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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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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3 22:02: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规定。
【条文理解】
行纪人从事行纪活动,目的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故不论行纪活动是买入行纪还是卖出行纪,原则上都应当按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进行交易。在贸易实践中,货物买卖是行纪合同广为适用的最为常见的贸易活动,在买卖过程中,行纪人是否依照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完成交易以及是否以对委托人有利的价格完成交易,是确定交易对委托人是否有效以及衡量行纪人工作质量的客观标准。委托人就交易指定的价格,通常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对卖出委托物设定最低价;二是对买入委托物设定最高价;三是对卖出或买入委托物设定固定的价格。针对该三种情形,本条规定的具体规则如下:
第一种情况,行纪人以不利于委托人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需要经过委托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委托物,或者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委托物的,都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该项交易原则上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种情况,行纪人以不利于委托人的价格完成交易,并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但是行纪人自身补偿了价格差额。也就是说,尽管行纪人是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委托物,或者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委托物,在行纪人向委托人补偿价格差额后,该项交易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第三种情况,行纪人以有利于委托人的价格完成交易,对此种情形的报酬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重新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的,行纪人无权要求获得额外报酬,交易行为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归属于委托人。也就说是,对于以有利于委托人的价格所完成的交易,行纪人不能自动获得额外报酬,必须基于行纪合同的具体约定,从交易获得的额外利益中,提取约定比例增加行纪人的报酬。如果行纪合同对此类情形没有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是否增加行纪人的额外报酬,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如果行纪人和委托人重新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无法确定的,行纪人以有利于委托人的价格完成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委托人。确定这样的利益归属规则,符合行纪合同是为了委托人利益的合同目的,也契合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谋取最大利益的义务。
第四种情况,委托人对委托物的交易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委托物不得违背该指示。也就是说,行纪人不仅不得以不利于委托人的利益进行交易,即使行纪人可以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行纪人依然不得违背特别指示。特举一例说明,例如,委托人甲指示行纪人乙必须以每台3000元的价格出售一批空气净化器,其他价格一概不予接受,据此,即使该净化器供不应求,乙也不得以每台8000元的价格出售;如果该净化器供大于求销售不畅,乙擅自以每台2000元的价格出售,即便其愿意补偿甲每台净化器1000元,甲仍然有权拒绝接受。这是因为,委托人之所以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产品,可能是基于促销扩大市场占有率或者清理过多库存等因素;委托人之所以以高价格销售产品,可能是出于另一种营销策略,为树立优质产品的信誉或创立品牌考虑,要求高于市场通常价格销售其产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纪人违背委托人特定的指示价格完成交易,即使表面上看来有利于委托人的利益,实际上恰恰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这是不符合行纪合同的目的的,应当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行纪人不补偿交易差额时的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本条关于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规定,对于行纪人未经委托人同意违背委托物的价格指定进行交易且未补偿差额时,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鉴于行纪分为买入行纪和卖出行纪两类情形,故据此情形分析。就买入行纪而言,行纪人买入的价格高于委托人的指定,且已经取得委托物,而该买入行为对委托人又没有约束力,故只能对行纪人自身发生约束力。也就是说,此时买入货物的应当是行纪人本人,针对委托人的买入委托而言,行纪人并无从事行纪行为。因此,行纪人依法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定,重新实施买入行纪的行为,并将买入的委托物及时交付给行纪人。如果行纪人向委托人交付货物时没有超过约定期限,行纪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若已超过约定期限,则行纪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本法第557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卖出行纪而言,若行纪人已经将委托人交付的委托物低于指定的价格出售,行纪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弥补:一种方式是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取回委托物并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再按委托人指示的价格出卖委托物;另一种方式是行纪人无法取回已经卖出的委托物,行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只能按照约定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总的说来,行纪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与《瑞士债务法》第428条第2款“行纪人尚须对因其过错违反契约而发生的其他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德国商法典》第385条第1款“行纪人不依委托人的指示行为的,其对于委托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的规定相一致。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行纪人的行纪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行纪人不得向委托人主张报酬,这也是行纪人必须承受的法律后果。
二、行纪人为获取额外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委托人承担
按照本条的规定,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双方就行纪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重新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的,行纪人无权要求获得额外报酬,交易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尽管所获得的利益属于委托人,但是行纪人为此多支出的费用可否不必自行承担,却可能发生争议。因为本法第952条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争议,笔者认为该多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负担,具体理由有三:其一,从本条规定的“利益”具体指向来看,不应当是指“收入”,而应当是倾向于接近“利润”。而所谓的利润,原则上是收入减去合理成本的结果,其中的合理成本,自然包括行纪人为获取额外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如此核算,该费用应当由委托人负担。《泰国民商法典》第840条对“核算”有明确规定,如果行纪商以高于本人规定的价格出售或以低于本人规定的价格购买,行纪商不能将此收为自己的利益,而必须核算后返还给本人。其二,本法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法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因此,委托人和行纪人在履行行纪合同的过程中,也应当遵守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行纪人为委托人获得额外利益的费用支出的负担,如果由行纪人负担,将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其三,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而言,应当鼓励并激励行纪人为委托人获得额外利益,而由委托人承担为获得额外利益支出的费用,自然非委托人的应有之义。
三、紧急情形发生时违背特定价格指示的法律效力
根据前条规定,委托物容易腐烂、变质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紧急处理,又不能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时,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委托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对委托物的卖出价格有特别指示,行纪人对委托物作适当降价处理,是否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行纪人的适当降价处理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第一,符合前条行纪人可以对委托物作合理处分的规定;第二,行纪人的合理处分行为可以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第三,行纪人的合理处分行为也符合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另外,《瑞士债务法》第428条第1款规定,卖出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者,应向委托人补偿其差额,但行纪人能证明,因其卖出,委托人得以避免损失,且在卖出时无法取得委托人指示者,不在此限。该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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