉴。物权法定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所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对于准确界定物权,定分止争、确立物权设立和变动规则、建立物权的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对物权法定原则予以规定,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物权法定原则集中体现了物权法规范的强制性,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不符的物权,从而与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内容的债权显著区分开来。由法律限定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是因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对世效力,明确权利的类型和内容,有利于使他人对物权有清楚的认识,确保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种类法定。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种类的权利属于物权,或者说物权包含哪些种类的权利,需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具体包括:
1)物权的类型应当由法律规定,法律之外的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文件不得创设物权类型,也不允许司法裁判通过个案创设新类型的物权,以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法律规范指引的明确性。
2)物权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创设法律规定物权之外的物权类型,也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改变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创设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物权不符的物权,否则为此订立的合同即不能实现其变动或者创设物权的目的。
2.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是指各类物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自行约定物权的内容,不得作出与法律强行性规定不符的约定。物权内容法定体现了物权法作为强制性的制度建构与债权法的区别,物权内容法定和物权类型法定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此外,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还应当包括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物权效力法定主要指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效力来确定物权的效力,并且不得改变法律关于物权效力的规定。例如,物权的对世性、支配性、优先性以及追及性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行使,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则更集中体现在物权公示原则中,该原则包括了公示方法、公示对象、公示效力、公示范围等,但公示方法法定应为物权法定题中应有之义。
由于物权具有直接支配力、排他性、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有显著区别,同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民事主体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而,《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公民基本经济权利、明确产权归属,有利于确认物权、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当然,物权法定原则在具体适用中也会有新的发展,在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如果出现了需要法定化的物权,则可以通过修改本法中的物权编或者相关法律予以确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注意物权法定原则的新发展
《民法典》物权编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增加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将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的范围。
二、应当正确认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体现在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不利后果。对此,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主要体现在认为物权法定是强制性规范,违反这一原则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和内容的合同无效。这一观点将违反物权法定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相混淆,与《民法典》第215条体现的合同关系和物权关系相区分的精神相悖。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情形,准确判断相应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创设法定类型之外的新物权类型,则不产生设定物权的效果。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某些内容或者行使限制,而这些具体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不属于物权编规定的影响该类物权性质的基本内容,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一般可以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的公示方法,但该公示方法并非所设定物权的法定公示方法,则不产生设定或者变更该类物权的效力,但若符合其他种类物权公示方法的,可以认定设定或者变更另一种物权。例如,当事人约定动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交付动产,虽然抵押权并未设立,但可以认定设立动产质权。当事人自由创设的与法定种类和内容不符的物权依法不应保护,但若当事人依据合同进行投资,其投资权益可通过债权的形式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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