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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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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0: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决定可撤销等强化捐助人监督力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捐助法人没有成员,无法通过成员大会对理事会等进行有效监督。因此,必须强化其他的监督制约手段。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日本一般社团法人及一般财团法人法》第172条第2 款规定:“一般财团法人的财产中如果存在章程规定的、为开展属于一般财团法人目标事业而必不可缺的基本财产,理事必须依据章程规定维持该基本财产,且不可对该基本财产作出有碍开展属于一般财团法人目标事业的处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4条规定:“财团董事,有违反捐助章程之行为时,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其行为为无效。”我国《民法典》第93条将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作为捐助法人的法定必备机构,是必要的,但仅设监督机构还不足以达到规制目的。因此,《民法典》又设本条规定,进一步强化监督效果。
一、本条第1 款的理解
本条第1款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该款内容借鉴了《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慈善法》第42条第1 款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的规定与《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法》的上述规定,尽管监督措施类似,但实施监督措施的主体完全不同。《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法》上述规定的监督措施实施主体是捐赠协议的捐赠人,这一点可从前述引用的两个法条各自第2款的内容得知。《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 款规定:“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慈善法》第42条第2 款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典》本条规定的监督措施实施主体则是捐助人。捐助人是捐助法人的设立人,而捐赠人是向捐助法人捐赠财产的人,是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捐助人与捐赠人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慈善法》将相关监督措施赋予捐赠人行使,《民法典》将相关监督措施的实施主体扩展到捐助人,弥补了捐助人监督手段的缺乏,是对捐助法人监督制度的完善。
二、本条第2 款的理解
本条第2 款是就决定的撤销所作的规定。关于本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违反捐助章程的行为,立法应当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相应的纠正渠道。对于捐助法人而言,他律法人的意义在于约束自己的依据是在外部产生并且存在的,其意思不应由法人自己产生并进行变更,这与社团法人不同。社团法人是自律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即通过社员大会来修改、变更自己作为组织的意思。因此,财团法人的意思完全体现在捐助章程中,体现的是捐助人最初的意思。而这一意思在完成登记之后,取得了法律效力,非经法律程序,捐助章程的内容不得变更。而且,对于捐助人而言,在制定完捐助章程后,其章程作为指导捐助法人运作的唯一的意思来源就已经独立存在,不受捐助人的控制。因此,对于捐助章程而言,在捐助法人成立后,便成为独立的文件,约束捐助法人及其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的成员等。如果捐助章程被违反,则立法应当给予救济。
2.决议可撤销制度针对的是不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比如会议表决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对于这类决议的效力,即维持其效力,还是撤销该决议,交由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决定。如果捐助人等行使撤销权并得到支持,则决议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捐助人等不行使撤销权,则决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述不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的效力,不规定其无效,而是将是否撤销的权利交给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和主管机关,由其权衡利弊后,本着对捐助法人更为有利的立场作决定,应当是更为妥当的立法安排。鉴于决议的可撤销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相比具有特殊性,而且属于法人内部事项,属于组织法的范畴,宜放在法人一章作出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使用了“决定”一词。之所以未用“决议”而用“决定”,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主体除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外,还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不能称为决议。反之,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可以称为决定。决定的内涵大于决议。这一点从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65条第2 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280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外,行使撤销权的主体限于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除捐助人外,还包括捐助人的继承人等。本条款的规定,从作出决定的主体看,涵盖决定机构、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从撤销权启动的事由看,包括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以及决定内容违反章程;从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看,包括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和主管机关。本条规范力度比较大,有助于减少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违法或违反法人章程的现象,保障捐助人捐助目的的实现。
3.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相关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对于决议无效情形未作规定,并非疏漏
对于存在瑕疵的决议,法律规定了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制度。决议无效制度针对的是存在严重瑕疵的决议,比如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决议无效是对决议效力的强行干预和否定。《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依照该条规定,决议系法律行为的一种。既然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无效判断规则与其他法律行为的无效判断规则应当是一致的,可以一并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相关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这并不意味着撤销权的行使没有效果。如果决定存在瑕疵并被人民法院撤销,造成损失的,可要求有过错的决策机构成员、执行机构成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赔偿。这方面的立法精神在《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已有体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表决时投了反对票,则该投反对票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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