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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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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27 23:53: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异同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为保护失踪人和相对利益,作出对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的法律推定。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目的不同。宣告失踪旨在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宣告死亡则旨在结束失踪人参与的以其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2)条件不同。宣告失踪的失踪期间为2年;宣告死亡的失踪期间一般为4年,基于意外事件的时间为2年。(3)公告期间不同。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一般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4)撤销后果不同。宣告死亡的撤销具有溯及力,最终将恢复原状;宣告失踪则无此效力。
二、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功能
在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具有上述区别的情况下,二者所发挥的功能也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在我国民法制度上,并不要求宣告失踪是宣告死亡的先决程序。在这一问题上,《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民法总则》在起草过程中,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经验。本法保留了《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未作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民法通则意见》第29条的适用问题。该解释仍有保留意义的内容是“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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