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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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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1:0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渊源及制度价值
无因管理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渊源可追溯于罗马法,近现代以来,作为债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无因管理制度都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在大陆法系民法体例中,无因管理作为债发生的原因,是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并列的债法基本制度之一。无因管理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合同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共同构成民法请求权体系。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制度都仅设一个条文作了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很简略,对无因管理的类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主要内容都没有明确。《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民法典》设6个条文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较为完整地规范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基于无因管理这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是法定之债。无因管理虽然不是法律行为,但也不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纯粹的自然事实,而是要求管理人要有为本人管理事务并将管理后果归属于本人的主观意思。因此,准确地说,无因管理是混合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作为债发生的原因虽为事实行为,但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基本类型
学理上,以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无因管理行为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根据管理人在管理开始时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为标准,可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对真正无因管理,以管理行为是否有利于受益人或是否违反受益人意思为标准可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以管理人是否取得报酬为标准,分为一般无因管理和特殊无因管理。
(一)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
真正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不真正无因管理又称准无因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作为自己事务或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或误将自己事务当作他人事务而加以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不具有无因管理所必需的“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三种类型:误信管理、幻想管理和不法管理。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加以管理。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事务,仍作为自己事务而管理。《民法典》仅规定了真正无因管理,对不真正无因管理未作规定。
(二)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
真正无因管理,包括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又称为正当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有利于他人,不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事务不利于他人,或违反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无因管理。
(三)一般无因管理与特殊无因管理
一般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只享有向他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特殊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除享有向受益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外,还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报酬。《民法典》规定的无因管理为一般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的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上缴国家的奖励和《海商法》第9章规定的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就属于特殊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
本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如客观上本无义务,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而管理,仍成立无因管理;如客观上有义务,管理人误认为无义务而管理,则不成立无因管理。法定义务既包括私法上的义务,也包括公法上的义务。连带债务人超出自己的份额偿还债务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管理意思
管理意思是指将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的意思。从动机上看,管理人须是出于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动机而实施管理行为;从结果上看,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受益人所有,而非由管理人自己享有。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在为自己利益的同时,也具有维护他人利益的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如邻居房屋失火而实施救助,虽有防止火势蔓延至自家房屋的考虑,但救火行为亦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构成无因管理。需说明的是,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按照他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实施管理行为不是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三)管理他人事务
第一,事务。事务是指与人的生活利益相关、满足人的生活需要并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事项。既可以是经济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务;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既可以是一时性事务,也可以是继续性事务;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一事务,也可以是复合事务。事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合法事务,管理他人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不属于本人专属或非经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适合作为债的目的的事务,纯粹的宗教、道德、习俗和社会公益性质的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中的事务;事务须为私人事务,不包括公共事务。
第二,管理行为。管理应是积极的作为,纯粹的不作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中的“管理”;管理的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表现为保存、利用、改良行为,一般不包括为他人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管理行为是否成功,是否实际上为他人取得了利益,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行为既是事实行为,故不要求管理人具有行为能力。
第三,他人事务。管理人将自己事务作为他人事务管理,构成误信管理。对他人事务,不管他人是谁,并不要求有明确的认知。即使对他人认识错误(如管理人误认为是甲的事务而实际是乙的事务),也可与真正的受益人成立无因管理关系。
第四,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例如,将他人收藏的古董以高价卖出,即便该管理行为使他人获益,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又如,主动为停在路边的车提供洗车服务,由于该服务并非是为了避免车主的损失,同样不构成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本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包括管理人可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有权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一,必要费用是指管理行为所不可缺的费用,即管理过程中直接支出的费用。是否构成必要费用,应根据管理中必要费用支出时的客观情况确定,不能依事后的情况来判断。
第二,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这里的损失是管理人除去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外的损失,一般认为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限于因管理行为而给管理人造成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以防止管理人借此变相索取报酬,有违无因管理鼓励社会公众之间相互帮助的制度目的。应注意的是,管理人在管理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自身的损害,不在此列。此外,关于管理人的债务代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对第三人负担的债务如何处理,本条款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可请求受益人代为清偿。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以受益人名义负担债务的,发生无因管理和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竞合;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以自己名义负担债务的,管理人可请求受益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违反他人意思的情况,本应属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范畴,但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目的,使之发生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如甲抢救自杀的乙,甲替欠税的乙缴纳税款,甲替乙赡养老人或抚养子女等。这些情况从表面上看违背了他人的意思,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价值观,在本质上也不违反他人的真实意思,应赋予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各国(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也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同时有利于自己和他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无因管理的构成只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在主观上是为避免他人的损失,至于是否同时有利于自己在所不问。如在郑某诉润兴公司案中,郑某为润兴公司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向法院起诉润兴公司承担责任。润兴公司抗辩称郑某代缴上述款项的目的是为自己妻子减刑,法院最终认定郑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二、受益人真实意思的判断
一般情况下,无因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前并不知道受益人的意思,此时如何判断管理行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是否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笔者认为,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管理,是指受益人对管理事务曾有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通过其他意思表示可推知其真实意思,而并非必须是受益人对管理人明确表示的意思。若受益人对管理人明示了进行管理和如何管理的意思表示,管理人无异议的,则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构成无因管理。如邻居曾明确表示需要修理房屋,但因外出而未来得及进行,在突遇狂风暴雨的情形下,管理人帮他修理。此处,受益人只是表示过需要修理房屋的意思,如果是受益人对邻居明示表示让其代修房屋,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就形成委托关系,而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对该事务的日常处理办法亦往往代表着本人的意思,故管理人可以平常人的经验得以推知本人的意思。只要管理人的行为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即应当认为符合受益人的意思。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形下,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需要,管理人即便违反受益人的意思管理事务,仍构成无因管理。如将因迷信不愿进医院的患者强行送医救治的行为,或者抢救意图自杀的人,虽违反受益人的意思,仍构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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